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
 
 

[案情概要]

神木县尔林兔乡贾家梁村杨爱鱼,丧偶后在2004年初经人介绍与神木县中鸡镇高家畔村第三村民小组村民高永贵再婚,办有结婚登记并将其户口迁转到该村,成为该村集体成员。除因“土地承包三十年不变”的法律规定未分配到承包地外,她一直作为村组成员履行义务,参与收益分配。2005年8月,丈夫高永贵病逝。2008年2月,村小组所有的板定梁煤矿发包经营所得收益给每个村民分配30万元现金,50万元股份,但均没有给其分配。为此,她多次与村民小组和上级有关组织协商反映,寻求解决,没有结果,委托我所律师提供法律帮助。

[审理经过]

2008年7月,我所律师代理杨爱鱼对高家畔村第三村民小组以村集体成员权益纠纷提起诉讼,神木县人民法院以该纠纷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杨爱鱼不服,上诉到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又以同样的理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我所继续代理其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9年5月,该院裁定认为原审法院作出对杨爱鱼的起诉不予受理,显属不当,应予纠正。再审申请人杨爱鱼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之规定,指令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09年7月,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发回神木法院重审。2010年7月,神木县法院经审理,并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高家畔村第三村民小组一次性给付原告杨爱鱼——村民待遇所得即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得收益分配份额,共计人民币398000元。由此,本案经我所代理两年的诉求,得到了终结。

[律师感言]

近年来,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越来越多,诉至法院的此类争议明显增加。由于法律、法规对此类争议处理的规定不尽明确,特别受“重男轻女”传统观念的影响,法院在受理、裁判和执行此类案件时,都程度不同地遇到了困难。杨爱鱼与村民小组所发生的村集体组织收益分配纠纷一案,具有典型性、代表性。集中体现在:

一、关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1958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管理条例》规定,凡是具有农村户口的人就是农村村民或居民组居民,将户口分为农业户和非农业户。《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2条规定,年满18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家庭出身、教育程度、居住期限等,都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陕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12条规定,具有选民资格的村民在户籍所在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该办法第9条第(四)项规定,村民选举委员会进行选民登记和资格审查。由此,以户口所在村来认定农村居民成员资格,具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中国的传统习惯把户口所在地当成村民资格认定依据。审判实践中,主流观点也是以户口所在地作为确认村民资格的依据。凡户籍在农村的人,就是该村村民或居民组居民。结合本案杨爱鱼改嫁该村,办理结婚登记,并将自己的户口迁转到该村,在该村组生产、生活几年的事实,可以认定杨爱鱼与该村组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已成为该村集体组织成员,具有该村集体成员资格。

二、关于村组集体所得收益的性质和其成员权益的保护。本案中该村组在2008年2月发包其所有板定梁煤矿所得收益,应是该村组集体组织的收益,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即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依法属于全体成员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所得收益如无法律特别规定,应属于全体成员共有。《物权法》第63条规定,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私分、破坏,集体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2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营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权利。第33条第1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结合本案,村民小组在取得板定梁煤矿发包所得收益后,给每个村集体成员分配30万元现金,50万元股份时,但却没有给杨爱鱼分配分文,显然违法并侵犯了其作为集体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

三、关于村民小组与其村民之间因集体经济组织所得收益分配所引发纠纷的性质。根据《宪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属于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据此规定,村委会或者村民小组既不同于企业法人,也不同于社会团体,更不同于一切政权组织和行政管理单位即行政机关。村民小组不具有行政职能,其对集体经济组织所得收益分配作出的决定,并不是行政决定。这就决定着村委会或村民小组与村民之间产生的村集体成员财产权益纠纷,属于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结合本案,村民小组将其所有的板定梁煤矿发包所得收益,应属于全体村民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如无法律特别规定,应属全体成员共有。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集体组织所得收益分配引发的纠纷,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因财产共有分配发生的矛盾,应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0条第2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的财产权利内容。故杨爱鱼与其村民小组因村民小组所得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法律关系。原一、二审法院认为该纠纷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显然错误。再审高院依法将该案发回再审,无疑是正确的。

四、关于本案的审理。本案中杨爱鱼显属该村民小组成员,村民小组拒绝给其分配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得收益,侵犯了其村集体成员的财产权益,由此产生的财产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杨爱鱼的起诉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29条之规定,该案产生纠纷应属法院受理范围,杨爱鱼诉讼给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无论在事实上,还是在法律上,均有依据,故法庭支持了我们的观点。发回重审后,经审理并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调解结案,使杨爱鱼获得该村组的村民待遇共计人民币398000元。几经周折,合法权益基本得到保护。杨爱鱼一案虽然案结事了,化解了纠纷矛盾,但我们通过办理该案的曲折经历,留给我们的启迪是——坚定法治信念,全力以赴办案,依法维护权益,促进社会和谐,是律师义不容辞的神圣使命。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作者:武广韬 李秉青    转贴自:本站原创    点击数:4990    更新时间:2010-11-11    文章录入: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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