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
 
 

  王雪梅故意杀人案

 案情简介
    王雪梅14岁时由父母包办与白成凯订婚,1981年12月18日偷婚与白同居。因王对此不满,常居娘家,1983年5月出走外流于宁夏灵武、延安等地。1985年6月4日经人说合王又回到白家,因与白争吵,曾投水缸自杀未成。同年10月王雪梅去殿市法庭要求解除与白的非法婚姻。又被其父王兴开等人强行送回白家。次日晨两人在争吵中白对其进行殴打和威胁,由此王便产生杀人恶念。1985年10月30日王和白同去本村树梁山收割沙打旺草籽。中午两人准备返回,白蹲下背楷杆,王乘其不备,用镢头在白成凯的颈、面部猛砍数下,致白右动脉、静脉血管断裂,大量失血休克。王雪梅杀人后,随即到乡政府投案自首。
    榆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雪梅因对非法婚姻不满,未经过合法途径去解决竟然行凶杀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手段特别残忍,性质特别恶劣,本应予以严惩考虑到王雪梅认罪态度较好,可适当从轻处罚。判决被告王雪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王雪梅故意杀人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王雪梅故意杀人一案,在横山地区引起了社会各方面的广泛关注。我受被告人近亲属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对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榆林分院(86)诉字第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有故意杀人罪的事实和认定,辩护人不表示疑异。并愿借此机会,对本案被害人白成凯的死亡深表同情和安慰,并对其家属致以慰问。
    根据法律赋予辩护人的职责,就被告人王雪梅的犯罪动机及其行为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情节提出辩护意见,望法庭采纳。
    一、被告人的包办、非法、不幸的婚姻,是促使其杀人犯罪的直接动因。
    1981年农历8月,年仅14岁的王雪梅在刚刚结束幼女时代的时候,就被其父母包办与比自己大9岁的白成凯订了亲。同年11月,被迫与白按当地风俗非法成婚。这种婚姻无疑是非法的、无效的,起诉书称被告人为白的妻子是错误的。其时被告人的年龄与法定婚龄(20周岁)相距甚远,无法行使只有达到婚龄才能正确行使的婚姻权利和意思表示。因而,在这种情况下,去考察被告人王雪梅当时对那桩违法婚姻同意与否是没有实际意义的。在案卷中有人有这样的证言:成婚那天,王雪梅很高兴一个劲在院子里踢毛键子玩。以此想说明王雪梅对其所谓的“婚姻”是满意的。辩护人认为,如果这一情节真有其事的话,它正无情地反映了这桩婚姻的违法,不幸和可悲,它只能说明其时王雪梅年幼,无知和天真,无法说明她对所谓的婚姻的“满意”。的确,其时被告人年仅14岁,还是个孩子,她怎么能够对本不是其时应当考虑和行使权利的所谓“终身大事”,作出有意识的支配呢?包办让一个还是孩子的人去成婚,其结果必然不会出现包办者所期望的理想状态。法庭调查的事实证明,被告人与白成凯非法同居后的一年多时间里,大多住在娘家,在极少的共同生活中,从没有过两性关系。1983年农历4月,被告人对其包办婚姻开始了有意识的反抗,她一人离家出走,流落于银川、延安等地,欲以摆脱不幸的婚姻带来的痛苦,直到1985年农历4月与其叔父王兴宽相遇被遣送回家。在此提请法院注意的是,被告人王雪梅在这一外出时期,没有任何违法行为和不轨表现,充分体现了她反抗的善意性。这次被遣送回家,并没有使她对白成凯的感情发生任何转机,相反,却受到他的父母,被害人白成凯及其家族的指责、威胁、恫吓、利诱,特别是被告人的父母置王雪梅多次哀求退婚而不顾,一意孤行,向白成凯索要寻人费用750元。众多的势力都要维持这桩非法的婚姻,看到退婚无望,她也曾向白成凯索取过衣服,手表650元,应当肯定这是错误的,但以次可否说明,从此王雪梅就对这桩婚姻同意了呢?回答是否定的,婚姻的基础是感情,制约感情的因素不是来自金钱,最低不全来自金钱,而是人的意识和观念。法庭调查的事实表明,在索要这笔财物后,并没有使王雪梅与白成凯之间的个人感情发生任何实质性的变化。其后不久,被告人王雪梅乘回娘家的机会,又一次离家出走,开始了含有合法的、非法的、积极的和消极的等多种内容的反抗。她曾上访于横山县妇联,也曾流落榆林、武威等地,她曾等待于法庭的解决,也曾自暴自弃有过不轨行为,即使在其父亲王兴开及曹培俊寻到殿市集,威胁哄骗她回家的时候,也有过反抗的表示,但最终却因为自己的懦弱而屈从了这种威严。她完全有条件也有可能采取合法的方式,行使自己能够行使的权利,以挣脱这桩包办非法婚姻的锁链,但她没有勇气和力量沿着这条路走下去,这正是她个人的悲剧所在。特别是王雪梅同其父母回到白成凯家,再次提出退婚时,各方面压力轮番向她袭来。一面是白成凯提出3000元才能退婚的苛刻条件和不成婚就要对王家斩草除根的威胁,另一面是被告父亲充满封建父权观念和苍白无力的回答,他甚至说:“我是来送人的,不是来退婚的”,“今后人跑了也不要找我要,死活我不管了”,“钱我过二十天也拿不出二块钱”,加上白成凯家族利用封建的宗法观念对被告人的威胁,恫吓,使被告人王雪梅陷入了彻底绝望的深渊和孤立无援的境地,她感到再没有任何希望了,她的反抗同强大的封建势力相比显得太渺小了......在其父离开高石磕村的当天,白成凯继续对被告人进行毒打威胁时,王雪梅产生了杀夫解脱的恶念,这就是她犯罪的内心起因,也就是她的犯罪动机。可见,封建的包办婚姻、严重的违法行为、愚昧、威严的夫权思想是将她推上犯罪道路的直接动因。依照我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犯罪动机、主观恶性,应当是量刑必须考虑的情节。由于被告人王雪梅杀人动机包含有对自身合法权益的维护和对封建势力、包办婚姻的反抗,她和本案被害人一样,同是这种罪恶势力、封建观念的受害者和牺牲品,因而,对这种犯罪行为的处罚,必然应反映出客观、公正、宽恕、从轻的内容,才能体现出社会的基本正义和刑法的本质公正。
    二、被告人王雪梅作案后,在犯罪事实尚未暴露、没有任何外在力量迫使下,主动到韩岔乡政府投案自首,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自首条件。依照《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犯罪以后自首的,可以从轻处罚”,法庭应对其具有的这一法定从轻情节,在量刑时给予体现。
    三、辩护人特别提请法庭重视的是,被告人王雪梅犯罪时虽然刚满18周岁,从刑事责任年龄上讲,不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条件,但不容忽视和令人感慨的是,被告人王雪梅至今天仍然不够法定婚龄,她还不具有我国《婚姻法》所规定的行使结婚的行为能力,却因为可悲的、非法的包办婚姻促使她沦为杀人犯,无情的现实和尊严的法律使她接受审判并面对被害人近亲属一片喊杀之声,我们是否就要对她适用我国刑法的最高刑?辩护人认为,从人道主义和本案实际,确有慎重考虑的必要。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它的幸福与安宁直接关系着社会的繁荣和稳定,而这种幸福与安定必然来自于自主婚姻,无须质疑,由于我国几千年来来封建制度的延续,经济、文化的落后,人们头脑中的封建观念、封建意识都不同程度地存在,有的还根深蒂固。社会中特别是广大农村地区,买卖婚姻、借婚姻索取财物、暴力干涉婚姻自由、非法同居等各种带有封建色彩的婚姻现象仍十分普遍,在各别地区甚至表现的十分严重和恶劣。王雪梅故意杀人一案又无情地证实了这一严峻事实。
    值得注视的是,本案发生后,个别人仍然从封建的宗法观念和意识出发,打着“要求严惩王雪梅”的幌子,给司法机关施加压力,为社会制造新的混乱,甚至犯罪。如一封署名为李四通村民委员会全体社员控诉信中称:“王雪梅与白成凯定亲原有明媒传介,本人同意,父母主持,重得钱财前提下而成的,并经过结婚仪式之后双方构成家庭,而今痛杀其夫其罪该偿命。”当然,每一个公民都有从正义出发,要求司法机关制裁犯罪的权利和义务。但这种权利的行使必须建立在合法的基础上,令人不能理解的是,在这封控告书里,他们闭口不谈王雪梅与白成凯婚姻的违法之处,闭口不谈一个基层村委会在这一包办婚姻中的失职,而是用封建的明媒传介,父母主持,重得钱财,结婚仪式硬性地给王雪梅与白成凯的结合披上合法的外衣,在这个村委会和村民的心目中,还有一点《婚姻法》的尊严吗?还存在婚姻自由的意识吗?如果能够将这种力量化作支持王雪梅反对包办婚姻的社会责任感,今天的悲剧就可能避免.更使人难以理解的是,就在被告人王雪梅自首归案,司法机关依法对本案进行审理的时候,被害人家族的部分人,两次聚集到王雪梅父母家中,侵犯其住宅,毁坏财物,抢走羊子,这种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财产权利,同时与我国《刑法》罪责自负、反对株连的原则不相适应。辩护人认为,对经司法机关查证属实,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同样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出“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
                                                
                                         榆林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广韬
                                                     1986年4月24日
 



作者:佚名    转贴自:本站原创    点击数:6757    更新时间:2006-10-27    文章录入: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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