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创优评差”法律文书大赛获奖文书之八
民事起诉状
原告:榆林市X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韩XX。
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
被告:王XX,男,汉族,住榆林市榆阳区。
被告:李X,男,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
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王XX、李X共同向原告返还保险理赔款177800.97元及利息10000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2月12日起算至执行兑付之日,暂计至2013年7月12日),共计187800.97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2年5月30日,原告租赁由被告王XX管理的陕AG727J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李X)到清涧县进行下乡调研活动,并由原告聘用的驾驶员刘XX驾驶该车,在行驶至清涧县210国道452KM+910KM处时,因刘XX操作不当将在公路行走的郝XX撞到,造成郝XX、车上乘员张XX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6月8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涧大队作出清公交认字[2012]第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2年8月22日,就该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经清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所聘用的驾驶员刘XX与行人郝XX、车上乘员张XX签订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由刘XX一次性支付郝XX住院医疗费50574元;伤残费、后续治疗费及后期护理费115625元;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24379元,由刘XX一次性支付张XX住院医疗费6429元,在签订协议当日原告代分别向郝XX、张XX支付了190578元、6429元赔偿款,并因本次事故向被告王XX支付了陕AG727J号小型轿车车损、施救费、停车费、租赁费4万余元。
2012年,原告租赁的陕AG727J号小型轿车由被告李X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营业部分别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后原告将保险事故所需全部理赔材料一并交付给被告王XX,由其负责办理保险理赔事宜。2012年12月12日,保险公司就该事故向二被告赔付了保险金177800.97元,但二被告却迟迟未能将该款项返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索要均被拒绝。
综上,原告所租赁的由被告王XX管理、被告李X所有的陕AG727J号小型轿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已足额向事故第三者、车上乘员支付了相应的赔偿费用,并向被告王XX支付该车因事故所产生的全部经济损失及车辆租赁费,但二被告以保险事故向保险公司理赔后所得保险金拒绝向原告返还,其行为应属不当得利。根据《民法通则》九十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当立即向原告返还理赔款并返还该款项所产生的孳息。现原告特依《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请,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此致
榆阳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
法定代表人:
年 月 日
作者:张磊 转贴自:本站原创 点击数:2166 更新时间:2014-08-12 文章录入: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