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
 
 

 

延川鹏飞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诉

陕西省煤炭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局行政赔偿纠纷

为被告一审代理意见

 

审判长及合议庭:

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接受陕西省煤炭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局(下称省煤监局)的委托,由我和局巡视员张志民共同担任延川鹏飞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鹏飞煤炭公司 诉其行政赔偿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参与诉讼。接受委托后,代理人依法调取了本案所涉具体行政行为在作出时的相关依据,现结合庭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法律规定,围绕原告主张的800余万元赔偿请求,提交以下代理意见,望法庭采纳:

一、原告所提起的行政赔偿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因未能通过我省2008年度煤炭经营资格证年度复查,在2009518日被注销煤炭经营资格证。但至201310月,才以此具体行政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被告办公室张祥华个人寄送了《赔偿申请书》,后在20141月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事隔近五年之久。《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显然已超出《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关于二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对其赔偿请求,依诉讼时效的规定,应当驳回。

二、被告依法履行行政监管职能,注销原告煤炭经营资格证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不存在行政侵权的事实。

根据我国《煤炭法》、《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的规定,被告具有对煤炭经营资格证行使行政监管的职能,每年例行年度复查。20081120日,被告下发《关于做好2008年度煤炭经营资格证年度复查工作的通知》(陕煤局发〔2008216),规定当年全省集中年度复查时间为16日至313日,其中延安市为29日至912日。并对复查的范围、提交材料、复查程序及复查标准等均做出明确规定,其中复查合格条件明确为:煤炭零售企业当年煤炭经销量为8千吨以上”。年度复查材料由县市逐级上报,由被告“资格办”工作人员逐企业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由被告参与复查的3名工作人员逐一在复查材料栏中签字,并将上报的四份材料一份留存,其余份当面退市资格办(市、县和企业各留存1份);对不符合规定的复查材料暂不退回,企业可在集中复查期限内补报相关材料。原告虽按程序报送了年度复查资料,但因2008年度的煤炭销售量有效发票总计只有7张,销售总量仅为1750吨,与销售量8千吨的标准相差很大。当年全省未达到规定销量或有违规行为等不符合年度复查条件的煤炭经营企业共61户,按规定均属年度复查不合格。为了慎重起见,被告通知各市包括延安市对不符合年检要求的企业的经营情况进行核实、补报相关材料,但直至年度复查结束,原告仍未能提供合法经营达到8千吨销售量的有效凭据。故2009514日经被告局长办公会议研究,注销了被告等61家企业的煤炭经营资格证,2009518日向各市下发了《陕西省煤炭工业局关于注销61户企业煤炭经营资格证的通知》(陕煤局发〔2009122),并明确要求“通知这些企业立即停止煤炭经营活动”。

庭审过程中,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未能通过年度复查、被注销煤炭经营资格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和管理规范的规定,注销程序合法。

另,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多次将企业设立、注销和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申办、注销进行故意混淆。企业的设立、注销职责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2009年原告煤炭经营资格被注销后,其工商营业执照并未注销,因此,二者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三、原告在被依法注销煤炭经营资格证期间,仍有继续经营的事实,其赔偿主张不能成立。并且,原告诉请赔偿项目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支持,部分项目更无法律依据。

1、原告系2005年设立的煤炭经营企业,故其熟悉我国煤炭销售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被依法注销煤炭经营资格证期间,本应停止经营活动,但有证据证明,其仍继续违规经营煤炭销售业务:原告资格证被注销后,向被告提交了2009年和20105月份全部销售收入税务清单。两年的全部销售收入为61017553.86元。2009年税销售收入为14663617元,20101—5月份应纳税款123564.15元。另外,原告在2011年向碑林区法院提起诉讼的起诉状中记载“……在榆林设有储煤场”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2009年后仍有从事煤炭销售的经营行为。

2、《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然而,原告起诉主张的损失有:1、应发职工工资117万元;2、应支付贷款利息380万元;3、水电费4.9万元;4、固定资产损失45万元;5、租赁费61.5万元;6、差旅费86610元;7、技术监督局收取规费10325元;8、精神补偿200万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仅有水电费一项符合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其他项目均不属于赔偿范围。鉴于原告在被注销煤炭经营资格证后并未停产停业,水电费用也不应支持。在法庭审理中,原告也未能就自己的主张,提交出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

四、原告曾在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以撤回上诉的方式,终结了双方关于注销其煤炭经营资格证的争议。现针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再行提出行政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因原告未能通过2008年度复查,被告注销其煤炭经营资格证。2011321日,原告就此向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为其颁发煤炭经营许可证。经审理,2011829日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以(2011)碑行初字第00058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经协商,原告撤回上诉,被告以陕煤经营办(20113号函告知原告:“可根据规定条件,经县、市现场考察签署意见后提出申请。鉴于其以前在煤炭经营中已有较大投入,在下次煤炭经营资格证申报时,予以优先”。  2011111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1)西行终字第00121号行政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2012618日原告按照有关规定,向县、市重新申报,经被告审查批复,为其颁发了新的煤炭经营资格证,履行了二审时双方达成的协商意见。           

因此,要特别说明的是,原告现持有的煤炭经营资格证,是按照有关规定重新申请取得的,并非恢复或补办,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就注销其煤炭经营资格证的争议已在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以撤回上诉的方式终结。现针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再行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五、原告存在以下严重违规经营行为,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将依法行使相应的监管权,保留对原告进行处罚。

1、原告在2009518201272——没有煤炭经营资格期间,未经任何职能部门审批,在榆林市设立煤场,从事煤炭销售的经营活动;

2、原告自述并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没有煤炭经营资格期间,销售收入达到94543017.79元。

《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未经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审查批准,或伪造煤炭经营资格证,或以买卖、出租、转借等形式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被告将严格依据该规定,对原告的非法经营行为进行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所作注销原告煤炭经营资格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没有相应经营资格期间,仍从事煤炭销售活动,属于违反《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的行为,依法应受到处罚。同时,反映出原告没有因注销煤炭经营资格产生任何损失,原告也未能向法庭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有损失。又因原告此次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法庭应依法对其诉请予以驳回。

此致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武广韬

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作者:武广韬    转贴自:本站原创    点击数:6215    更新时间:2014-06-22    文章录入: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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