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创优评差”法律文书大赛获奖文书之四
为张永峰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代 理 意 见
合议庭各位法官:
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接受张永峰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代理人,参与其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通过被告答辩,及庭审举证、质证、针对辩论中双方争议问题,即第一:能否依据被告提交的系统收款打印件,确认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尚未支付保险费,从而根据合同条款第三十条(本条内容为: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责任。)确认保险合同未生效?第二: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第三:本案保险单上记载的第一受益人应如何理解,能否因此否认原告主体资格?代理人现依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结合双方证据提交如下意见,望采纳。
一、原被告间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支付保费的日期应以保单载明的确认收费日期为准,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延误、合同未生效的观点缺乏有效证据证明。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的保险单中明确记载着原告支付保险费的日期,即收费确认日期为2012年10月25日14时,而保险合同纠纷中,确认原被告间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最直接的证据就是保险单,也只有保险单才是双方共同持有的合同文件,记载着双方对合同权利义务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其自身出具的保单上记载的缴费日期予以否认,却未能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效力高于保单的证据,其主张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而原告依据所持保险单以及保单中明确记载的保费支付日期,主张保费已如期支付、合同有效的观点,无疑应当得到法律支持。
根据购买保险的日常生活经验可知,正常情况下,投保人只有在依约缴纳保费后,保险人才会向其出具保险单,相反的情况则是有违普遍交易习惯的,如果保险人及其工作人员、代理人在未实际收到保险费的情况下向投保人出具保单,并在保单上注明确认收费时间,则只能视为该保险人及其工作人员或其代理人对保费缓交的同意,不能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约定及合同的效力。进一步讲,前述情况下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支持保险人合同未生效的抗辩理由,则会造成投保人因认为自己已经购买保险而未能在该期间向其他保险机构投保的现实处境,并最终在保险标的发生事故时遭受无法救济的损害后果,严重侵害了投保人的权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回到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仅向法庭提供了一张财务系统的打印件,以期证明原告支付保险费的实际日期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代理人认为:无论该证据是否真实,被告据此主张原告迟延支付、保险合同并未生效的观点均不能得到法律支持,理由如下:1、保险单为保险合同双方所持的正式合同文本,其证明力高于任何一方单方出具的证据,当被告财务系统所显示的收费日期与保单确认的收费日期不一致时,应以保单记载日期为准。2、被告财务系统显示的收款日期并不能等同于原告付款日期,两者是此和彼的关系,事实上这两个日期的关系必然、也只能是付款在前而收款在后,被告所持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存在支付迟延的事实,在原告如期支付后,被告财务系统因电脑故障,银行转账、工作人员疏忽、代理人员延误等原因收款迟延的可能性同时存在。
因上可知,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约定,本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延误、合同未生效的观点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二、保险标的于2012年10月26日发生的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在庭审中故意隐匿报险记录及现场查勘报告等能够证明事故原因的证据,应承担相应的证据责任。其主张的事故原因因缺乏有效证据,不应得到人民法院采信。应当依据机动车辆损失险条款向原告承担全额支付维修费的保险责任。
如原告诉称,保险标的因在举吊作业过程中旋转时撞于地面另一设备,支腿下陷后造成大臂受损,原告依据合同条款第5条(即:碰撞、倾覆原因造成的损失)认为该事故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的承保范围,并于当日报险。在历时一年的时间里,被告却先后以多种理由推诿,既未理赔也未拒赔,在庭审中又未能就自己主张的事故原因提供充分的证据。保监会《机动车辆保险理赔管理指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司接报案受理人员应仔细询问并记录报案信息,报案记录应尽可能详尽,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保单信息、出险车辆信息、被保险人信息、报案人信息、驾驶员信息、出险情况、损失情况、事故处理及施救等情况。完成报案记录后,接报案人员或查勘人员要及时向报案人或被保险人详细明确说明理赔处理流程和所需证明材料等有关事项;第五十一条规定:理赔案件查勘报告应真实客观反映查勘情况,查勘报告重要项目应填写完整规范。重要项目至少应包括:出险车辆信息、驾驶员信息、事故成因、经过和性质、查勘时间、地点、内容、人员伤亡情况、事故车辆损失部位、程度等情况、查勘人员签名等。现场照片应清楚反映事故全貌和损失情况。公司应采取技术手段防止或识别数码相片的修改;第五十六条规定:公司应严格按照《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法律规定时限内,核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情形复杂的,应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将索赔单证扫描存入系统后,退还相关索赔单证,并办理签收手续。原被告间保险合同适用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6条约定: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由前述可知,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对事故作出核定并指引原告进行理赔,也未向原告出具拒绝赔偿通知书、退回理赔单证的行为属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正是其上述行为导致本案事故原因现已无法鉴定,被告应就其行为承担责任。庭审中,被告也未向法庭提供其本应持有的原告报案语音记录、现场查勘笔录等能够反映原告主张事实存在的有效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最高院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推定其承担证据责任。其所持“事故车辆未经碰撞、系操作不当造成,不属于机动车辆损失险承保范围”的抗辩主张,因缺乏证据证明,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需要近一步阐明的是,在本案保险合同中,原告不仅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还投保了特种车车辆损失扩展险,而依据特种车车辆损失扩展险条款,被告主张的事故原因即使能够得到确认,也属于特种车车辆损失扩展险的承保范围,即“(特种)车辆(未经碰撞)在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由此可见,被告关于其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答辩主张是没有任何依据的。
三、张永峰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诉讼时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的人,对本案享有的诉讼主体资格不容排除。被告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提出受益人概念没有法律依据,其相关抗辩不能得到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可见,受益人的概念只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而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因其标的是可流转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故而依据保险利益原则,我国财产保险制度中并未建立受益人制度。故此,张永峰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诉讼时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的人,在本案中有法定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擅自使用受益人概念,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以上代理意见望采纳
代理人: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王 静
2013年11月22日
作者:王静 转贴自:本站原创 点击数:2191 更新时间:2014-08-12 文章录入: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