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
 
 

为被告人郭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的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合议庭并审判长:

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受被告人郭某某配偶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其涉嫌非法经营罪的一审辩护人。受托后,辩护人全面查阅了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数次会见了被告人,仔细进行了阅卷,现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虽违反了国家烟草专卖法律、行政法规,但承担的法律责任是行政处罚,而非刑事责任,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非法经营罪,是指自然人或单位,违反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开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以下四种行为(1)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2)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的。(3)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经营证券、期货或保险业务的。(4)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应当看到,“非法经营”是个大概念,具有相当的概括性。因此,在适用本罪时必须严格把握立法精神,防止本罪成为 “口袋罪”。依照本罪处理的应当是发生在生产、流通领域中严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并具有相当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已如上述,“非法经营”是个大概念,具体需要专门法进行具体明确,亦即“刑法指引”。涉及到本案,“刑法指引”到四部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分别是《烟草专卖法》、《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其中:

(一)、《烟草专卖法》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对违反烟草专卖的违法行为,规定了两种处罚方式: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主要的处罚方式是行政罚,对刑事处罚有明确的范围规定。为使法庭全面分析、准确分清罪与非罪的界限,辩护人特列出有刑事罚则的七个法条:36:生产销售假冒商标烟草制品的;第38:倒卖烟草专卖品,构成犯罪的;第39:伪造、变造、买卖烟草专卖许可证和准运证;第40:走私烟草制品;第41:暴力对抗烟草执法;第42:执法人员私分罚没烟草;第43:执法人员徇私舞弊。除了以上行为可以定罪外,《烟草专卖法》没有规定其他犯罪。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置。如果扩大解释,就是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而第38条规定的倒卖烟草专卖品条款当时只指引到“投机倒把罪”,没有指引到“非法经营罪”。在刑法修改取消投机倒把罪后,烟草经营问题已没有刑法规范可调整。按照“罪刑法定”原则,也不能类推,不能将《烟草专卖法》中的指引,自然转移为“非法经营罪”。本案,郭某某的行为不属于以上七种刑罚行为。

(二)国务院《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是如何规定的。

25:有零售证经营者应定点进货。第26:无批发证的销售者一次销50条香烟以上,视为无证批发。第57:无批发证批发者,由烟草局责令关闭、停止批发、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第59:违反第25条超范围经营的,由烟草局暂停批发业务,没收非法所得,罚款。以上规定均无刑罚。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办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发证机关是北京市朝阳区烟草专卖局,许可证号:110105102877,有效期限自2009415日至20131231日,供货单位是北京市朝阳烟草公司,按证据显示,其销售给榆林的烟均是真的,虽然可能一次销售超过50条,但违反的后果是行政处罚,即停止业务、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根本没有适用刑罚来判刑的法律规定。如果认为,一次销售超过了50条即是无证批发,就是非法经营罪,那么这个理由是欠妥的或片面的。市场经济之下,有人能把店里的烟一次都买光才是店主所希望的,怎么只能限49条?作为行政处罚的标准还行,但作为刑罚标准,显然是不当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有照的违规经营,根本不能理解为无照经营。因为其经营的是香烟,国家批准可以经营香烟。对销售额的违规,经营的还是香烟,而且超额的香烟是真烟来源渠道合法。更重要的是,“50条以上销售”违规处罚,是在行政法规《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并不是刑法和刑事司法解释中规定的。

(三)20103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了(20107号《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而生产、批发、零售烟草制品的依照非法经营罪定罪”,根据该解释,规定了无证生产、批发、零售三种情况构成非法经营罪。未经许可经营,有烟草证和无烟草证是分界线。有证,是国家对某人准入烟草市场的许可,而批发和零售,是行政部门对经营范围的界定,其标准不是刑法定的,处罚的手段是行政罚。显然,刑法及该司法解释是为了维护特定的许可证制度和市场准入制度,从而维护市场秩序。就本案而言,被告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关键在于判断其行为是否破坏或威胁到国家的烟草专卖许可制度,如是,则还要进一步判断其行为是否达到扰乱市场秩序并情节严重的程度,否则,其行为就仅仅是一般违法经营行为。已如上述,被告人已经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这意味着其获得了烟草市场的准入资格,其异地销售的行为,并不会对烟草专卖市场准入制度造成破坏或威胁,正因为如此,刑法及司法解释只规定了未经许可“无证经营”且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犯罪,而没有将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但超范围违规经营或经营过限行为规定为犯罪。

(四)20105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中第79条第2款明确规定: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证经营烟草制品达到法定犯罪数额的才能以非法经营定罪处罚。本案,应注意“非法经营”的数额问题。查明的事实是,被告人经营的均是通过正当渠道获取的真烟,而烟草的特点是高基数低利润,烟草专卖公司的烟,国家已加了高税和高利,批出的价格本身就很高,经营中每条烟的利很低,除去费用,一般利润只占本钱的1%左右。相反,如假冒高标、卖假烟,走私香烟,就一本万利,低本高利。所以,本案在对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上,应剔除烟草进价和经营费用,因为烟草进价已被烟草专卖公司取得,该部分不是非法经营所得。本案,被告人非法经营烟草只获利10余万,情节轻微。

二、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不具有刑事社会危害性。

烟草,是现代社会最怪异的一种商品。一方面,国家大力宣传烟草有害健康,设立无烟日、无烟区,但另一方面又允许公开生产和销售,并将其作为税收的重要来源;一方面,谁都知道抽烟不好,但另一方面,又是人们送礼和表示友好尊敬的最常见的交际礼品。现在虽已进入市场经济,但烟草专营是计划经济的产物。我国加入WTO后,对国际上已经公开宣布放开烟草专营。国家烟草专卖局已经按WTO协议的规定放开了“烟草专卖证”,进口烟都放开,而国产烟的政策仍然这样严厉,显然不合时宜。对合法进货,一次超过50条销售的现象,有没有必要动用刑罚去追究?49条合法,50条就构成犯罪?进货渠道合法的真烟,在北京滞销,在榆林畅销,对被告人而言自然而然就形成了商机,从中赚点薄利,养家糊口,就是犯罪?辩护人认为,该种行为遵循了调剂余缺、物尽其用的市场价值规律的基本法则,体现了市场开放、平等、自由原则,达到了资源的最佳配置,还可以弥补计划失灵促进流通,对社会只有好处没有坏处。

三、即便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但其法律责任要轻于被告人李某某。

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讯问笔录、李某某陈述、霍某某供述、马某某供述、高某某陈述,最初提议异地销售烟草的人是李某某;烟草的种类、数量由李某某确定;经营烟草的款项系李某某向其二叔借款;买烟人是直接和李某某联系,该部分人员不认识郭某某;出资分红比例郭某某占30%至40%,李某某占60%至70%。现李某某辩称受郭某某雇佣系从犯的观点只有自己供述,与上述证据矛盾,与刑法规定不符,应对郭某某从轻或减轻量刑。

以上辩护意见,望法庭能慎重考虑并采纳!

 

 

被告人郭某某一审辩护人

邸飞   李保

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2-4-6



作者:邸飞  李保君    转贴自:本站原创    点击数:4264    更新时间:2013-07-08    文章录入: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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