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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创优评差”法律文书大赛获奖文书之五

 

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榆林东方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陕西省榆林市经济开发区(轻工业加工区)

法定代表人姓名:贺金龙  职务:董事长

申请人:榆林东方集团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

住所:陕西省榆林市经济开发区(轻工业加工区)

企业负责人姓名:贺天成  职务:总经理

被申请人:孙权林(又名孙全林),男,汉族,1972123日出生,农民,住榆林市子洲县苗家坪镇常山村,系死者孙向如之子。

被申请人:贺树红,男,汉族,1969824日出生,农民,住榆林市子洲县苗家坪镇新庄村。

被申请人:孙玉明,男,汉族,1928410日出生,农民,住榆林市子洲县苗家坪镇常山村,系二死者之父。

被申请人:李桂英,女,汉族,193074日出生,职住同上,系二死者之母。

被申请人:李秀兰,女,汉族,195313日出生,职住同上,系死者孙向如之妻。

被申请人:冯改莲,女,汉族,1956513日出生,职住同上,系死者孙向荣之妻。

被申请人:常治军,男,汉族,1966111日出生,住榆林市米脂县沙家店镇常阳洼村,系陕K25341车的实际车主。

被申请人:高利军,男,汉族,19811225日出生,个人司机,住榆林市佳县官庄乡高家砭后庄69号。

被申请人:樊栋德,男,汉族,1982917日出生,个体司机,住榆林市米脂县龙镇马湖峪村39号。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原审法院及案号:

榆阳区人民法院(2010)榆民一初字第595号一审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榆中法民二终字第231号二审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因生效的上述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有错,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1、撤销榆阳区人民法院(2010)榆民一初字第595号和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榆中法民二终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孙权林、贺树红、孙玉明、李桂英、李秀兰、冯改莲对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2.本案产生的一审、二审和再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0725,常治军从榆林市东方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东方公司)以消费信贷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了陕K25341车辆,双方签订了《消费贷款担保购车合同》。按合同约定,由东方公司为常治军贷款担供担保,该车登记在榆林东方集团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下称“汽车运输分公司”)名下。约定在常治军还清银行贷款前,该车不得过户,东方公司保留该车辆的所有权,常治军仅有使用权。2009325,常治军雇佣的司机高利军、樊栋德驾驶陕K25341车辆与孙向如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造成两死两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高利军、樊栋德共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孙向如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权林、贺树红、孙向荣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申请人中的受害人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后,榆阳区人民法院认定常治军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以车辆挂靠在汽车运输分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因东方公司与汽车运输分公司是分属关系,判决由东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一、二审判决均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苦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下称《指导意见》)第二十八条即“合同约定一方将自有机动车登记在他方名下,并以他方名义从事运营的,应当认定为挂靠合同”,以及第四条“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为依据作出。而申请人认为,本案应适用《指导意见》第三条即“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机动车,出卖方在购买人付清全部购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人实际使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害的,由购买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基于上述事实,申请再审理由如下:

一、 东方公司以消费信贷分期付款的方式出售给常治军的车辆,在购车贷款未全部还清时,因保留车辆所有权将车辆行驶证、营运资格证登记在汽车运输分公司名下,并收取的相应服务费用,不应作为确认双方具有挂靠经营合同关系的依据。

东方公司在车辆出卖后车款未付清前保留所有权为法律所允许,那么,行驶证登记在汽车运输分公司名下应为法律允许和必然。常治军对所购车辆进行运营是其购车的根本目的,但运输管理部门又要求从事运输经营的主体必须是车辆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这样,车辆营运资格只得以汽车运输分公司名义进行登记,这和《指导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一方将自有机动车登记在他方名下,并以他方名义从事运营的有着本质的不同。客观上,常治军在未付清全部购车款期间,保留所有权的汽车运输分公司向其收取一定数额的服务费,但这些费用主要用于在以所有权人名义在车辆管理机关履行相关义务时必要的劳务费用支出。这与双方没有分期付款购车事实,仅是一方将车辆单纯挂靠在有运输资格的企业名下经营,由该企业向挂靠人收取费用的性质完全不同。因此,车辆行驶证、营运资格证登记在汽车运输分公司名下,并收取的相应服务费用,不应作为确认双方具有挂靠经营合同关系的依据。

二、连带责任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可适用,而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被挂靠单位对挂靠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的故意、共同的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的侵权,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尽管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将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范围由主观说扩张到客观说,目的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的权利,客观说认为各侵权行为人即使没有通谋,只要造成一损害后果,也就构成共同侵权,但是,仍然要求侵权人都实施了侵权行为,两侵权行为直接结合造成一损害后果。本案中,由于申请人东方公司和汽车运输分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故构不上共同侵权,没有适用共同侵权连带责任的余地。民法通则规定连带责任仅有四种情况:(1)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责任;(2)连带责任保证的连带责任;(3)合伙之间的连带责任;(4)代理关系当事人的连带责任。因此,连带责任的适用是严格的,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时才能适用。两审法院在没有法律规定被挂靠单位对挂靠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下,依照《指导意见》认定申请人汽车运输分公司为被挂靠单位,进而判决申请人东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属违法判决。

三、以“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个标准综合判断,东方公司及汽车运输分公司不应对以消费信贷保留所有权方式销售的车辆所造成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在名义车主和实际车主不一致的情形下,责任主体如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在两个司法解释和一个函复中作出了定论。首先,《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次,《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在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作出的《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认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从上述司法解释和答复的内容来看,在机动车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上采纳了“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个标准进行综合判断。2010年颁布实施的《侵权责任法》明确采取以“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标准确定交通损害赔偿案件的责任主体。换言之,某人是否属于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要从其是否对该机动车的运行于事实上位于支配管理的地位和是否从机动车的运行中获得了利益两个方面加以判断。本案中,东方公司与常治军签订的《消费贷款担保购车合同》明确约定,车辆的支配与运营利益全部转移至实际车主常治军,事实上,车辆的行驶和运营利益全由常治军控制,汽车运输分公司既不能支配车辆的行驶和运营,也不能从车辆运营中获得利益。根据“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标准判断,东方公司及其运输分公司不应对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四、常治军以消费信贷分期还贷的方式购车,属于《指导意见》中确立的分期付款购买机动车的情形。 

常治军以消费信贷分期还贷的方式向东方公司购车,即支付首付款外,剩余车款通过银行贷款支付,形式上看常治军此后分期支付的是银行贷款,而不是车辆价款,但不可否认的是,常治军与银行之间消费信贷合同的订立,完全是基于其与东方公司之间的车辆买卖而发生,并以东方公司对其贷款的担保为前提,也以其此后分期还贷为条件。以常治军名义取得的贷款虽一次性付给东方公司,但是以东方公司承担该贷款的保证责任风险为对价,其合同目的就是为能使常治军实现分期还贷买车,这样的方式实质上就等同于常治军在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机动车。

五、东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金龙同志作为人大代表出席省人大十一届四次会议,向安东院长递呈题为《企业不应对因车款未付清而保留所有权的出卖车辆所造成的交通肇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的建议书,建议:请省高院适时对《指导意见》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责成相关法院严格依照《指导意见》的规定,准确区分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在车款未付清前因保留车辆所有权车辆登记在车辆经销企业名下进行营运与挂户经营之间的事实界限和法律适用,明确这两种不同营运方式在发生交通肇事后的赔偿责任承担,明确保留所有权的经销企业不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贵院研究室、民一庭针对此提议已到榆林市诸多运输公司包括东方公司进行了调研。所以,宜将此案审查立案,以作出准确的法律适用。

综上所述,两审法院既然能依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东方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那么也应当排除不具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汽车运输分公司对肇事车辆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申请人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8条之规定,依法提请再审,请求贵院审查立案再审,依法纠正错误判决,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榆林市东方集团有限公司

                     榆林东方集团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

                    

                           00年四月七日

 



作者:任军林    转贴自:本站原创    点击数:2095    更新时间:2014-08-12    文章录入: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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