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榆林市银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银州公司”)的委托,经其同意,指派我们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出庭参与本案诉讼活动。现就本案争议事实,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榆林市银州工贸有限公司将其出卖的车辆保留所有权的实质是作为债的担保方式,保留的所有权只是名义上的所有权,其下设的银州公司仅为登记车主。肇事车辆的占有、使用和收益人仍然都是唐文军,故该车辆的肇事责任与被告无关。

 

王辉驾驶的陕K5940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K-D917号挂车,系200969日王春利与榆林市银州工贸有限公司(下称“工贸公司”)签订的《消费贷款担保购车合同》采取分期付款购车方式购买的,为确保分期付款的安全性,工贸公司采取保留所有权的方式,将货车“挂户”在其下设的银州公司。 保留所有权只是名义上的所有权,但占有、使用和收益人仍然都是王春利,王春利经营一段时间后私下将该车转卖给唐文军,由唐文军承继了王春利对该车的权利和义务。对该种营运方式发生的肇事损害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下称《批复》)具体明确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该《批复》的法理基础在于因保留所有权一方对车辆的实际经营没有支配权,也不享有运行利益,保留所有权仅仅是确保分期债权实现的一种保障,故根据权利义务的对等原则,保留所有权一方不应承担肇事责任。依此《批复》,对本案交通肇事造成的损害,工贸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作为登记车主的被告对唐文军所营运车辆的实际经营活动不能控制,也不享有运行利益,所以,对唐文军雇佣的驾驶员王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引发肇事的赔偿责任自然也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二、在王春利与唐文军的车辆买卖关系中,王春利已经将车辆交付给唐文军,虽然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车辆的所有权已经转移,所有权人为唐文军。因此,该车造成的交通肇事赔偿责任主体为唐文军。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动产所有权的转移方式采用交付主义,即动产一经交付则所有权转移。机动车属于动产范围,其所有权的转移采用交付主义。《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机动车的登记仅为对抗要件,即不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在此案王春利与唐文军的车辆买卖法律关系中,虽然车辆未经登记过户,但车的所有权已经发生了转移,所有权人为唐文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复函》明确提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故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主体只能是车辆的所有人唐文军。

 

三、被告与唐文军之间不存在挂靠经营关系。

 

认定“挂靠经营关系”最关键的是被挂靠单位是否收取了管理费或者得到了经济利益,本案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收取过实际购车人唐文军的管理费或者获得经济利益的凭证,事实上作为登记车主的被告和实际车主唐文军之间也没有签订挂靠协议,被告仅是为确保分期债权的实现而为登记车主,即采取“挂户”的服务形式。与车辆有关的各种税费、保险、年检等均是以被告的名义进行,收取对价的服务费用也是必然的,车辆的运行利益全部归车主所有,被告不参与运行利益的分配,当然,不构成挂靠经营的关系。

 

四、被告银州公司是榆林市银州工贸有限公司为了对其以“保留所有权”方式销售的车辆进行统一管理而成立的分公司,银州公司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依法不应作为诉讼当事人,原告将其列为被告显然错误,依法应当驳回。

 

综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对给死者家属造成的巨大创伤和损害,被告深表同情,但依照法律的规定,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法庭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诉请。

上述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代理人: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

贺睿  任军林律师

                                                0 年五月十一 

 

 



作者:任军林    转贴自:本站原创    点击数:4816    更新时间:2010-07-02    文章录入:renjunl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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