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案卷显示,田某某拧坏博思慧培训班玻璃门的时间是2019年11月3日,而榆阳区人民法院给田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的时间是2019年11月9日,在11月3日,田某某并不知道被害人起诉他,而且田某某供述“因为我们两人准备商量的腊月订婚,我给被害人解释本身条子是假的,不能起诉,后来被害人就撤诉了,我给她微信转了520元红包”。关于田某某给白某某微信转520元红包的事实,被害人当庭予以认可。
年轻人均知道,“520”意思是“我爱你”,田某某给被害人发了520元红包,被害人予以接受,表示其接受了田某某爱的表达,双方纵有矛盾、纠纷,也已化解。
侦查机关调取的田某某手机通话记录显示:从2019年12月1日到14日,田某某给被害人打电话30次左右,白某某给田某某HD6次(高清语音通话)。2019年11月份,田某某给被害人发短信20次,12月1日到12月13日,田某某给白某某发短信10次,11月份,发短信20次,这充分证明双方并没有双方关系并没有断绝。
刑事侦查补查卷中田某某的微信消费记录还显示(补查卷33—43页):从2019年11月13日到2019年12月10日,田某某的“得天独厚”微信账户给被害人的静若繁花微信账户转款11次,金额为828元,根据被害人的起诉状陈述,该款不属于还款。如果说被害人与被告人关系断绝,被告人为什么要十多次给被害人通过微信转款呢?被害人也通过微信给田某某转款3次,金额为13元。这更进一步证明双方关系不仅没有断绝,而是关系良好。
被害人第四次陈述时,侦查人员问被害人“最近几个月,你和田某某有没有在宾馆内一起过夜?”,其回答“有,我下班迟,只有晚上才有时间出去和田某某拉车贷,我和田某某见面后晚上就会和他住在一起”(见侦查二卷92页)。从田某某的微信支付记录可以看出,田某某经常登宾馆居住。双方经常在宾馆过夜的事实这更足以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关系没有断绝。
综上、根据被告人与被害人案发前的关系,双方对发生性行为过程的叙述,发生性行为后被害人的表现以及被害人告发被告人的原因等方面分析,可以得出,被害人与被告人于2019年12月14日发生性行为是自愿的,被告人没有采取暴力或者威胁手段,也无需采取暴力或者威胁手段。被告人田某某没有构成强奸罪。
关于盗窃犯罪部分。
一、起诉盗窃犯罪部分也有些事实没有查清。
应当调取2017年9月到2018年12月25日期间田某某的微信支付记录。
侦查机关调取了被告人田某某2018年12月25日之后的微信支付记录,没有调取田某某与被害人从认识到2018年12月25日期间的微信支付记录。
被告人田某某给辩护人供述,其与被害人认识后,给被害人转过很多钱,田某某2018年12月25日之后的微信支付记录显示,从2018年12月25日到案发,其给“静若繁花”(被害人当庭承认其微信号原名“旧城失语”,后改为“静若繁花”)发红包及转账共58次,共计9500多元。2018年12月25日之前,田某某给白某某转过多少款,没有查清。如果田某某转给被害人的款项大于项链、戒指的价值,则难以认定田某某盗窃,而且田某某至始至终没有承认盗窃。
田某某还供述,其出卖被害人的黄金戒指、项链时间在2018年夏天,当时双方居住在米某某于口子队租赁的房间内(房间内有两个卧室,米某某与妻子住一间,被告人与被害人住一间),被告人出卖金项链、金戒指得到了被害人的同意,出售所得款项对方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出售戒指、项链后其还给被害人转了肆佰元钱。出售所得部分用于去内蒙古伊金霍洛旗给米某某处理案件。因此,如果调取被告人与被害人从认识到2018年12月25日期间被告人的微信支付记录,则可以证明上述事实。
二、现有证据难以证明田某某出卖被害人的金项链和金戒指属盗窃。
(一)被害人自称金项链和金戒指于2018年7月份被盗,2019年10份才报案不符合常理。
被害人陈述其项链和戒指于2018年7月份被盗,且报案价值达8000—9000元,那么,其为何不在被盗的第一时间报警,以求早日破案,早日找回被偷的首饰或者抓获犯罪嫌疑人。
被害人承认从2017年10月份开始,其经常与被告人发生性行为。如果被告人要盗窃被害人的项链和戒指,有的是时间与机会,何必要在米某某租住的房子中盗窃呢?
如果被告人真的在米某某家里盗窃了被害人的项链和戒指,其为什么在出卖项链和戒指时,要与米XX一起去呢?
(二)被害人有关盗窃的陈述中有很多矛盾的地方。
被害人第一次报案时陈述“我们就是简单的朋友关系,两人有经济往来,我给他借过8万元左右,后来他不给我还了,我就到榆阳区人民法院起诉了,现在还没有给我”。其说与田某某系一般朋友关系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
其第七次陈述:“他开始时候不承认他拿走,后来我给他说米XX给我说了,然后他承认在2018年7月份在我包里拿走我的首饰卖了,卖到二街金华附近了,没有说卖多少,就说卖的钱他花了,他给我承诺以后会给我买得补上还了,但是他给我还了一条黄色金属项链,还说以后给我发票,我后来拿着这根项链在金店看了一下,金店工作人员说是假的”。
退一步,即使被告人真得盗卖了被害人的项链与戒指,当被害人发现后,其并没有追究被告人,而是让被告人将来补上,这还算是盗窃吗?
鉴于被害人与被告人田某某同居的特殊关系,即使田某某真的偷卖了白某某的首饰、项链,其价值不到7000元,但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给被害人发红包9500余元,大于项链、戒指价值。这种情况下,能否认定是盗窃?而且田某某还给被害人买了一条黄色金属项链项链,至于是否为金项链,需要鉴定确定。
(三)证人米XX的证言不能证明田某某出卖白某某金项链及金戒指的行为是盗窃,且其证言的真实性存疑。
证人米XX证言前后矛盾,不应采信。其证言前面证明没有看到,后面又证明看得非常清楚。项链、戒指属于小件物品,除非拿到手中细致看,否则不会那么清楚。
退一步,即使其证言真实,也仅证明其和田某某一起卖过金项链和金戒指,并不能证明该首饰系田某某偷窃被害人的。田某某给辩护人供述,如果是盗窃,他会让米XX相随并知悉销赃行为吗?
另外,从2018年7月到2019年10月,时隔一年多,米XX仅凭照片就断定田某某出卖的项链与戒指就是被害人的,令人怀疑。被害人报案时就让米XX随同并作证,令人怀疑双方串通一致陷害被告人。
(四)证人米某某的证言系传来证据,不能证明田某某盗窃了被害人的金项链及金戒指。
证人米某某的证言只是称被害人给其说过田某某将其首饰偷的卖了,其证明效力与被害人的陈述没有什么区别,且系传来证据,不能证明田某某盗窃了被害人的金项链及金戒指。
米某某本是田某某的朋友,田某某供述米某某2018年因交通肇事被内蒙古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关押,期间米某某妻子乔某某怀孕,被告人让被害人予以照看,其与米XX一块几次到伊金霍洛旗帮忙。
本来被告人给米某某、米XX帮忙,他们不应该恩将仇报,既作证证明田某某盗窃,又诋毁田某某。
田某某给辩护人供述,因为他担保米某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卖车公司买过两辆车,一个公司在榆林大道中央粮库附近,经理叫郭某;另一个车是韩国现代,公司在王家楼加油站附近,名称叫美丽二手车公司。但因米某某不还款,所以关系恶化了。
如果田某某供述真实,则不排除被害人与米XX、米某某串通的可能。根据证据存疑时应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米XX、米某某的证言无法证明田某某盗窃了被害人的金项链和金戒指。
另外,被害人陈述并向榆阳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事实证明,其于2018年一年就给被告人出借人民币85500元,那么。其为什么不会给被告人出借金项链与金戒指呢?
由上可见,本案指控田某某盗窃的证据不足,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据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盗窃了被害人的项链与戒指。
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田某某犯强奸罪、盗窃罪,应当宣告被告人田某某无罪。
上述辩护意见,望采纳。
被告人田某某委托辩护人
徐良河
陕西富能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0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