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
 
 

 

轻伤一级获不起诉

2022年4月20日,陈震、徐杨梅律师辩护的任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通过专业、认真、尽责的辩护,获得不起诉决定。

一、案情简介

2021年X月XX日,高某酒后到赵某经营的超市买烟时,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引发争执,二人拉扯过程中造成部分商品损坏。赵某当即打电话告诉丈夫任某,称有个醉汉在超市闹事,要其尽快赶回超市。

任某回到超市后看见商品散落一地,妻子赵某正与醉汉高某撕扯,其报警后拉住高某阻止其离开,但高某借着酒劲变本加厉对赵某大打出手并撕破任某衣服,任某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搂住高某颈部将其摔倒在地,致高某受伤住院。经鉴定高某的伤为轻伤一级。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对任某采取刑事拘留措施,侦查终结后以任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将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

二、律师介入后工作

侦查阶段接受委派后,陈震律师及时会见,了解案件进展,积极促成双方达成刑事和解,任某支付赔偿款,取得了高某谅解其不再要求追究任某的刑事责任,检察机关也作出不予批捕决定。审查起诉阶段,陈震、徐杨梅律师通过与任某细致沟通核实案件事实并仔细阅卷梳理案件逻辑、脉络,申请调取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还原案件事实,提交法律意见书并多次与检察官进行良性沟通。

三、律师辩护意见。

陈震、徐杨梅律师认为任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法绝对不能向不法让步。即使任某构成犯罪,被害人对事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且任某通过真诚道歉、经济赔偿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达成刑事和解,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

最终检察机关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认真贯彻最高检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依法对任某作出不起诉决定,让司法既有力量也有温度,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附:1、不起诉决定书

     2、法律意见书

               

 

               

 

为犯罪嫌疑人任某涉嫌故意伤害罪法律意见书

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并尊敬的检察官:您好!

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任某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辩护人。接受委派之后辩护人参与了本案侦查阶段工作,审查起诉阶段拷贝了卷宗材料认真查阅并就相关问题与任某仔细核实。综合全案证据,辩护人认为任某行为应当依法定性为正当防卫,不承担刑事责任。假使构成故意伤害罪也应当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作出相对不起诉。具体法律意见如下,请予以审查并采纳。

一、犯罪嫌疑人任某摔抱高某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法绝对不能向不法让步。

其一、任某行为具备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

正当防卫前提是存在不法侵害。不法侵害的法益包括人身安全也包括财产安全。防卫的对象既可以是犯罪行为也包括违法行为。

2021年7月29日晚上高某饮酒一斤后到任某、赵某所经营的超市买烟,因言语不和就与赵某发生口角之争,随即互相撕扯,高某还将超市部分商品摔落,商品散落一地(详见侦查卷宗P148、P150、P151),高某朋友朱某及侄子赶来往开拉架。在遇到人身危险、财产损害情况后,赵某及时电话联系在外的任某,任某随即驾驶电动摩托赶回超市。见此情况任某立即报警(详见侦查卷宗P3)并与妻子赵某阻拦高某离开,要求其赔偿给自己超市造成的财产损失,高某借着酒劲非但不予理会反而依旧与赵某撕扯并将任某衣服扯破(详见侦查卷宗P149)。任某在面对一个醉汉打砸自己超市、侮辱殴打自己老婆赵某、撕扯自己的衣服并殴打自己这一系列违法行为,在报警以后公安机关迟迟不到案发现场,忍无可忍时抱住高某脖子,朝侧后摔倒高某,之后在未有任何出格行为。任某的行为符合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的自助行为及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

其二、任某行为具备正当防卫时间条件。

正当防卫必须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对于不法侵害已经形成现实、紧迫危险的,应当认定为不法侵害已经开始对于不法侵害虽然暂时中断或者被暂时制止,但不法侵害人仍有继续实施侵害的现实可能性的,应当认定为不法侵害仍在进行

如前所述,本案发生有两个位置和时间段,但两个时间、空间密不可分。高某先与赵某在超市内发生口角、肢体冲突,前期高某行为已经对任某财产及任某老婆造成危害。后高某被其朋友朱某及侄儿子拉到超市外,高某的不法侵害暂时中断。

赵某认为财产及人身受到损害不让高某离开同时也联系任某,任某回到超市后,高某又开始对任某、赵某耍酒疯,先动手殴打赵某、撕扯任某衣服(详见侦查卷宗P87、P92、P93、P98、P119)。当然辩护人也看到朱某供述任某朝着高某的肚子上踢了一脚(详见侦查卷宗P104、P105、P109)。但需要强调的是朱某是高某朋友,朱某当晚也喝了一斤酒,朱某证人证言真实性值得推敲,证明效力较低。反观赵某供述、路人尹某供述、路人王某供述、郭某供述相互印证,尤其是路人尹某、路人王某与案件无任何关联和利害关系,证明力显然要比朱某高。

本案中任某到现场之后可以归纳为有三个行为1、报警;2、阻拦高某离开让其给自己超市造成的财产损失及殴打赵某一个说法;3、抱摔高某。前两个均是合法的。第三个抱摔行为完全是在高某耍酒疯、欺侮赵某及自己的情况下迫不得已作出的自卫行为。

任某面对超市外高某正在进行的第二次不法侵害,对高某采取抱摔行为符合正当防卫时间要求,符合社会公众一般认识,不能过度苛求防卫人。

其三、任某行为具备正当防卫对象条件。

正当防卫必须针对不法侵害人进行。对于多人共同实施不法侵害的,既可以针对直接实施不法侵害的人进行防卫,也可以针对在现场共同实施不法侵害的人进行防卫。

本案中任某自始至终仅针对高某一人不法侵害进行正当防卫。高某丧失攻击行为后,任某即刻停止防卫行为并配合公安机关调查。

其四、任某行为具备正当防卫意图条件。

正当防卫必须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不法侵害。

如前所述任某摔抱高某目的是为了制止高某寻衅滋扰行为,更具体一点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妻子赵某不受高某侵扰,保护自己合法财产不受侵害,让高某就自己寻衅滋扰行为给自己妻子赵某道歉,对其给自己超市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

其五、任某行为具备正当防卫限度条件。

防卫行为必须在必要合理的限度内进行,否则就构成防卫过当。防卫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当综合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危害程度和防卫的时机、手段、强度、损害后果等情节,考虑双方力量对比,立足防卫人防卫时所处情境,结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作出判断。

如前所述,本案中高某系一名醉汉,赵某是一名女子,当赵某遭受醉汉人身和财产危害时第一时间联系任某,任某第一时间到达现场并报警,面对高某殴打自己的妻子,不法侵害持续进行的情况下,任某仅想制止高某的暴力行为才抱摔高某,造成其轻伤一级。

根据两高一部《依法适用正当防卫指导意见》法发(2020)31号文件第十三条之规定造成重大损害是指造成不法侵害人重伤、死亡。造成轻伤及以下损害的,不属于重大损害。故任某防卫行为完全在限度内,同时现场证人证言也可以证实,任某在抱摔高某倒地后再无任何持续行为(侦查卷宗P120),现场等待侦查机关前来调查。

二、假使任某构成犯罪也属于情节显著轻微依法应当对其作出相对不起诉。

其一、被害人高某对案件起因、经过、结果存在重大过错。

如前所述,本案中高某在饮酒一斤以后到任某、赵某经营的超市买烟,在支付款项时因与赵某发生口角便肆意打砸超市内货品,后被其朋友朱某拉开,赵某不许高某在损坏商品后任意离开,打电话联系任某,任某也及时报警并拦住高某要求其赔偿超市损失,但高某非但不给任某一个说法,反而殴打赵某、撕扯任某衣服,基于此种情况任某抱摔高某致使其受伤。

该事件的基本脉络1、高某买烟与赵某争吵、大闹超市并撕扯赵某;2、高某被朋友拉开,赵某边联系任某边拦着高某不让离去;3、任某报警赶来现场与高某讨要说法;4、高某不给说法反而殴打赵某受伤、撕扯任某衣服;5、任某制止不法侵害抱摔高某受伤;6、双方接受调查。

故该事件起因是高某的寻衅滋扰,辩护人不否认双方对事件发展均有过错,但显然赵某拦住高某具有一定正当性、合理性,高某及其朋友对事件发展存在重大过错。高某违法后非但不积极面对反而对任某及赵某予以殴打、撕扯,并造成赵某轻微伤,自己轻伤一级的损害后果。

针对此案中赵某受伤情况,2021年XX月XX日榆林市榆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榆阳)公(司法)鉴(法医)字(2021)X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赵某被鉴定为轻微伤(详见侦查卷宗P139-P143)。针对此案中高某违法行为,2021年XX月XX日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作出榆阳公(刑)行罚决字第(2021)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高某处以行政拘留12日的处罚(详见侦查卷宗P29)。

任某妻子赵某的伤情鉴定情况、高某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现场路人尹某供述、路人王某均可以充分证明被害人高某存在重大过错。

其二、任某与高某达成民事调解和刑事谅解并已履行,社会危害性和戾气得以消弭。

本案案发后,任某及其家属积极与高某进行友好协商沟通,侦查阶段办案警官也是多次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高某自倚轻伤一级的伤情鉴定结果要价过高,刑事谅解、民事调解举步维艰。

2021年XX月XX日侦查机关决定刑事拘留任某,同时也决定行政拘留高某。在这样的情况下,双方家属才均意识到问题严重性。侦查机关报捕阶段,经辩护人及高某诉讼代理人高律师共同努力,2022年XX月XX日任某与高某达成民事调解,任某向高某支付XX元赔偿款,高某也向任某出具刑事谅解书,并切实履行,高某在刑事谅解书中强烈建议司法机关对任某从轻、减轻及免于刑事处罚。赵某也向高某出具谅解书并放弃对高某民事赔偿的追索。至此双方达成刑事和解,社会危害性和戾气得以消弭。

其三、任某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

2021年X月XX日案发,当时公安机关将此案定性为治安案件,任某制止高某不法侵害后一直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当晚即2021年X月XX日凌晨X时主动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没有任何隐瞒。2021年XX月XX日榆林市榆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榆阳)公(司法)鉴(法医)字(2021)X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高某伤情被鉴定为轻伤一级(详见侦查卷宗P130-P136)。2021年XX月XX日公安机关将本案由治安案件转刑事案件,同日予以决定立案(详见侦查卷宗P8)。

2021年X月XX日至2021年XX月XX日侦查机关对任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立案后,任某一直积极配合侦查机关,随叫随到。依照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其四、任某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对其从宽处罚。

本案发生以后,任某与高某达成谅解,自始至终均认罪认罚,案发前也无任何前科劣迹。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对任某从宽处罚。

2022年XX月XX日辩护人在与任某谈话过程中也感受到任某对其给高某造成轻伤一级损害后果深感意外,故其本人悔不当初愿意认罪认罚。

其五、本案中公安机关存在出警慢的问题。

辩护人在会见任某时,任某提到案发当晚他在外接到妻子赵某电话后立即赶赴现场,到达现场后立即报警,可是警察迟迟不到,他打了三四次电话,大概半小时以后公安机关出警民警才到达现场,任某抱摔高某行为发生在报警 后二十分钟左右,任某第一时间报警一直等待公安机关前来处理,但是迟迟不见民警身影才被迫采取了正当自卫行为。

三、本案中侦查机未及时调取对任某有利的证据材料有违客观公正义务。

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第五十五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如前所述,本案发生有两个空间和时间段,超市内外是分界线,超市内任某安装了监控,一切一目了然,超市内赵某与高某争论、争斗行为任某也没参与,更不知情,与任某无关联性。超市外也有很多监控,辩护人也曾实地走访案发现场及询问任某,均确认案发现场肯定有监控,超市外监控视频最能客观反映任某、赵某、高某及其朋友朱某在任某报警以后,民警到来之前全部案件事实,如此重要、客观的视听资料侦查机关却未予以调取,显属重大失职、渎职,有违司法人员客观公正义务。任某、赵某针对侦查机关未调取超市外案发现场视频深感无奈和愤懑。

辩护人认为超市外监控视频可以证明任某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属于可以证明任某无罪或者罪轻的重要证据材料,对案件事实查明至关重要,侦查机关对如此重要的证据材料视而不见令人生疑。望人民检察院能督促侦查机关对超市外监控视频予以调查、复核。

四、本案适用“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依法可以对任某作出相对不起诉。

2021年7月1日开始最高人民检察院不断地推动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落地生根。其中主要针对三类案件之一就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办案件,任某所涉嫌罪行属于该刑事司法政策调整范围。“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能够促进犯罪人悔过自省,真诚致歉,主动赔偿,抚慰被害人心灵创伤,从而恢复被犯罪损害的社会关系,有助于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本案中高某存在重大过错既是一个客观事实更是一个法律事实。任某也向高某赔偿损失,达成刑事和解,本人也认罪悔罪,社会危害性得以消弭。任某有两个孩子,一旦任某被判刑不仅对其本人有影响,对孩子也有深远持久的不良影响。

本案任某已经被刑事拘留了一周并支付了巨额赔偿款,高某也被行政拘留了12日,都为彼此不法行为付出了沉重代价,都深刻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刑罚的根本目的不是在罚而是在于预防犯罪。故希望人民检察院对此予以考量。

辩护人认为任某行为符合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正当防卫,依法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假使任某构成犯罪也具有自首、被害人高某存在重大过错、认罪认罚、达成刑事和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

综上所述,诚望人民检察院贯彻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维护公民的正当防卫权利,弘扬社会正气,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刑事司法实践中,对任某作出不起诉决定,以此体现法律应有的公平正义,实现了办案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以上法律意见望能予以采纳。

致以敬礼!

辩护人: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

                               陈震、徐杨梅律师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震:18891529955

徐杨梅:15891271475

 

 



作者:陈震 徐杨梅    转贴自:本站原创    点击数:3960    更新时间:2022-05-21    文章录入:admin
 
  • 上一篇文章: 同居期间控告强奸、盗窃不成立  徐良河律师的无罪辩护被法院采纳(三)

  • 下一篇文章: 血液酒精检测含量225.55mg/100ml极致辩护终获不起诉(四)

  •  

    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 Copyright 2006 陕ICP备11002016号

    地址:陕西省榆林市高新开发区阳光广场西南侧榆商大厦B座27层  电话(传真):0912-3285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