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2013年6月9日,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开庭审理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诉榆林市水土保持监督总站行政征收水土流失补偿费两案,涉案标的逾八亿元,是目前我市乃至陕西省最大的行政征收诉讼案件。我所武广韬、邸飞律师和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闫永宁、张静律师共同作为被告的代理人,从征收调查取证、征收依据论证和支持、进行听证程序、作出征收决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全程提供了法律服务。现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充分,依法维持了《水土保持行政征收决定书》。
能源大市榆林,水土流失严重,是可持续发展的瓶颈。当下,水土保持和治理工作迫在眉睫,我们反对破坏自然生态和谐为代价的高速经济。只有政府相关部门严格执法,只有企业自觉缴纳税费,才能建立能源的合理开发与环境保护共重的良性机制。因此,本案不仅来自于征收标的数额巨大,而且社会意义和影响极为深远。
下面,是行我们代理行政征收案件一审诉讼时的意见。
中石油长庆油田分公司诉榆林市水土保持监督总站
水利行政征收案为被告的代理意见
尊敬的合议庭并审判长:
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和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相关规定,受被告榆林市水土保持监督总站的委托,由我们作为中石油长庆油田分公司诉其征收水土流失补偿费一案的代理人。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情况,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代理人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征收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具体代理意见如下:
一.本案行政法律、法规等依据适用正确。
1、被告作出的《水土保持行政征收决定书》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是从上而下、层层授权的有严密逻辑结构的有机整体,行政依据合法、有效、准确、充分。
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大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六条规定: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水土保持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该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1993年8月1日国务院第120号令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实施条例》。该条例第四条规定: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的水土保持机构,可以行使《水土保持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工作的职权。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侵占水土保持设施。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应当给予补偿。
1994年1月1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该办法于2007年7月28日经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新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因生产建设、资源开发和其他活动损坏原地貌、植被和水土保持措施而使原有水土保持功能降低或者丧失的,应当缴纳水土流失补偿费。水土流失补偿费的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实施条例》、《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授权,陕西省人民政府于2008年11月4日印发陕政发(2008)54号文件发布了《陕西省煤炭石油天然气资源开采水土流失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该办法第二条规定: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石油、天然气资源开采的企业,应根据本办法规定缴纳水土流失补偿费。第四条规定:煤炭、石油、天然气资源开采企业水土流失补偿费计征标准为:原煤陕北每吨5元、关中每吨3元、陕南每吨1元,原油每吨30元,天然气每立方米0.008元。第五条规定:水土流失补偿费按月征缴。由煤炭、石油、天然气资源开采地地税部门,根据企业实际产量在征收税费时一并代为征收。对跨地区开采的企业,由上一级地税部门负责征收。第十四条规定:煤炭、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逾期缴纳水土流失补偿费的,由地税部门负责追缴,并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第十七条规定:省财政厅会同省水利厅、省物价局、省地税局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基于授权,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规章再一次明确了收取水土流失补偿费的标准和名称,并以委托性条文赋予了税务机关代为征收的义务,明确了逾期缴纳水土流失补偿费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的执行罚措施,进一步授权省财政厅会同省水利厅、省物价局、省地税局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根据上述规章的授权,陕西省财政厅、水利厅、物价局、地方税务局联合下发陕财办综(2009)36号文件发布了《陕西省煤炭石油天然气资源开采水土流失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该细则进一步明确了收取水土流失补偿费的标准,并以委托性条文赋予了税务机关代为征收的义务,并明确规定了水土流失补偿费实行属地征收,要求各级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到当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该细则赋予了各级财政、地税、水土保持部门对水土流失补偿费的收缴监督检查权和细则实施中职责范围内的解释权。
综上所述,《水土保持行政征收决定书》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具有严密逻辑结构的有机整体, 征收依据合法、有效、准确、充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修订后,本案行政征收仍具有依据。
(1)新的《水土保持法》于2011年3月1日起颁布实施,但因其配套的新法规、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尚未出台,而原有的法规、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并未废止。在此情况下,依据《立法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相关规定,原有法规、规章和地方性法规与上位法不冲突的仍然可以继续适用。
旧《水土保持法》授权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新的《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专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这一立法内容以法律形式明确了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但同时把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的制定权授权给了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但截至目前该条授权的部门规章尚未出台,而陕西省政府规章陕政发(2008)54号文《陕西省煤炭石油天然气资源开采水土流失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是基于国务院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实施条例》、地方性法规《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授权而制定的,目前上述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均继续合法有效,以尚未出台的部门规章对抗合法生效法规的实施没有理论依据和法律依据。而且新的法律规定是把规章和地方新法规的内容提升到法律层面予以确认,并没有排除下位法要求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规定,上升到法律层面的规定进一步说明了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合法性、必要性、重要性。新法把原有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的制定权收到国务院各部门,也是基于收取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必要性、重要性予以考虑的,在新的部门规章没有出台前,陕西省政府规章陕政发(2008)54号文《陕西省煤炭石油天然气资源开采水土流失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仍然合法有效,毋庸置疑。
(2)2012年11月15日榆林市水土保持监督总站下发榆市水监征字(2012)1号水土保持行政征收决定书,征收2009年7月至2011年2月期间的水土保持补偿费,被告为何适用2011年3月1日生效的新的《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陕政发(2008)54号《陕西省煤炭石油天然气资源开采水土流失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煤炭、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逾期缴纳水土流失补偿费的,由地税部门负责追缴,并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新的《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此,榆林市水土保持监督总站适用了“从旧兼从轻”的原则,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中关于新旧法律规范的适用规则,适用新法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则适用新法。故此,被告选择了相对较轻的处罚规定适用了新法,对保障原告合法权益更为有利,体现了科学、合理、阳光的先进执法理念。
二、被告作出行政征收决定主体资格合法。
1、被告的执法主体资格有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
旧的《水土保持法》第六条规定: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水土保持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1993年8月1日国务院第120号令发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的水土保持机构,可以行使《水土保持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工作的职权”。2007年7月28日修定的《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五条规定“省人民政府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水土保持工作;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第二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水土保持行政执法工作,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陕西省煤炭石油天然气资源开采水土流失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各级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到当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第七条规定“水土流失补偿费实行属地征收”榆林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26日对此召开专题会议,并通知被告:中石油长庆油田分公司2009年7月至今欠交榆林市的水土流失补偿费的补征工作由被告实施。本案,被告系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并已取得榆林市物价局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含水土流失补偿费收费科目)。而且原告在我市境内持续、大量开采原油及天然气系客观存在的事实。新《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九条也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的负责水土保持工作的机构,行使本法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工作的职责”。
所以,被告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授权,有权对原告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原油及天然气的开采作出决定进行征收水土流失补偿费。
2、《陕西省煤炭石油天然气资源开采水土流失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中规定水土流失补偿费由地方税务部门代征,但代征只是一种行政委托关系,征收主体仍然是被告。不能错误理解为被告委托地税部门代征了就丧失了自己的行政职权,也不能以此为由对抗行政执法行为。
3、原告横跨榆林、延安、铜川区域开采,市级水土保持行政部门有权征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