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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六载    终获全胜

 

XXX与神东天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天隆公司)、神华神东矿区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环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过六年的诉讼和申请执行,三级法院七次审理和审查,至年前终于执行完毕XXX最终拿回了属于自己的全部案款。

2006年初,XXX向榆林中院提起诉讼,要求两公司连带支付欠款243.3964万元。榆林中院一审支持了XXX的诉讼请求,判决由环保公司还款、天隆公司承担连带付款义务。天隆公司上诉后,陕西省高院二审改判天隆公司不承担连带付款义务。本案执行中,榆林中院进一步查明环保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金500万元不实,系虚假出资,双方终止联营后天隆公司将原环保公司的人、财、物(除XXX之外)全部转移到新设立的圣源公司(实为一套人马两块牌子),致使法院无法执行环保公司。故榆林中院在2008124作出(2007)榆中法执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追加环保公司的开办人天隆公司为被执行人。天隆公司提出异议后,榆林中院于20081219以(2008)榆中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天隆公司向陕西省高院申请复议,2009 91日陕西省高院撤销了榆林中院的裁定。20091018XXX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指令陕西省高院复查。在陕西省高院的指导下,榆林中院进一步查明,榆林市会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既没有出资人天隆公司将现金存入环保公司在银行的证据,也无其将机械设备过户在环保公司的相关证据。且在神华财务有限公司(原资金调拨中心)调取的环保公司账户开户时间为1999430,以此证明19981116原资金调拨中心在环保公司自己开具的“验资证明”上签注的“流动资金属实”不符合事实。与此同时,榆林中院还查明天隆公司实际接收了环保公司的人、财、物。据此,榆林中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第81条之规定,再次裁定变更天隆公司为被执行人。天隆公司提出异议被驳回后,再次向省高院申请复议。省高院听证后于20101115裁定撤销200991陕西省高院的裁定,维持榆林中院的执行裁定,“驳回神东天隆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我们二人作为XXX的委托代理人,从本案的启动到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历时六载,恪尽职守,从中级法院到共和国的最高法院,诉讼之艰苦备尝,最终总算替当事人讨回了公道,此间辛苦一言难尽。特将我们最后一次书写的复议答辩状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一并挂出,愿与同仁共享。

 



作者:贺睿    转贴自:本站原创    点击数:4213    更新时间:2011-02-23    文章录入: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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