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
 
 

                                氨水冲开瓶塞致刘利民双目失明
             
法院判决厂家付精神损害赔偿金8万元
      
1998年12月17日,榆林地区中圾人民法院在刘利民人身损害赔偿中作出我区目前精神损害赔偿最高数额判决:泾阳分厂(生产者)赔偿原告刘利民精神损害赔偿金8万元。这标志着我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司实践中得以确认。
    原告刘利民,男,48岁,地区地质勘察院离岗工人。该案被告共涉四家,第一被告是原告刘利民离岗去打工的榆林雅光家具公司,其他三被告分别是榆林市新星油漆店、西安市灞桥区化学试剂厂泾阳分厂和西安市灞桥区化学试剂厂。
    刘利民于1997年7月17日下午6时左右在为第一被告雅光家具公司准备油漆家具的工料时,准备打开雅光公司当天从榆林市新星油漆店买来的一瓶氨水,当拧开瓶盖还未来得及打开瓶塞时,突然“砰”的一声氨水瓶塞直冲工房顶棚,氨水象高压水柱一样喷射到刘的脸部,将刘打倒在地,刘顿感双眼疼痛难忍,无法睁开,同时被烧伤的还有在场的其他3名工人。刘利民被烧伤后当即被雅光公司送往榆林地区二院进行救治,由于伤情严重,于同年7月19日转至西安市人民医院治疗,令人遗憾的是,虽经5个多月的救治,刘仍双目失明,无法恢复视力已成定局。
    遭此劫难后,刘利民于1998年6月19日将榆林雅光家具公司、氨水的生产者径阳分
厂、灞桥厂和销售者榆林市新星油漆店四被告诉至法院,除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实际损失外,还提出项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费8万元,后在庭审中追加为15万元的诉讼请求。
    该案于1998年11月10日在榆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庭审
中,氨水产品的销售者榆林市新星油漆店及生产者泾阳分厂和灞桥总厂均提出对其免除责任的观点和理由,并且众口一辞地否定了原告关于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
    令原告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较为惊异的是,本案第一被告雅光家具公司的观点有所不同。该公司代理人,榆林地区经济律师事务所武广韬、师安宁律师在庭审时发表的代理意见中认为,原告是无辜的受害者,理应获得赔偿。家具公司虽作为本案的一方被告,但我们支持原告关于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因为无论从法律上或学术上讲,原告的人身受损致其精神上受到巨大创伤是一种法律上的必然,人民法院对此应予依法保护。但是本案的真正责任是生产厂家和销售者,而非家具公司。本案不仅应受《民法通则》的调整,同时应受《产品质量责任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规范。由于生产厂家未能依据法律规定和法定标准组织生产,故其产品为法定的不合格产品。此外,销售者未能有效地执行进货查验制度,故生产者和销售者应承担起产品质量的侵权责任。家具公司在本案法律关系中属产品的购买者和使用者,是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因此,消费者不能因产品质量而对受害者承担赔偿责任,更不能与生产者和销售者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在家具公司两位代理律师发言后,原告当庭申请放弃了对第一被告家具公司的诉讼请求。
    1998年12月l7日,榆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对刘利民案作出(1998)榆中民初字第7号民事一审判决,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如下认定:“(产品质量侵权)使黑暗和病痛将伴随原告终身,(造成原告)精神上的伤害和痛苦可想而知。团此,被告泾阳分厂(生产者)应给予原告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榆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据此作出一项对人权予以高度保护的判决:泾阳分厂(生产者)赔偿原告刘利民精神损害赔偿金8万元,并由灞桥试剂厂和榆林市新星油漆店(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江野)

律师点评
                 

                          精神损害赔偿从困惑到现实
    笔者曾于1998年4月25日在《榆林日报》发表了《精神损害赔偿不应再困惑》一文。呼唤各级人民法院应勇于探索、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者的利益。
    刘利民一案中,法官只所以能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下作出有利于维护受害人合法利益的判决,正是由于法官能依据民法中的公平、合理原则对侵权赔偿责任的法律条文进行创造性地合乎法理、情理的解释和积极的变通适用,尤其是对民法第119条和第122条的立法精神进行合理的扩大解释的结果。该案的审结,使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区的司法实践中从理论走向现实,在我区审判实践史上亦对人权保护的导向作用与地位将得到确认。
    笔者认为,本案立法对于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的确立尤应注意一下几个方面。
    首先,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不能被滥用。必须规范在人身等精神权利受损的案件中。否则将损及该项赔偿制度的权威性。
    其次,确认精神损害的存在应有合理的依据。人类的精神权利是无形的,但却是有价的,正因为其是一种无形的权利,所以在其受损时往往难以作出明确的衡量。这就使得法官的“心中的天平”显得尤为重要。但有一点可以明确,一个人精神权利是否受损,是否存有无形的痛苦和精神压力应当成为该项损害是否存在的依据,由于每个人的意志因素和身心健康等因素的不同,故这种依据不能是一种实际表现出来的状态,而应由法官从法理上及人类所固有的情感、身心健康方面进行合理的推定,只有当这种损害的存在成为一种法律上的必然,方能对此进行保护并予赔偿。
    第三,不能以加害人的承付能力和受害人当地社会生活水平作为计赔的因素。
    司法应当统一是法学界的共识,也是法律对司法活动的必然要求。但在目前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中却存在有以加害人的偿付能力和受害人当地的社会生活水平作为计算赔偿数额的因素的情形。笔者认为,这种司法活动严重破坏了法制的统一。对精神权利的保护本身就体现了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每个人应享有的人权在法律上应当是平等的。但依据前两因素作出的判决,必将导致同等性质的受害人不能得到同等的保护。只有综合考虑全国平均社会生活水平作为计赔的因素方为合理。否则,这种因人因地的司法活动,必将贻害无穷。
    我们高兴地看到,我国在签署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公约》后,又于1998年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这是我国对人权保障高度重视的体现。但在具体的公民权利保护中,人民法院的司法活动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我们有理由从刘利民案件中进一步看到我区两级法院的司法实践对公民人权进行充分保障的合理希望。
                                             

                                           律师     师安宁

                                 (曾刊载于《榆林日报》1999年第208期)

 



作者:师安宁    转贴自:本站原创    点击数:5151    更新时间:2010-03-01    文章录入:admin
 
  • 上一篇文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应受法律保护

  • 下一篇文章: 采矿权的性质及法律保护

  •  

    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 Copyright 2006 陕ICP备11002016号

    地址:陕西省榆林市高新开发区阳光广场西南侧榆商大厦B座27层  电话(传真):0912-3285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