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创优评差”法律文书大赛获奖文书之九
民事起诉状 原告张利忠,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榆林市神木县锦界镇马场梁,个体户,联系电话13720692469。
被告李春,男,198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榆林市神木县神木镇四卜树村178号,系肇事车辆陕KXN388号小轿车驾驶员及车主,联系电话13335321002。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住所地榆林市神木县驼峰路10号。
负责人乔万胜,系该公司经理,电话0912-8311444。
案 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14504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780元,住院护理费4173元,后期护理费17976元,伤残赔偿金182450元,鉴定费2700元,误工费1166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131.25元,交通住宿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73191元,鉴定费19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50261.65元;
2、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2年7月29日8时许,被告李春驾驶其所有的陕KXN388“起亚”小型普通客车沿明珠大街由西向东行至与锦元南路交会的十字路口处,与由北向南由原告驾驶其所有的陕KS7448号小轿车相撞,造成李春、张利忠及陕KXN388车乘坐人王凤凤受伤,两车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因事发时段该十字路口监控发生故障,未能拍下当时实际情况,而信号灯工作正常。调查中双方当事人均称自己未闯红灯,因此,交警队没有对事故责任大小进行划分,于2012年10月8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原告受伤严重,当天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39天,花费医疗费145048.40元,经诊断其病情为:1、寰椎骨折;2、枢椎骨折;3、急性颈脊髓损伤伴不全瘫痪;4、枕骨骨折;5、右侧头颅顶部硬膜下血肿;6、蛛网膜下腔出血;7、颅脑挫裂伤;8、右侧创伤性湿肺;9、头部皮肤挫裂伤术后;10、右外耳廓挫裂伤术后。该伤残经委托陕西榆林高科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15000元,出院护理期限24周。
上述损失共计550261.65元,其中伤残赔偿金182450元,鉴定费2700元,医疗费14504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780元,护理费22149元,误工费1166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13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住宿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73191元,鉴定费1979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交强险限额赔偿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0000元责任后,剩余损失328261.65元由被告李春全部承担。
原告张利忠虽其户籍登记地在农村,但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榆林市神木县锦界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以其在城镇做煤生意收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同时原告两子女均在锦界镇上学,消费支出在城镇,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此次事故给受害人张利忠不仅在肉体上受到了巨大的伤痛,在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理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另了解得知,被告李春所有的车辆陕KXN388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等险种。
事故发生后,就本案赔偿事宜经过多次沟通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无奈,原告只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神木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张利忠
时 间:2012年11月20日
附:1、民事起诉状副本三份;
2、交通事故证明一份;
3、户口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一份;
4、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份;
5、车损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份。
作者:李四东 转贴自:本站原创 点击数:2569 更新时间:2014-08-12 文章录入: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