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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济实体组织的经营权可以纳入拍卖执行范畴

    长期以来,执行难成为困扰人民法院司法活动的一大难题,其中除有某些体制及人为因素的影响外,还与民事诉讼中执行程序的立法与理论上的缺陷有关,例如经济实体组织经营权的拍卖可否成为执行措施就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传统观念上的拍卖执行是指对被执行人的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以公平竞争的形式涨价,当即以最高价出售,以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执行措施。在此,拍卖的标的仅限于财物,而没有涵盖财产权利。现存的民事诉讼法律对执行措施中能否拍卖经济实体组织的经营权等财产权利没有明确规定,这是立法缺憾的一种体现。在司法实践中常有此种情形:被执行人拥有财产价值含量不大,但经营价值很高的经济实体组织,如某些酒店、歌舞厅等非生产性的高盈利经济组织。如仅去执行其财物则作用相当有限,既不能很好地保护执行申请人的权利,又在一定程度上损坏了被执行人的经济利益,而且不利于经济实体组织自身的经营发展。此时,从实际效果考虑,采取不触动被执行人经济实体组织的财产而拍卖其经营权的执行方式则显得更具意义。但有的法院执行人员往往以此种措施没有充分依而处于消极状态。笔者认为,将经济组织经营权的拍卖作为执行的一种方式具有充分的理论和法律依据。
    从理论上讲,无论是执行何种财产其归根结底是为实现一种财产权利。在市场经济中,蕴含财产权利的不仅限于财物,还应当包括经营权在内的其他有价值的财产权利。因此,拍卖经营权而不触动其财物完全可以成为一种合法有效的执行措施。
    从法律上讲,我国1997年1月1日起生效的《拍卖法》第六条明确规定:拍卖的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这一规定完全可以作为上述执行措施的合法依据,司法工作人员不能因为民诉法中没有此类明确规定而为此停滞不前。须知,在民诉法的立法年代,我国市场经济的建设尚未全面展开,随着改革深入,后续法律对前法律处于不断充实和完善之中,从而行成一个不能被割裂的、完整的法律体系,因此,综合我国现存立法精神,对被执行人的拍卖完全可以纳入执行措施的范畴。
       

         转自《榆林日报》周末特刊  第175期
                             



作者:师安宁    转贴自:榆林日报    点击数:5127    更新时间:2007-05-23    文章录入: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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