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
 
 

 

假承兑汇票诈骗不能免除欲抵扣企业所欠的电费

 

神木县锦界力源化工有限公司(下称“力源公司”)系生产、销售电石的民营企业。2010年9月30日,国网某供电公司(下称“供电公司”)与其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向其提供大工业用电,合同有效期5年,每月电费分三次支付。李生祥作为力源公司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2010年8月18日,力源公司与李生祥、孙彦斐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由该二人承包公司的电石生产、经营、管理、销售等业务。

合同生效后,供电公司按约向力源公司供电。但截至2015年5月力源公司共拖欠电费7409118.63元,且多次催要均未果。

期间,孙彦斐曾提供过四张票面金额共计5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以冲抵所欠电费,供电公司接受后经银行验票,全为假票。报案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票据诈骗罪判处孙彦斐有期徒刑12年,并判决追缴非法所得,返还受害单位。但未追缴。

司雪侠、刘忠山律师长期担任供电公司法律顾问,2015年7月就代理供电公司在神木法院对力源公司及二承包人提起诉讼,要求连带偿还7409118.63元电费及逾期付款损失,后法院以开庭传票无法送达及结案率等因素,两次被迫撤诉。2017年3月第三次立案,该院审理后以:“7409118.63元电费中的550万元系孙彦斐个人票据诈骗犯罪案涉及的款项,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中明确追缴返还受害人,故在本案中不作重复处理”为由,判决力源公司与孙彦斐仅连带清偿电费1909118.63元电费。

供电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次诉讼中加强了代理团队力量,本所主任武广涛律师受邀参与本案。经共同研究形成以下主要代理观点:

1、力源公司作为《高压供用电合同》签订主体,是本案供用电合同约定的用电主体,应对欠付供电公司的电费7409118.63元承担偿还责任。力源公司采取“承包经营”的企业运营模式并不能改变力源公司仍是用电主体的事实。将孙彦斐认定为实际用电主体不符合《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缺乏法律依据,也不利于维护民商事合同效力以及稳定的市场交易秩序。

2、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在保护法益、证明标准、归责原则、责任形式等方面均存在不同。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在民商事领域的法律效力应根据民商事法律规定进行认定。孙彦斐向供电公司提供虚假承兑汇票的犯罪行为从民商事角度来看是力源公司在履行与供电公司之间《高压供用电合同》中约定的缴纳电费的合同义务,因孙彦斐提供虚假承兑汇票,导致该“缴纳电费”的合同义务并未实际履行完成,即没有产生抵扣所欠电费的事实。但孙彦斐的犯罪行为并不导致《高压供用电合同》本身无效或者效力产生瑕疵。对孙彦斐票据诈骗犯罪涉及的550万元电费作出民事判决,不属于重复评价。

3、刑事诉讼中的追赃和责令退赔程序仅是解决受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财产返还和赔偿问题,并不影响受害人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向被害人之外的其他民事主体主张民事权利。且本案被告孙彦斐从票据诈骗中确没有出现实现财产占有或债务抵偿的法律后果。

二审开庭在孙彦斐服刑的监狱进行,各方围绕所欠电费为力源公司企业债务还是承包人李生祥、孙彦斐个人债务?还是二者连带债务?孙彦斐票据诈骗数额及判决追缴是否影响供电公司对电费民事主张?展开激烈辩论。二审法院后以事实不清对本案发回重审。

神木法院重审后认定:1、供电公司与力源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当遵守执行;2、尽管力源公司承包人孙彦斐已承担相应刑事责任,但不能据此免除力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的民事责任。据此判决力源公司与孙彦斐连带清偿供电公司7409118.63元电费,驳回供电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而在力源公司对此判决提起上诉后,榆林中院确以:1、本案存在承包经营情形,实际用电人为承包人孙彦斐,力源公司不是《高压供用电合同》当事人,不承担电费清偿责任;2、7409118.63元电费中的550万元系孙彦斐个人票据诈骗犯罪案涉及的款项,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中明确追缴返还受害人,民事案件中不作重复评价。遂判决孙彦斐偿还供电公司电费1909118.63元,驳回供电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供电公司不服生效判决,代理以前述意见申请再审。陕西省高院依法提审后撤销榆林中院二审判决,维持神木法院发回重审判决,即由力源公司与孙彦斐连带清偿供电公司7409118.63元电费。

本案代理引发不少困惑和思考:对供电公司能否就所欠电费包括孙彦斐欲以四张假银行承兑汇票元抵扣的550万元给予民事保护?争议首先来自对孙彦斐诈骗刑事判决“追缴非法所得,返还受害单位”的内容。本来,孙欲对所欠电费抵扣未实现事实清楚,但不知何故,从调阅刑事案卷和判决,当时其辩护律师并未提出未遂的问题。所欠电费未抵扣、减少,“非法所得”在哪?客观上也未追缴实现,但就为供电公司的民事主张带来争议。而《高压供用电合同》的签订人、用电人确为力源公司,无论原一审“550万元系孙彦斐个人票据诈骗犯罪案涉及的款项,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中明确追缴返还受害人,故在本案中不作重复处理”的理由,还是后二审改判时增加出“本案存在承包经营情形,实际用电人为承包人孙彦斐,力源公司不是《高压供用电合同》当事人,不承担电费清偿责任”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再审改判维持一审判决是正确的。本案判决上的反复及再审生效判决,也为今年来“刑民交叉”争议的解决带来启示和判例。(刘忠山整理)

附:二审代理意见

 

代理国网某供电公司与神木县锦界力源化工有限公司、孙彦斐、李生祥供用电合同纠纷案

二审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及合议庭:

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国网某供电公司(下称供电公司)委托,由武广韬、司雪侠律师担任该公司与上诉人神木县锦界力源化工有限公司(下称力源公司)、被上诉人孙彦斐、李生祥供用电合同纠纷案二审的诉讼代理人。现结合二审法庭调查确定的事实、争议焦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交代理意见如下: 

一、力源公司作为《高压供用电合同》的相对方和用电主体,应当对下欠供电公司的电费承担清偿责任

2010年9月30日,供电公司作为供电方与用电方力源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双方就供电方式、类型、数量、价格、缴费方式、违约责任、权利义务、争议解决及合同成立、生效、调整、期限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第四.(一)条约定:“供电方向用电方提供三相交流50HZ电源,采用单回路,向用电方供电。供电方由110KW锦开变经35KW锦界开闭所35KV专线3565开力线向用电方供电,供电总容量为8500千伏安。”第十五条约定:“按照有电价管理权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电价执行;若遇电价调整,按调价政策规定标准,自调价之日起的抄见电量执行。”第五十条规定:“本合同签约后成立;用电方受电装置经供电方检验合格后,供电方应即依本合同向用电方供电。”第五十一条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署后成立,自供电方向用电方供电时生效。合同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的15天前,用电方可提出合同展期书面申请。”

以上约定内容,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内容、成立及生效的相关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没有免除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亦不存在损害公共利益、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及其他导致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且供电公司与力源公司均在合同上盖章,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在合同上签字,符合合同成立、生效的形式要件。合同签订后,供电公司按约向力源公司供电,不存在无故不供电等违约行为。力源公司在合同履行前期,也基本能按时交纳电费。因此,供电公司与被告力源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应具有约束力。

双方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生效后,供电公司按约供电,力源公司及承包人孙彦斐、李生祥在合同履行期间缴纳过一定数额的电费,但基本处于边交边欠的状态。截至2015年5月,仍欠供电公司电费7409118.63元。力源公司作为供用电合同约定用电主体,及签订供用电合同的相对方,根据该合同约定的电费支付方式、期限,以及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对下欠供电公司的电费7409118.63元承担偿还责任。

力源公司代理人在庭审中称案涉供用电合同的实际交易主体是孙彦斐、李生祥,因此应由该二人承担电费,力源公司不承担。该观点不能成立。

首先,本案是供用电合同纠纷,签订合同的双方主体为供电公司与力源公司,双方均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合同已生效且履行。因此,在履行该供用电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违约金承担方式、管辖机构等内容,不能撇开双方供用电合同关系这一基本事实来解决纠纷。

其次,虽然力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连祥与被告孙彦斐、李生祥签订《承包协议书》,对承包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约定由承包人承担,但该协议的约定仅在力源公司与孙彦斐、李生祥内部之间有效,对外不具有对抗效力,其合同约束力并不及于承包协议之外的第三人,承包协议仅仅是力源公司经营方式和具体经营人员的变更,力源公司作为法人主体仍然存在,用电主体地位不发生变化。力源公司在承担电费清偿责任后,可依据《承包协议书》约定内容向孙彦斐、李生祥追偿;

再次,孙彦斐、李生祥在承包经营期间,力源公司的股权、股东、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均未发生过变更,李生祥、孙彦斐仍以被告力源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

最后,力源公司是一家电石生产企业,具有特定资质要求,孙彦斐、李生祥作为自然人,不能从事电石生产经营,客观上不能成为实际用电主体。

因此,力源公司是本案纠纷中的合同相对方和用电主体,是欠付电费的首要清偿主体,不应因其承包经营而变更用电主体或者免除其电费清偿责任,故力源公司应当对下欠供电公司的电费承担偿还责任。

二、孙彦斐提供虚假汇票之后新产生的欠付电费是力源公司生产电石所耗电力的对价,并非“扩大损失”

力源公司上诉称供电公司在得知孙彦斐提供虚假银行承兑汇票后,仍接收承兑汇票充抵电费,并继续向力源公司供电,因此认为供电公司对损害结果的扩大存在过错,扩大损失应由供电公司承担。该理由不能成立。

首先,因孙彦斐的提供虚假银行承兑汇票导致力源公司欠付电费,其过错在孙彦斐以及力源公司对承包人经营行为监管不严导致,而非供电公司的过错。力源公司虽采取承包经营方式,但公司法人、股东及股权结构并未发生变更,力源公司对承包人的经营仍具有监管职责,承包人的经营行为对外仍应认定为公司行为。

其次,供电公司得知孙彦斐提供虚假汇票之后,在得到孙彦斐交清电费的承诺后继续供电,力源公司得到电力供应之后得以正常经营,生产的电石也已对外销售,所得款项用于支付电费或者其他企业欠费。整个过程,力源公司从未告知或者通知供电公司中止供电,供电公司提供的电力全部用于力源公司生产电石产品,并没有浪费或者存在供电公司单方强行供电行为。因此,孙彦斐犯罪之后产生的欠付电费是力源公司生产电石所耗电力的对价,属正常经营欠费,并非“扩大损失”。

最后,供电公司得知孙彦斐提供虚假汇票之后虽存在继续供电行为,但这之后力源公司及孙彦斐再没有提供虚假汇票,也就是说因孙彦斐提供虚假银行汇票充抵电费的违约行为或者犯罪行为给供电公司造成的电费损失550万元是固定的,并没有因之后供电公司的供电行为而扩大或者增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9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无论供电公司采取措施与否,或者采取何种措施都不会导致孙彦斐提供虚假汇票产生的550万元电费损失发生增加或减少,故不存在“扩大损失”,更不会存在供电公司就“扩大损失”向力源公司主张赔偿。因此,力源公司在上诉中关于“供电公司自身行为导致电费损失扩大”的观点不能成立。

《高压供用电合同》第46条第2款第项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二)用电方逾期不缴纳电费,经催告后仍不缴纳电费的状况延续达一个月、或欠费金额达到一万元的,供电企业可以解除。但从条文约定内容来看,供电公司是否据此约定解除合同是其享有的且可以自行选择的权利,而非义务。力源公司代理人将该条约定理解为供电公司的义务,进而认定当发生欠费情形时,供电公司必须解除合同,是错误的,不能成立。

事实上,力源公司、孙彦斐、李生祥在《高压供用电合同》履行初期基本能按时缴付电费。2013年1月份力源公司因欠电费22余万元,供电公司依据供用电合同约定中断向其供电。直至2013年8月份三被告缴清所欠电费,供电公司才恢复对其供电。2014年7月份,孙彦斐2月份向供电公司提供的一张票面金额为1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即将到期,供电公司委托银行收款时发现该汇票为假票,遂及时到中国人民银行查验力源公司提供的全部银行承兑汇票,并发现另三张虚假汇票。同时找到孙彦斐,其承认承兑汇票是虚假的,表示会补交电费(详见2016)陕08刑初72号刑事判决书第12页第3、4段)。当时正遇电石价格大跌,电石企业利润低薄的困难时期,断电一次,再恢复生产时,将会造成100多万元的损失。供电公司出于善意及响应政府关于扶持民营企业的号召,没有给力源公司断电。

因此,供电公司在履行合同约定的供电义务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孙彦斐提供虚假汇票之后新产生的欠付电费是力源公司生产电石所耗电力的对价,并非“扩大损失”。

三、孙彦斐票据诈骗案所涉的550万元电费不应在民事案件审理中去除,更不应成为免除力源公司及李生祥民事偿还责任的理由

首先,孙彦斐以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用以清偿所欠供电公司电费,客观上不能也没有兑现或者贴现。因此,孙彦斐以虚假汇票充抵电费的行为没有产生实际缴纳电费的效果。供电公司对力源公司、李生祥和孙彦斐享有的电费债权并未发生清偿的法律后果,供电公司与力源公司、李生祥和孙彦斐之间的民事债权债务关系依然存续。

其次,依刑法规定,非法所得,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所获取的财物及财产性利益。而在孙彦斐票据诈骗行为所预期获得的非法所得为消灭供电公司与力源公司之间的债务关系,如前所述,供电公司供电公司与力源公司、李生祥和孙彦斐之间的债务关系依然存续,孙彦斐虽因票据诈骗为榆林中院(2016)陕08刑初7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追缴非法所得,返还受害单位。但是无执行内容,无法强制追缴执行。且该判决仅表明刑法对有关财产犯罪的宣示和处理原则,而非具体刑罚,也非对当事人民事权益的裁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三款“判处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应当明确追缴或者退赔的金额或财物的名称、数量等相关情况”之规定,榆林中院(2016)陕08刑初7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并未写明追缴的金额等具体内容,追缴的数额不确定、不具体,无法通过刑事追缴程序来弥补供电公司的电费损失,更不能成为供电公司请求力源公司及二承包人承担电费清偿责任的前置程序。

再次,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在保护法益、证明标准、规则原则、责任形式等方面均存在不同,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在民商事领域的法律效力应根据民商事法律规定进行认定。本案中对孙彦斐刑事诈骗犯罪涉及的550万元电费作出民事判决,不属于重复评价,是民事法律规范对力源公司、孙彦斐、李生祥欠付供电公司电费的行为作出民事评价或认定,而非刑罚评价,属不同法律范畴对不同主体的评价。与刑事判决并不冲突。且民事判决与刑事判决对保护供电公司的合法权益是相互补充的,并未加重力源公司、孙彦斐、李生祥的赔偿责任。

最后,孙彦斐涉嫌刑事犯罪,但力源公司、李生祥并未涉及刑事犯罪。本案所欠电费的清偿主体包括力源公司、孙彦斐、李生祥,仅因550万元欠付电费涉及孙彦斐个人犯罪,就在民事案件审理中对刑事判决中认定的550万元电费不作处理,将会导致遗漏民事清偿主体,导致供电公司不能向力源公司及李生祥追偿,同时也变相免除了这两方的电费清偿责任,这明显不符合情理,更不能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利益,也不符合我国民事立法保护债权人合法利益的理念。

因此,孙彦斐票据诈骗案所涉的550万元电费不应在民事案件审理中去除,更不应成为免除力源公司及李生祥民事偿还责任的理由。

四、李生祥应对力源公司欠付的电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首先,李生祥应认定为共同承包经营人。

一审判决以本案欠缴电费发生时,李生祥已与孙彦斐解除合伙关系,退出经营为由,判决李生祥不承担清偿责任是错误的。

1)一审庭审中李生祥提供的《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均没有力源公司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王连祥签字,更没有告知供电公司,供电公司对此概不知情,一审庭审中力源公司对此协议也不予认可。故该协议书仅在李生祥与孙彦斐之间具有效力。对外不能发生法律对抗效力。反言之,针对力源公司来说,李生祥、孙彦斐仍为共同合伙承包经营人。

2)供电公司与力源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时,李生祥作为力源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在《高压供用电合同》履行期间,李生祥从未告知供电公司其已退伙,供电公司一直善意认为李生祥、孙彦斐系合伙承包经营关系。故,李生祥应当认定为共同合伙承包经营人。

其次,李生祥也应当对合伙经营期间力源公司对供电公司所负的电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力源公司与孙彦斐、李生祥签订承包协议后,力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连祥将力源公司印章、账户、厂房设备等经营设施设备移交给孙彦斐和李生祥。孙彦斐、李生祥作为共同承包人在承包经营期间享受力源公司运营产生的利益,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李生祥、孙彦斐也应对承包经营期间力源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一审判决仅依据孙彦斐与李生祥双方签订但力源公司不知情也不认可的《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认定李生祥对力源公司下欠供电公司的电费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

因为在力源公司与孙彦斐、李生祥签订《承包经营协议》第五条关于权利、义务的中,明确约定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孙彦斐、李生祥享有或承担。所以,虽然孙彦斐、李生祥并非合同约定用电主体,但他们通过协议约定的方式承诺对包括欠付电费在内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应视为债务承担主体的加入。故,孙彦斐、李生祥二人均应当对力源公司所欠电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一方承担债务后可依据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向另一方追偿。

因此,李生祥也应当对合伙经营期间力源公司对供电公司所负的电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力源公司欠电费的金额为7409118.63元。

关于欠电费金额,一审庭审中,供电公司提交的力源公司2010年10月至2015年5月电费交费流水表完全可以证明欠付电费金额为7409118.63元,一审中承包经营人之一孙彦斐对此也认可无异议。孙彦斐刑事判决中虽查明供电公司会计记账不能反映用电人的实际欠费情况。但这是由于用电人用承兑汇票充抵电费,而承兑汇票只有到期后才能兑付,中间存在时间差所致。并非不能查清力源公司欠电费金额。事实上刑事判决中已查明力源公司总欠电费为740.911863万元,其中550万元涉及孙彦斐票据诈骗,剩余190.911863元不涉及刑事犯罪(详见刑事判决书第7页首段)。因此,力源公司欠电费的金额应为7409118.63元。

六、力源公司、孙彦斐、李生祥逾期清偿供电公司电费7409118.63元,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供电公司逾期付款利息。

《合同法》第174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4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第45条第2款规定:“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本案中供电公司与力源公司签订的供用电合同无疑属于有偿合同,同时根据该合同约定,用电方在电费结算单送达3日内缴纳电费,最迟不应晚于下次抄表例日。实际上,力源公司及二承包人在履行电费缴纳义务时,多次没有按时缴纳,截至2015年5月份,仍欠供电公司电费7409118.63元,供电公司多次索要无果,无奈之下于2015年7月27日向神木法院第一次提起诉讼。因此力源公司未按时缴纳电费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当赔偿供电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供电公司现主张从2015年7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请求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力源公司是供用电合同的相对方和用电主体,应对下欠的电费7409118.63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承担清偿责任,李生祥和孙彦斐作为承包经营人应对电费及逾期支付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力源公司在履行合同供电义务中不存在过错。故请合议庭依法确认以上事实,依照法律规定,判决支持供电公司诉请,驳回力源公司上诉请求!

 

            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   武广韬、司雪侠律师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作者:武广韬 司雪侠    转贴自:本站原创    点击数:2529    更新时间:2024-04-07    文章录入: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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