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
 
 

 

又一起靠间接证据获胜的成功案例

 

2012年10月3日,笔者曾在本网站发表过《一起靠间接证据完胜的成功案例》,近日笔者代理的又一起没有借据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完胜,但其中的曲折和教训值得记取故将案情及办案经过整理后呈给大家。

案情简介:

原告冯XX与第三人张X系朋友关系,2011年7月8日,张X给原告打电话说他有一个好朋友张XX介绍在内蒙古鄂尔多斯投资煤矿需要贷款,愿支付月利息3分。原告问张X贷款人是否可靠,张X说是他朋友,没问题,原告同意给借款40万元。当日,原告依据第三人转来由被告提供的东胜人李X的银行卡号,从米脂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直接给李X的个人账号汇入贷款40万元。出于对张X的信任,原告一直没有要求张XX打借据。农历2011年年底第三人给原告转来被告支付的半年利息72000元。第二年年底又收到第三人给付的14400元利息,之后被告再未还本付息。后经多次催讨被告不仅不还款且不承认贷款的事实。无奈,原告委托本律师代理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请,二审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还重审;重审期间代理人再次补足证据,一审法院仍然支持了原告的诉请,判决由被告偿还40万元贷款本息;被告上诉后二审维持一审判决,现已生效。

案涉法律问题:

一、对于没有借据的民间借贷纠纷,该以何种法律关系提起诉讼在立案前着实费了些周折。最初想以委托借贷关系起诉,将二者均列为共同被告。反复论证后觉得委托借贷必须首先证明有委托关系存在,再证明原被告之间构成转借贷关系,这样法律关系复杂,不容易得到法官的认可。后又设计从转借贷法律关系入手,推导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后经多次推演觉得也不好说服法官。最后确定直接以原被告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起诉,庭审中追加介绍贷款者为第三人。按照这样的思路立案相对简单,方便立案,在庭审中再进一步阐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借贷关系的理由。

二、法庭较量,一波三折。

起诉后,不出所料,被告一口否定其与原告有借贷关系,并称其与原告互不认识,没有借据,自然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提举了借款当日通过银行给东胜李某汇款40万元的证据;自认通过第三人收到过两次利息,一次72000元,另一次144000元。第三人提举了被告两次向有关单位提交的举报材料,被告在举报材料中自称:“2011年7月份东胜煤矿需要投资2、3百万,我向张X提出贷款共同投资。……可到了年底张X和我要了40万元的利息72000元,月息是3分” 。证明被告自认其于2011年农历年底给了第三人40万元贷款的半年利息72000元。一审法院调取了县纪检委向李某调查的笔录,李证明收到过原告的汇款40万元,以及前期的投资款转化为借款的事实,并证明听说其中有被告的40万元。

两次一审开庭中,被告都辩解其与原告不认识、没有借据,是被第三人骗了,不承认借贷的事实。本代理人将自行收集和法庭调取的证据归纳后认为本案虽然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已环环相扣、形成了可以闭合的证据链,代理意见首先得到了一审法院的支持。没想到在二审法官仍然认为证据不足发还重审。经重审后才予以认定,支持了原告的诉请,可谓一波三折。

 

后附:一二审代理词

 

冯XX诉张XX、第三人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受被上诉人冯XX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其代理人出庭参与诉讼,代理人认为,经过四次开庭审理,本案所涉的民间借贷事实已清楚明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在铁的事实面前显得苍白无力,不能自圆其说,其上诉理由根本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间接证据环环紧扣,形成高度闭合统一的证据链,使一审原告的诉请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唯一性,故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现将代理意见详述如下,请法庭合议时采纳。

一、 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案的基本事实是:被上诉人冯XX与第三人张X系朋友关系,2011年7月8日,张X给冯XX打电话说张XX要在内蒙古鄂尔多斯投资煤矿,张XX之前已投资了300万元,现在又要投资,因资金紧张,需要贷款,愿支付月利息3分。被上诉人还问张X贷款人是否可靠,张X说人没问题,被上诉人当即在米脂县农村商业银行绿洲支行汇款40万元,款汇入上诉人提供的李X的银行卡(6222080612000188093)。出于对第三人张X的信任,没有让张XX给原告打借据。农历2011年年底第三人张X转来40万元贷款的半年利息72000元;第二年年底又支付了144000元利息,之后再未还本付息。

被告张XX在两份举报张X的举报材料中自认其通过张X向外贷款投资鄂尔多斯煤矿的事实,并于当年年底通过张X给被上诉人支付了72000元的利息,这足以证明被告对其通过张X贷款40万元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证据如下:

1.张XX给米脂县XX局举报张X的材料中自认2011年7月份其提议并委托张X给其贷款50万元(后变为40万元),月利息3分。2011年农历年底其付过40万元贷款半年的利息72000元。

2013年上诉人在《每天利息以1毛多的高额利息放贷》举报材料中自称:“2011年7月份东胜煤矿需要投资2、3百万,我向张X提出贷款共同投资。张X同意在小额贷款公司贷了240万元,当时张X告诉我贷款中有我的50万元,利息2分6厘,可到了年底分红时张X以算账不公道为由,转手把240万元投资款以月息3分贷给了李某(李X),其中包括我的50万元,而且履行了借贷手续也没和我商量。可到了年底张X和我要了40万元的利息72000元,月息是3分。后来我问张X我的50万元投资贷款哪里去了?张X告诉我,你的贷款不是50万,变成40万了,月息3分。”由此可见,上诉人认可其委托第三人帮助贷款是事实,且在2011年底偿还过“40万元贷款半年的利息72000元”。

2.上诉人在2014年8月30日的举报材料《米脂县XX局副局长张X及妻子刘XX违规经商、非法集资、涉嫌诈骗、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举报材料》中再次称“被举报人骗取举报人张XX72000元所谓的利息,构成诈骗罪” 。原文摘引如下:“2011年5月26日,被举报人告诉举报人张XX,由他贷款给张XX入股50万元,利率2分6厘。可到了年底,张X以矿帐分红不公,未经张XX同意,以张XX贷款为40万元投资款为由,以3分的利息,不定期贷款放给东胜鑫源煤矿的李X。且在2012年元月8日,以月利率3%的利息要求举报人张XX承担72000元的利息(有李X给张X出具的借条、张XX给张X的银行打款凭证为凭)”。

  对比上诉人自己书写的上述两份举报材料不难看出,上诉人自认通过张X向他人贷款50万元(后变更为40万元),其在年底(2012年元月8日)付利息72000元的基本事实客观存在。只不过上诉人在两份举报材料中的说法前后有些许不一致,但基本事实没有变化。在第一份材料中说是“东胜煤矿需要投资2、3百万,我向张X提出贷款共同投资”(注意,第一次的说法是上诉人自己主动提出要张X贷款共同投资的),“年底张X和我要了40万元的利息72000元,月息是3分”;在第二份材料中上诉人改口为被举报人告诉举报人张XX,由他贷款给张XX入股50万元”,“2012年元月8日,以月利率3%的利息要求举报人张XX承担72000元的利息”。

二、案外人李X证明第三人张X打款时他并不认识张X故李X的账号来源应是上诉人张XX告知的。

李X在给米脂县纪检委的谈话材料中称:“张X给我入股打款的时候还不认识,是通过张XX介绍认识的”,“后来张X上来,我才知道是他打过来的”。由此可以认定李X的银行账号来源于张XX,第三人称张XX告诉他李X的账号,他让冯XX将款直接打入李X的账号符合常理。

三、第三人将投资在李X名下的240万元煤矿投资款变更为李X的个人贷款事出有因,并非上诉人所称的张X直接放高利贷给李X。

首先在赵XX2014年8月17日向李X的调查笔录中有记载:李X说“张X在我们东胜区鑫源煤矿入股450万元,当时是全部入股,2011年12月份张X说五月份打款为股金210万元,240万元7月份打入的款为贷款,利息为3分。因宋XX短我的钱,我将这240万元给张X的股份顶成我的股份,等宋XX的钱给了我给张X(原因是因为要补3分的利息,张X不同意,将240万元我给打了条子)”。其次,李X给米脂县纪检委的谈话中进一步谈到: “我给张X打的条子,是在嘉仪大酒店茶楼,我记得张XX也在场,还有一个人我不认识 (时间在2011年腊月24-25日)”。“我听说这里面有张XX40万元,李XX20万元;冯XX10万元;张X大哥的100万元”。

上述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打入李X名下的40万元及后来由投资款变更为李X的个人借款的原因,上诉人对此一清二楚、明明白白。正因为如此,上诉人才会在李X将投资款变更为借款后给付了40万元的贷款利息72000元。

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贷法律清楚,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偿还贷款本息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1、本案借贷关系权利义务高度闭合统一,权利义务指向具有唯一性,所有的证据均指向唯一的借款人就是上诉人张XX。

在冯XX-张X-张XX-李X这个关系圈的四个人中:冯XX与张XX互不认识,但通过第三人张X联系贷款40万元;张X与李X之前互不认识,但通过张XX开始在东胜区鑫源煤矿入股。是张XX提供了李X的银行账户,才有张X和冯XX给李X的帐号里汇款的结果。现上诉人尽管不认可借贷冯XX的40万元,但在举报材料和一审庭审中自认通过张X贷款40万元、支付利息72000元这一基本事实。张X证明该40万元贷款来源于冯XX。张XX介绍张X在李X名下入股,自己又没钱入股就让张X帮助贷款,张X给冯XX打电话联系给张XX贷款40万元亦在情理之中。后来将投资款变更为李X的个人贷款时张XX在场,李X听到该240万元款中有张XX的40万元。所以张XX向被上诉人冯XX贷款40万元不就一目了然了。上诉人不认可贷被上诉人的40万元,那么你已偿还了72000元利息的贷款又来源于哪里?

由上可见,本案所涉40万元贷款统一的指向就是上诉人张XX,张XX没有说过该40万元是借贷其他人的,所以,被告张XX就是本案所涉40万元借款的唯一债务人,其内部是闭合统一的,除其借贷圈内人员请求债权外,不会出现有圈外第三人出来请求该债权的可能,何况第三人张X已明确这就是张XX让他借贷的贷款而非其本人的债权。至此,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已是唯一的、闭合统一的,是不容置疑的。

2、从打款时间和数额上推断也不难看出被告张XX是该40万元贷款的唯一借款人。

2011年7月8日,原告给李X账户打款40万元;张XX当天给张X当保人并在小额贷款公司出具的凭条上签名也有证据。上述两笔款计90万元同一天打入了李X的帐号有打款凭证可以佐证,足以证明当天张X和张XX在一起,在榆林。而不是上诉人辩称的他在内蒙。李X在2011年农历年底给张X出条据时也是强调并说明了7月8日同一天收到90万元打款的事实。并由张X证实,该笔90万中有张XX借贷40元,李智证实他打条据时张XX就在现场,且张XX针对这40万元贷款确实支付过72000元利息。由此推定,该笔借款中有张XX的40万借款,这40万元就是原告打入李X银行卡的40万元。因此,原告与张XX之间具有借贷的事实,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具有唯一性。

五、上诉人对通过张X贷款的意思表示真实,并已经实际履行过偿还利息的义务,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有权诉请法院保护自己的权利实现。

本起借贷纠纷虽系口头约定,借贷双方也互不认识,但是依据法律事实,双方已经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第三人张X垫付部分利息是基于其介绍贷款这一原因不得已而为之,直接从李X支付的利息中给被上诉人向原告支付过一次利息更是对双方借贷合同的履行,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事实。因此,被上诉人向被告主张支付本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代理人认为,上诉人张XX的上诉理由根本不能成立,其种种辩解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辩解自然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参考并采纳。

 

              代理人: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贺 睿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原告冯亚军与被张XX、第三人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冯XX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其代理人出庭参与诉讼,代理人认为,经过三次开庭审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应该十分清楚明了,现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合议时参考。

 一、 本案基本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对其通过第三人张X向他人贷款40万元的事实没有争议,。

本案的基本事实是证据如下

1.张XX给米脂县工商局举报张X的材料中自认2011年7月份其提议并委托张X给其贷款50万元(后变为40万元),月利息3分。2011年农历年底其付过40万元贷款半年的利息72000元。

2013年张XX在《每天利息以1毛多的高额利息放贷》举报材料中自称:“2011年7月份东胜煤矿需要投资2、3百万,我向张X提出贷款共同投资。张X同意在小额贷款公司贷了240万元,当时张X告诉我贷款中有我的50万元,利息2分6厘,可到了年底分红时张X以算账不公道为由,转手把240万元投资款以月息3分贷给了李某(李X),其中包括我的50万元,而且履行了借贷手续也没和我商量。可到了年底张X和我要了40万元的利息72000元,月息是3分。后来我问张X我的50万元投资贷款哪里去了?张X告诉我,你的贷款不是50万,变成40万了,月息3分。”由此可见,张XX委托张X帮其贷款是事实,张XX在2011年底给张X支付过“40万元半年的利息72000元”也是事实。

2.张XX在2014年8月30日的举报材料《米脂县XX局副局长张X及妻子刘XX违规经商、非法集资、涉嫌诈骗、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举报材料》中再次称“被举报人骗取举报人张XX72000元所谓的利息,构成诈骗罪” 。原文摘引如下:“2011年5月26日,被举报人告诉举报人张XX,由他贷款给张XX入股50万元,利率2分6厘。可到了年底,张X以矿帐分红不公,未经张XX同意,以张XX贷款为40万元投资款为由,以3分的利息,不定期贷款放给东胜鑫源煤矿的李X。且在2012年元月8日,以月利率3%的利息要求举报人张XX承担72000元的利息(有李X给张X出具的借条、张XX给张X的银行打款凭证为凭)”。

  对比被告自己书写的上述两份举报材料不难看出,被告张XX自认通过张X向他人贷款50万元(后变更为40万元),其在年底(2012年元月8日)付利息72000元的基本事实客观存在。只不过张XX在两份举报材料中的说法前后不完全一致,但基本事实没有变化。在第一份材料中说是“东胜煤矿需要投资2、3百万,我向张X提出贷款共同投资”(注意,第一次的说法是张XX自己主动提出要张X贷款共同投资的),“年底张X和我要了40万元的利息72000元,月息是3分”;在第二份材料中张XX改口为被举报人告诉举报人张XX,由他贷款给张XX入股50万元”,“2012年元月8日,以月利率3%的利息要求举报人张XX承担72000元的利息”。

二、案外人李X和张XX认识先于张X,张X让原告给李X打款时并不认识李X李X的账号来源应推定是被告张XX告知的。

第三人张X称自己之前并不认识李X,是张XX自称李X和他是朋友,且说他已在李X的煤矿上入300万元(后来证明张XX之前分文未人,纯粹是一个骗局),2011年7月份邀张X贷款共同投资。张X的说法有米脂县纪委的调查笔录可以佐证。米脂县纪检委和李X的谈话材料中李X称:“张X给我入股打款的时候还不认识,是通过张XX介绍认识的”,后来张X上来,我才知道是他打过来的。”由此可以认定李X的银行账号来源于张XX,张X所称张XX告诉他李X的账号,他让原告冯XX将款直接打入李X的账号符合常理。可以认定原告冯XX已于2011年7月8日实际履行了借款40万元本金的义务。

同时,给李X打款240万元先是李X名下的煤矿投资款,后变更为李X的个人贷款事出有因。首先在赵XX2014年8月17日向李X的调查笔录中有记载:“张X在我们东胜区鑫源煤矿入股450万元,当时是全部入股,2011年12月份张X说五月份打款为股金210万元,240万元7月份打入的款为贷款,利息为3分。因宋XX短我的钱,我将这240万元给张X的股份顶成我的股份,等宋XX的钱给了我给张X(原因是因为补3分的利息,张X不同意,将240万元我给打了条子)”。其次,李X给米脂县纪检委的谈话中进一步谈到: “我给张X打的条子,是在嘉仪大酒店茶楼,我记得张XX也在场,还有一个人我不认识 (时间在2011年腊月24-25日)”。“我听说这里面有张XX40万元,李XX20万元;冯XX10万元;张X大哥的100万元”。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打入李X名下的40万元及后来由投资款变更为李X的个人借款被告是知悉的,因此被告才在李X将投资款变更为借款后的农历2011年年底给付了40万元半年的贷款利息72000元。

三、原、被告双方借贷法律事实清楚,原告起诉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具有事实根据和法理依据。

1、在原告冯XX张X张XX李X借贷关系圈里,借贷关系权利义务高度闭合统一,权利义务指向具有唯一性,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冯XX与张XX互不认识,但原告通过第三人张X联系给张XX贷款40万元,且口头约定利息是3分,张XX提供李X的工行账户,让冯XX直接打入李X的帐号。在本案冯XX-张X-张XX-李X借贷圈中,被告承认通过张X贷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72000元已是一个无可争议的事实,原告给李X的银行账户打款也是一个不可争议的事实。被告辩称其不认识原告冯XX并不影响其与冯XX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

判断法律关系是否成立,依据的是法律事实,而不是人际关系。本案中,人际关系链条为原告冯XX-张X-张XX-李X,他们之间冯XX不认识张XX,张X不认识李X,但张X通过XX山给李X的账号打款240万元李X认可,李X认可张X打款的依据是张XX说该款是张X所打;冯XX给李X打款是履行给张XX的贷款义务,李X也知道张X打款中有张XX的40万元,该40万元正是原告所打,张X说该40万元就是张XX让他对外贷款的40万元,被告如果不认可这40万元的话那么你的贷款40万元来源在哪里?

代理人认为,针对2011年7月8日打款40万元的事实,在本组人际关系链条内是高度闭合统一的。李X证实该笔借款不是其向冯XX直接借的,张X证实是他让冯XX借给张XX的,李X将投资款变更为借款是张XX在场,且李X给米脂纪检委的谈话中明确“我听说这里面有张XX40万元”,可见,该40万元统一的指向就是被告张XX,被告张XX没有说过该40万元是借贷其他人的,所以,被告张XX就是本案所涉40万元借款的唯一债务人,其内部是闭合统一的,除其借贷圈内人员请求债权外,不会存在有圈外第三人出来请求该债权的可能,何况第三人张X已明确这就是张XX让他借贷的贷款而非其本人的债权。至此,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已是唯一的、闭合统一的,不容置疑。

再者,从打款时间和数额上推断也不难看出被告张XX是该40万元贷款的唯一借款人。2011年7月8日,原告给李X账户打款40万元;张XX当天给张鹏当保人并在小额贷款公司出具的凭条上签名也有证据。上述两笔款计90万元同一天打入了李X的帐号也依据。李X给张X出条据时也是强调并说明了7月8日同一天收到90万元打款的事实。并由张X证实,该笔90万中有张XX借贷40元,李X证实他打条据时张XX就在现场,且张XX针对这40万元贷款支付过72000元利息。由此推定,该笔借款中有张XX的40万借款,恰恰这40万元就是原告打入。因此,原告与张XX之间具有借贷的事实,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具有唯一性。

2、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形成借贷法律事实,具有法理依据。

法律关系的概念为:是由民法规范调整的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比如人际关系、如道义关系、礼仪关系的区别就是,其他社会关系不体现民事权利义务内容, 依据上述民法原理,不能将没有实际履行权利义务的介绍人作为当事人,任何法律关系的成立,不以双方认识为基础,法律关系非熟人关系。第三人张X在借款过程中,并未向被告履行实际支付借款本金的义务,也没有直接享有利息收益权,而是通过介绍的方式让原告冯XX投资,收取利息后,也是全部转交原告享有,其仅仅是个介绍人,依法不能成为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不能因为第三人张X与被告相识,从中斡旋借款事宜,就错误的认为双方存在法律上的关系,事实上,这也仅仅是人际关系,不符合法律关系成立的要件。相反,被告通过张X享有了融资收益权,并实际履行了支付利息的义务,相对的原告冯XX客观的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通过张X享有全部的利息收益权,是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适格的当事人,有权请求支付本金及剩余利息。

3、原、被告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已经实际履行,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有权依法诉请法院保护自己的权利实现。

本起借贷纠纷虽系口头约定,借贷双方也互不认识,但是依据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已经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事实上是通过熟人张X向原告表达了想要贷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张X向其朋友冯XX转述了这一意思之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提供的银行账号打款,是对这一事实的认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真实。被告通过张X向原告支付过一次利息更是对双方借贷合同的履行,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事实。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本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代理人认为,原告冯XX与被告张XX之间的借贷关系虽然没有直接证据---借据,但间接证据环环相扣、已形成了闭合的证据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不容置疑的。被告的种种辩解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辩解自然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并支持原告的诉请。

代理人: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作者:贺睿 张茜    转贴自:本站原创    点击数:12973    更新时间:2016-05-23    文章录入: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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