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次没有结果的调查
武广韬
十余年律师生涯,从业可总结为一个“难”字,但最难莫过于调查取证难。
1994年12月24日,《陕西日报》第4版整版刊登的《热烈祝贺澄城卷烟厂产品荣获美国第十届匹兹堡国际发明及新产品博览会金奖》的套红广告中有一半篇幅为4幅“陕北腰鼓”美术作品组成的图形。此作品系画家江成创作,未经作者同意而使用。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画家江成委托我作为代理人参与此事的处理。1995年3月31日,我持律师事务所的调查介绍信去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就该广告是否经过审批进行调查。该局商标广告处提供,此广告经过审批。我要求对批件进行复制或复印。该处负责人表示要请示主管崔副局长,请求后答复:只可看,不能复制或复印。我便直接与崔副局长交涉,并出示了两个文件,一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其中第7条规定:“律师参加诉讼活动,有权依照有关规定,查阅本案材料,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律师进行前款所列活动,有关单位、个人有责任给予支持。”另一个是《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律师参加诉讼的几项具体规定的联合通知》,其中第4条6项规定“律师参加诉讼(包括参加调解或仲裁活动)可以持法律顾问处介绍信向有关单位、个人访问、调查本案案情,有关单位、个人应当给予支持”。但是,崔副局长依然未改变看法。他认为,上述规定只说可以调查,没有说可以复印、复制材料,也没有规定可以搞调查笔录,所以我们给你提供情况,就履行了规定中的义务。最后,我与崔局长也未能达成共识,此次调查无果而归。
我认为既然允许律师进行调查活动就不应对此进行限制,应允许将调查结果付诸于载体,或复制、或复印,或形成调查笔录,作为书证,否则调查还有什么意义?没有合法充分的证据,又何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此事至今实难以忘怀。同行朋友,当你们遇此情形,不知有何良策和感慨!
(此文曾刊载于中国律师报1995年7月29日第2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