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矿权的属性
法周刊 从性质上看,采矿权和土地使用权一样,是一种用益物权。在民法通则里,采矿权也被规定在“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一节中。但有一种观点否认采矿权属于财产权利。那么,采矿权究竟是不是一种财产权?
杨立新 除了《民法通则》的规定,在物权法草案中,采矿权也被规定在第十章关于用益物权的一般规定中,明确规定为用益物权。因此,否认采矿权是用益物权的理由是不成立的,违反《民法通则》的规定,也有悖于物权法的立法精神。
但是,采矿权并不是典型的用益物权,具有特殊性。因此,很多学者认为采矿权等是经过行政特许的物权,实际上是特许物权,例如海域使用权、取水权、渔业权等,都是如此。
采矿权与典型的用益物权相比较,最主要的特点是,它不是对矿产资源单纯的使用、收益,而是准许对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进行开采,而且开采出来的矿产品归属于采矿权的权利人所有,享有开采出来的矿产品的所有权,有权依法出售、转让,获取利益。而用益物权人对用益物无论怎样使用、收益,最终都不会将用益物归属于自己所有。因此,采矿权的物权属性更为明显,具有比典型的用益物权更为强烈的财产权性质。
侵权行为认定
法周刊 既然明确了采矿权是一种财产权,那么如何保护这一权利呢?
杨立新 享有采矿权,不仅享有了对确定的矿山占有、使用的权利,更重要的是有权开采矿产品。通过开采获取矿产品的所有权,增加财产利益,创造新的财富。因此,对于采矿权必须给予完善的法律保护,确保采矿权权利人的财产权益不受侵害。其中主要的保护方法就是确认侵害采矿权的行为为侵权行为,赋予权利人以侵权请求权,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赔偿自己的财产损失。
本案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是越界开采,这种侵权行为的特点,一是越界,二是开采。如果仅仅是一般的越界行为,在侵权行为法上叫做非法侵入不动产,构成侵权,但如果没有造成损失的话,则仅仅承担停止侵害、退出他人不动产地界的责任。煤矿的越界并不是一般的越界和非法侵入,由于是从地下的越界,只能通过打通巷道的方式,因此必定会给对方采矿权人造成矿井建设以及可以开采的矿产资源的损害。如果是既越界又开采,那就不是单纯的越界,而是类似于侵入他人不动产范围内进行偷窃。越界开采他人的矿产品,等于是偷窃了属于他人的矿产品,只不过付出了一定的开采劳动而已。因此,越界开采行为造成了权利人三个方面的损害:第一,是非法侵入他人不动产;第二,是造成了权利人矿井建设和资源的破坏;第三,是使权利人可以开采的矿产品减少,造成直接的财产损失。对此,越界开采行为人必须承担侵权责任。
法周刊 矿产资源法规定,矿界纠纷,“首先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类似规定是否排除了司法管辖权?另,像这种有明确的矿界边界范围,又有权威部门出具的越界开采的证据,发生的纠纷是一种矿界纠纷还是一种侵权纠纷?法院是否有管辖权?
杨立新 本案当事人争执的,并不是一般的矿界纠纷。矿界纠纷,是相邻的采矿权人之间的权利界限不明确,发生争执,需要重新勘测,确定矿界。这跟地界纠纷一样,需确定四至,权利界限才能够明晰。本案当事人相邻的矿界明确,又有权威部门出具的越界开采的证据,这就不是矿界纠纷,而是侵权行为。这种纠纷案件属于法院主管范围,法院当然有管辖权。采矿权人起诉后,法院对此案予以受理,并依法作出判决,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责任,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完全正确的。
赔偿责任确认
法周刊 类似的侵权赔偿责任,您认为如何确认才是公平的?
杨立新 计算这种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应当计算两种损失:第一是越界开采行为给对方矿井建设和资源破坏的损失;第二是实际开采的矿产品的价值,但是应当扣除开采矿产品的人工费,因为越界开采毕竟与偷窃不同,是需要自己付出劳动将矿产品开采出来的,因此,并不能单纯按照矿产品的单价计算赔偿数额。在本案中,法官在计算损失数额的时候,没有计算第一种损失;在第二种损失中,没有考虑扣除人工费用;这样的计算有一定的误差,但是由于没有计算对矿井建设和资源破坏的损失,综合起来,赔偿数额基本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