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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私自将夫妻共有房屋产权证变更到他人名下,

妻子该怎么办?

 

家住神木县神木镇的解女士咨询:她与丈夫杨先生均系再婚,19961127日,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神东公司将大柳塔小区15号楼4单元某室出售于杨先生。1999424日神木县人民政府给杨先生颁发了大柳塔字第008677号房屋产权证。后因夫妻关系不睦她诉请解除婚姻关系。2001924日,杨先生隐瞒了真实情况将属于夫妻共有的房屋赠与其与前妻所生之子,并经公证后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她该怎么办?

律师解答:解女士与杨先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属于共同共有财产,对该不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之规定,在双方婚姻关系未解除之前任何一方无权擅自处分房屋,故杨先生将房屋赠与其子的处分行为应属无效。即将在200710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亦作了处分共同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的规定。鉴于所涉房屋已办理变更登记,现向解女士提出以下二种解决途径:1、解女士在离婚诉讼的过程中同杨先生协商解决,即房产折价后补偿解女士。2、如解女士同杨先生协商不成时,解女士需向公证处申请撤销赠与公证,其后据此申请神木县政府所属的房管部门撤销房屋产权的变更登记,如不予撤销登记,解女士可以神木县政府为被告、杨先生、杨先生之子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政府作出撤销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在申请撤销、诉讼期间可同时向受理解女士离婚纠纷的人民法院申请离婚案件中止审理。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作者:张利    转贴自:本站原创    点击数:4598    更新时间:2007-06-15    文章录入: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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