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
 
 

 

                    精神损害赔偿不应再困惑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由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致受害人人格、身份等非物质权利受损时而主张的一种民事赔偿责任形式。由于我国法制建设还未完善,这一责任制度在我国民事立法中尚未有效确立。由于没有这一明确、有效的责任制度而致受害人相对于加害人在事实上的不公正性已日趋引起了司法界、理论界和普通公民的极大关注,主张和保护精神损害赔偿已不应再是海市蜃楼,让人可望而不可及了。
    笔者曾承办过这样一个案件,原告高某是榆林市一中的一位初中生,其与同学王某在王某家玩耍时,被同在一起玩耍的榆林市第二小学学生王某的姨表弟张某扔出的一破衣架刺伤右眼。致该眼眼球被穿通后失明。其后高某因主张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损失而将该案诉于榆林市人民法院,该院西城区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高某在主张赔偿直接损失的同时,还要求被告给付其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但被该院以无明确法律依据为由,驳回了原告这项请求。
    作为受害者的代理人,笔者对这种结局是有所预料的。只所以会出现驳回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情形,是因为我国民事赔偿制度的缺陷造成的。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侵权的民事责任主要有两种形式:一为恢复原状,二是赔偿损失。眼球受伤失明,无法“恢复原状”,只能赔偿损失,但我国的赔偿制度规定的赔偿范围仅限于受害人赔偿精神损失。具体到本案,即只能赔偿诸如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物质损失。但实际上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和痛苦远远不止物质方面,更为严重的却是精神损害,即实际存在的无形的精神压力和痛苦。可以想见,一个人生之路刚刚开始的少年,受到如此的打击,将会给其身心发育和日后的生活带来多么大的影响?随着年龄的增长,其精神上的痛苦非但不能削减,反而会日趋加重。在这种情形下要求加害人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完全合乎情理的。但在我国这种填补式的赔偿制度下,这种正当的权利主张却很难实现。
    可喜的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已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迈出了欣慰的步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7年第二期上刊登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贾国宇人身损害赔偿案中曾作出了具有突破性意义的判决,创下了高达10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纪录。这一判决只所以能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下作出有利于维护受害人合法利益的判决,就是因为法官能依据民法中的公平、合理原则对侵权赔偿责任的法律条文创造性地进行合乎法理、情理的解释和变通适用。如贾国宇案判决中这样论述:“人身损害赔偿应当按照实际损失确定,依据《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的原则和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实际损失除物质方面外,也包括精神损失,即实际存在的无形的精神压力和痛苦......(人身伤害)除肉体痛苦外,无可置疑地给其精神造成了伴随终身的遗憾和伤痛,必须给予抚慰和补偿。”该案只所以能在法理上将我国法律的缺陷在一定程度上予以纠正,正是由于有这样一段关键的、令人信服的论述,尤其是其对“实际损失”的解释更符合我国的立法精神,这种勇于探索和有所突破的办案作风很值得司法界学习。
    相信在不远的将来,精神损害赔偿一定会名正言顺、明确地写入我国的民事法律中。因此,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不应再固步自封、困惑不前,以实现更高程度的人间正义。

(本文曾刊载于《榆林日报》1998年4月25日法制世界栏目)



作者:师安宁    转贴自:榆林日报    点击数:3668    更新时间:2007-04-14    文章录入:admin
 
  • 上一篇文章: 《村法》应是什么样的法律?

  • 下一篇文章: 非国有制企业不应再挂靠

  •  

    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 Copyright 2006 陕ICP备11002016号

    地址:陕西省榆林市高新开发区阳光广场西南侧榆商大厦B座27层  电话(传真):0912-3285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