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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当事人对民事申诉制度的恶意利用

    申诉是当事人行使审判监督权的一种表现形式。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可见,申诉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立法上的某些缺陷导致当事人对这一制度进行不当的利用。主要表现形式有:
    第一,当事人对申诉权无限次地行使。应当说,造成当事人不断地进行申诉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司法不公、裁判错误所致。这就要求各级人民法院一定要公正司法,才能减少申诉现象。同时,这与我国民诉法对申诉的次数不作限制的立法状况相关。申诉制度虽在时效上规定应在判决、裁定后两年内提出,但未对申诉的次数加以限制,这就导致当事人可以无限次地行使申诉权。从而增加了诉讼成本,浪费了司法资源,这种不加限制的权利的消极作用,不言自明。
    第二、当事人利用申诉制度逃避某些诉讼义务。我国实行两审、终审的司法审级制度,即一审人民法院所作的判决并不立即生效,只有二审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和超过上诉期而未上诉的一审判决才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因此,当事人认为一审裁判有错时可以通过上诉审程序予以纠正,同时法律规定上诉的当事人有交纳上诉费的义务。有的当事人为避免交纳数额较大的诉讼费而往往有意放弃上诉权,转而依靠申诉途径寻求权利的保护。产生这一情形的原因是与申诉制度中的诉讼收费规定密切相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自1989年9月1日起执行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28条第2项之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的案件免交受理费。这样,当事人有意利用这一规定而自动放弃上诉权就成为一种逃避交费义务的“良法”。这种行为使申诉当事人的诉讼风险降价低,但同时却使对方当事人的风险加大并有可能被拖入旷日持久的申诉大战中。
    针对前述问题,笔者认为应从立法上就此作出对应的限制。
    首先,应限制当事人对申诉权的行使次数。“有错必纠”的法律思想固然可贵,但应当明白,司法公正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只能是一种相对公正,而不可能是一种绝对公正。因此,对某种权利的限制和防止其被片面利用正是实现相对公正的客观需求。
    其次,应对当事人放弃上诉权而行使申诉权的行为进行严格审查。申诉当事人的此行为实质是一种规避法律的行为,对此应予禁止。应当规定,凡对方当事人持有或人民法院查明有证据表明申诉当事人有行使上诉的条件而自动放弃的,一律不得行使申诉权。但申诉当事人有充足理由如不可抗力等抗辩事由除外。因此,从立法上禁止当事人对民事申诉制度的恶意利用,是实现司法相对公正的一种有效途径。
 (本文曾刊载于《榆林日报》1998年10月3日法制世界栏目



作者:师安宁    转贴自:本站原创    点击数:4050    更新时间:2007-05-29    文章录入: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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