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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闻侵权案件中新闻单位的
                 审查义务及法律责任

   

    随着公民法治意识的增强,名誉权的保护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在众多的名誉权纠纷案中新闻报道失实或不当而引发侵权案件是一种重要的原因。由于目前我国尚无新闻法及新闻侵权法,致使新闻单位的审查义务难以规范,对由此引发的法律责任的承担也争议颇大。笔者认为,对新闻单位报道失实的责任承担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区别对待。
    一、对本单位作品的审查义务及法律责任。
    笔者认为,新闻单位应对其工作人员基于单位指派或其职务行为所采编的作品负有全面审查的义务。即应对该作品的事实的真实性完全负责,一旦失实,新闻单位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二、对非本单位作品的审查义务。
    如果新闻单位采用非本单位作者的作品,则其审查义务应完全区别于本单位的作品。按照文责自负的原则,供稿单位及作者应负有对事实的实体审查义务。而新闻单位仅应承担形式审查义务。包括审查来稿有无明确的作者,作品是否经有关党政部门或权威机关审查,是否有审查单位的印章或签署的意见以及作品中是否有明显不当的称为或侮辱性文句等。此种情形下,新闻单位之所以不承担实体审查的义务是因为,首先,由于新闻作品的时效性和新颖性的特点要求稿件应尽快发出,不可能等到新闻单位核实过才去报道;其次,任何一家新闻单位不可能也不必要将自己的新闻社办成一家侦探所,从而对外来稿件逐一进行彻底的调查核实。因此,此类作品失实造成的侵权后果应由作者及供稿单位自负。唯有如此,才能将报道失实的发生率降至最低。那种不加区分地要求新闻单位承担失实责任的观点,不仅于法无据,而且对新闻单位来讲是严重不公的。
    三、新闻单位对非本单位作品的失实报道应承担责任的两种特殊形式。
    第一是非本单位作品报道后,经作者或有关权威机构、部门确认为失实,而新闻单位仍不更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时新闻单位在主观上已具备有明显的侵权故意。
    第二是新闻单位不经审查以“来函照登”的形式所发生的报道失实,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否则,“来函照登”将会成为别有用心的人进行诽谤、诬陷他人的合法工具。此时,新闻单位在主观上有明显过错,其不能以“来函照登”作为免责的抗辩理由。
    总之,区别对待新闻侵权的法律责任,既然有利于促使作者更加负责,也有利于新闻单位发挥正常的监督作用。对责任不加区别的观点和司法活动对中国新闻业的危害是显而易见的。

(本文曾刊载于《榆林报》1998年11月7日法制世界)



作者:师安宁    转贴自:本站原创    点击数:4777    更新时间:2007-04-11    文章录入: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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