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
 
 

 

一起靠间接证据完胜的成功案例 

 

原告马XX(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榆林市XX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一审获胜、二审维持原判,被告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后又被驳回。笔者作为原告的代理人自始至终参与了本案的诉讼。该案的诉讼标的虽小,但因缺失直接证据,诉讼过程极其艰辛,现将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理由及法院的认定、判决详述如下,与同仁共享。

1.一、二审判决以被告的辩解没有证据支持判决原告胜诉。

2010年9月19日,原告通过中间人借用被告的资质并以被告的名义向榆绥高速公路建设公路处(以下简称管理处)交纳了“房建资格预审信誉担保金”人民币50万元,2010920日,原告从管理处领(以下简称原告)取了该50万元投标担保金的收款收据。交完保证金后原告因故退出竞标,后管理处将50万元担保金退入被告的账户。被告给原告的合伙人李XX退回了40万元,尚欠10万元拒不退还,原告迫于无奈提起诉讼。

一审时原告向法庭提举了五份证据:1. 原告保存的“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原件一支,证据原告通过被告的账户给管理处交纳了50万元担保金;2.原告保存由管理处出具的投标担保金收据原件一支,用以证明原告是50万元担保金的实际付款人;3. 证人刘XX(原告的工作人员)证明,其从被告处取过被告处出具的收到管理处退回50万元担保金的收据,并交给管理处;4.证人李XX证明被告收到管理处退还的保证金后,他打电话向被告索要过,被告给其卡上退还了40万元保证金。5.一审法院依职权从管理处调取的退还该50万元担保金的凭证,证明管理处将50万元担保金退还到了被告的账户。

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是该50万元担保金的实际所有人,被告不予退回剩余的10万元属不当得利。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只是口头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从未在原告处得到任何利益,也不存在不当得利,50万元担保金是从被告公司的账户汇出去的自然应当是被告自己的钱,原告没有没有任何书面合同或其他直接证据证明该款为原告所有,故被告不需退还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合法持有给管理处汇款50万元和管理处出具的收到50万元担保金收据的原件,由此可以推定原告系该50万元担保金的实际汇款人,被告辩称50万元担保金从其自己的账号汇出应属被告所有却没有证据支持,故判决原告胜诉。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被驳回。

2.被告向省高院申请再审被驳回。

被告一二审败诉后仍不服气,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省高院审查后认为:(被告)申请再审的焦点是:从被告公司账户给管理处账户电汇的50万元,实际付款人是原告还是被告;被告是否应给原告退还10万元并支付利息。该焦点问题的实质涉及原告持有的2010919日从被告公司账户向管理处汇款的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2010920日管理处出具的收取被告房建资格预审信誉担保金收据的原件是从何处取得。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持有50万元打款单和与之相对应的收款收据,被告作为一个正常经营、财务制度健全的公司,对本案涉诉的50万元打款单和与之相对应的收款收据应该及时入档,而被告却任由他人持有打款单及相对应的收款收据原件,且近一年内对该票据去向不予追究,与一般公司正常财务管理制度不符。本案原一、二审法院四次庭审,被告均未提供原告非法取得汇款票据、收款收据的证据,故原一、二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被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的再审申请。

至此,原告的诉讼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经三级法院的审理仍获得完全胜诉。

  

附:代理人在再审阶段为原告代书的《答辩意见》

 

   

 

答辩人:马XX,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住榆林市榆阳区航宇路东XX公司家属院。

被答辩人:榆林市XX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XX,公司执行董事

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XXX路。

答辩人因榆林市XX建筑工程公司不服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榆中法民三终字第0013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再审一案答辩如下:

一、被答辩人在《再审申请书》中所述的“本案事实”不符合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纯属捏造事实。

真实的情况是:在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榆绥高速公路招标过程中,案外人出借榆林市XX建筑工程公司的资质给答辩人参与投标。2010年9月19日,答辩人以被答辩人的名义向榆绥高速公路建设公路处(以下简称管理处)交纳了“房建资格预审信誉担保金”人民币伍拾万元,2010920日从榆绥高速管理处领取了该50万元投标担保金的收款收据。交完保证金后答辩人因故退出竞标,竞标结束后管理处将50万元投标担保金退入被答辩人的账户。后被答辩人给答辩人的合伙人李XX退回了40万元,尚欠10万元拒不退还。答辩人迫于无奈才提起诉讼。因此,被答辩人所述根本不符合事实真相,其理由已为一二审法院所否定,答辩人在此也不再赘述。

二、答辩人所持证据足以证明答辩人系50万元投标担保金的实际交款人,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正确。

一审中答辩人向法庭提交了自己保存的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支,榆绥高速公路管理处出具的投标担保金收据一支,用以证明2010年9月19日被上诉人通过上诉人的账号给榆绥高速管理处电汇人民币50万元,2010920日从榆绥高速管理处领取了该50万元投标担保金的收据。答辩人持有这两支票据是合法的持有,是该50万元的实际汇款人。

一审法院依职权从榆绥高速管理处调取的退还该50万元担保金的凭证,足以证明答辩人汇出的50万元投标担保金在投标结束后退还到了被答辩人的账号里。

证人刘XX(被上诉人的司机)证明,其通过证人给李XX打电话从被答辩人处取过被答辩人公司办公室出具的收据,被答辩人也承认已收到榆绥高速管理处退还的50万元担保金。

证人李XX证言证明被答辩人在收到管理处退还过的保证金后,他打电话索要过,被答辩人给其卡上退还了40万元保证金。

综合以上证据完全能够证明答辩人诉请被答辩人返还10万元担保金具有事实根据。相反,被答辩人在一审及二审法庭调查中始终拿不出任何证据支持其抗辩,再审申请书中也没有任何新的证据支持其再审的理由,其申请再审纯属缠诉行为,应予驳回。

三、被答辩人的再审申请书没有证据支持,应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的一方当事人仅需要证明对方获利且一方受损,以及收益与受损之间的联系,即完成了证明责任的要求。对方必须对保有该利益的合法性进行抗辩,抗辩一方必须就其抗辩或主张的合法性举证,并且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承担败诉的责任。据此,一方主张返还不当得利,对方即必须以其保有财产具有他项法律制度所设定的合法依据进行抗辩,及合法性的客观证明责任,在取得利益一方。具体到本案,答辩人合法的持有榆绥高速投标保证金50万元的交款票据和榆绥高速管理处出具的收款收据,完全能够证明答辩人是该50万元保证金的实际汇款人,因此,答辩人诉请返还10万元担保金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极力否认这一客观存在的事实,一再辩称50万元保证金是其所有却又没有任何证据来支持,更不能证明其不予返还10万元担保金的合法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答辩人一直辩称其为诉争的50万元担保金的所有者却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所以,一二审法院判决其返还不当得利是完全正确的。现其申请再审的理由明显没有证据支持,实属缠诉,故请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此致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马XX

         二0一二年八月十四日



作者:贺睿    转贴自:本站原创    点击数:4579    更新时间:2012-10-03    文章录入: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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