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后,公安机关冻结财物怎么处理?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后会涉及到侦查机关之前扣押、冻结与犯罪有关的财物如何处理,被不起诉人提出国家赔偿该由谁负责赔偿等一系列问题。对此,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剖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故侦查机关在刑事侦查阶段扣押、冻结刑事案件涉及的财物属刑事强制措施,后在移送案件时作为证据同时移交检察院。对这些财物,如果人民检察院在对案件审查后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时通知被不起诉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对该存款、汇款予以解冻,由金融机构依法退还所有人。
近日,某市公安机关办理的一起合同诈骗案件中,人民检察院决定赔偿被不起诉人张某被羁押期间的赔偿金,但对张某同时提出的财产、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认为该冻结行为不是由检察院作出的故不予赔偿。后张某又向市公安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要求对其被羁押期间600万元银行存款被冻结4年的利息损失进行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据此,张某在被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后,有权就财产被冻结的损失申请国家赔偿。同时,依照本法第二十一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依照本法的规定应当给予国家赔偿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律师认为赔偿义务机关应为批准逮捕张某的某市人民检察院,而不是实施冻结行为的市公安局。
理由是,上述规定在确立“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同时,已分别就对公民被拘留、被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赔偿义务机关,作出明确的规定。而本法又对公民受到违法拘留、逮捕、审判申请国家赔偿时的人身权损害和财产权损害未分别确定赔偿义务机关。事实是,本案财产冻结措施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4条的规定作出,持续在拘留、逮捕、审查起诉,直至作出不起诉决定过程,不是公安机关单独存在的行为和措施。没有依据将市公安局确定为张某申请国家赔偿财产损失部分的赔偿义务机关。
且因冻结措施未改变财产存在状态,也不影响其在银行孳息的产生和取得,故张某要求对利息损失进行国家赔偿,缺乏相应的依据。
(曾刊载于《榆林日报》2020.1.28第五版)
作者:武广韬、贺睿 转贴自:榆林日报 点击数:6439 更新时间:2020-03-01 文章录入: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