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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应受法律保护

案情简介
    1995年,黄某外出新疆,将四个人的口粮田委托尚甲代管,尚甲私自和尚乙兑换耕种。1998年调整土地时,根据黄某家中两人户口外迁的事实,村里决定将部分口粮田收回,在当年的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期间,将其中的1.5亩承包给尚乙,并签有土地承包合同,乡政府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经证书,同时黄某也承包了土地,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其承包的土地不包括该1.5亩。之后,黄某认为尚甲私自将土地兑换给尚乙耕种,侵犯了她的权益,遂诉到法院,请求判令尚甲返还土地,赔偿损失,法院列尚乙为第三人。
    一审认定被告尚甲擅自将黄某的土地兑换给尚乙的行为无效,判决尚乙返还土地归黄某经营管理,尚乙上诉后二审维护原判。该案在年前已执行,争议的1.5亩土地归了黄某,尚乙手捧还在生效的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却不能依法经营,感到十分困惑。


律师评析
    两审判决皆有错误,原因有三:
    一、错误认定尚乙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方式。
    尚甲把代管的土地兑给尚乙耕种,未办任何手续,亦未经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同意,其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并不能改变黄某依法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是集体组织合理地调整土地,是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之规定,行使土地使用者的经营管理权,于法有据,村里收回土地,丧失土地使用权的是黄某而不是尚甲或尚乙,因此 ,黄某不再享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将收回的土地依法承包给尚乙,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乡政府对合同进行了鉴证并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符合法律政策,尚乙依法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因此,尚乙是以承包的形式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而不是以“私下兑换”取得。两审错误认定取得方式,混淆不同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导致了错误判决。
    二、忽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法律效力。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1997)16号文件确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延长土地承包期后,乡(镇)人民政府农业承包合同主管部门要及时向农户颁发由行政公署统一印制的土地承包工程经营权证书,并明确规定“农户依法获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证明土地承包权的法定凭证。是承包人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标志。就像房产证是房屋所有权的法律标志一样,未经法定程序否定,具有法律效力。
    而“否定”程序并非简单。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体现了政府对集体土地承包经营依法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是行政法对土地承包的法律调整和保护。而承包合同是土地承包在民法规范上的反映,受民法的调整和保护。两者共同赋予了农村土地承包的双重法律保护,对正确贯彻执行中央制定的土地承包政策,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意义极大。因此,从政策上讲,否定它意味着背离中央政策;从程序上讲,否定它不是民事诉讼程序可以完成的,必须适用行政程序及司法救济程序撤销或变更,使其失去法律效力(法律政策允许的情况下)。没有上述程序,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则是证明承包人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唯一合法凭证,没有任何证据可与之抗衡。对此效力的忽视,必然损害承包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中央政策的贯彻执行。
    三、司法权代替行政权。
    法治国家,司法权和行政权分别承担着治理国家和社会的不同功能,因而不可替代,权力的“越位”行使,必然破坏法的统一和权威。我国法律规定了政府对土地行使管理职权而法院仅对政府的管理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这是我国法律对行政和司法在土地管理上的“权力定位”。最为明显的规定就是土地管理法第16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土地使用权争议,未经行政程序,法院越俎代庖,显然“越位”了,司法权不能代替和掠夺行政权。
                                          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   薛润旺

(该文章曾刊载于《榆林日报》2000年4月15日周末特刊)



作者:薛润旺    转贴自:本站原创    点击数:4710    更新时间:2007-01-22    文章录入: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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