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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上诉后改判的成功案例

 

案情简介:

2005年农历519上诉人高玉平将自己的三头牛以9010元的价格卖给了吴志强,吴当场付了现金2010元,下欠7000元由牙合(中介人)被上诉人高庆喜、高振铭担保,二高口头保证:如吴志强在10日内付不清此款,由他们二人担保并垫付。“二高收取了高玉平的60元中介费。保证到期后,二被上诉人去内蒙前旗将吴志强的车一辆、羊只六十只带回米脂扣押,经米脂县公安局处理,由吴志强给被上诉人高振铭书写了36000元的欠据(内含高玉平的债权7000元)。后吴志强给高振铭顶了18000的羊只,高振铭用羊只给高玉平抵债时高玉平不同意接收,起诉到米脂县人民法院要求二被上诉人支付担保的欠款7000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书认定高玉平与吴志强的买卖关系及吴志强欠卖牛款7000元的事实清楚,二被告虽不承认对原告口头担保的事实,但对收取60元钱及吴志强给被告高振铭打了36000元的欠据中包括原告的7000元的事实承认属实,加之出庭证人证明和其它证据证明二被告曾口头担保的事实。但原、被告的口头担保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的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缺少成立的形式要件、合同不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高玉平的诉讼请求。

代理观点:

一审宣判后,高玉平不服,上诉到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委托我所律师贺睿担任其二审委托代理人,代理人从合同的成立及生效的区别入手,指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口头保证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成立的要件,因此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作出了意思表示后合同即成立。但合同成立并不等于合同有效,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口头保证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保证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的要件而不生效。但不生效也不等于被上诉人就不应当承担责任,根据《合同法》有关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因上诉人在达成口头保证合同时无过错,被上诉人与债务人应对主合同(买卖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更何况本案人中债务人已向被上诉人高振铭交付了价值18000元的羊只,如果法院不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从债务人处所取得的财产岂不成了不当得利,明显有悖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二审法院采纳了代理人的观点

二审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玉平与被上诉人高庆喜、高振铭达成口头保证合同的事实清楚,但双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1款第(5)项之规定,该保证合同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7条之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因上诉人高玉平在达成保证合同时并无过错,故因保证合同无效而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由二被上诉人承担。原审判决驳回高玉平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米脂县人民法院(2006)米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高玉平与被上诉人高庆喜、高振铭达成的口头保证合同无效;

三、被上诉人高庆喜、高振铭共同赔偿上诉人高玉平经济损失7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5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共计1160元,由上诉人高玉平承担580元,被上诉人高庆喜、高振铭承担5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作者:佚名    转贴自:本站原创    点击数:4625    更新时间:2006-10-27    文章录入: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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