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
 
 

  

 

财经律师刘兴成和他的立法建议(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间借贷法》

(立法建议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借贷约定

第三章  借贷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金融市场,促进民间借贷健康发展,实现民间借贷的阳光化和规范化,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包括中国公民、常住中国的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经济组织之间、非金融机构经济组织之间借出资金,收回本金和利息的市场行为。

本法所称的非金融机构经济组织,是指除银行、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基金公司、财务公司等需经金融监管机关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外的企业法人、事业法人、非法人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等经济组织。

第三条  本法所称借款人,是指需求资金并以还本付息为条件,与合法拥有资金的出借人建立借贷关系的自然人或非金融机构经济组织

本法所称贷款人,是指将合法的资金所有权出借给借款人,以收取本息为条件与借款人建立借贷关系的自然人或非金融机构经济组织

第四条  贷款人资金的合法性,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民间借贷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民间借贷与金融机构借贷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和平等竞争权。

第七条  任何机关、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经济组织、自然人不得非法干涉民间借贷。

第二章  借贷约定

第八条  民间借贷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互利、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

第九条  民间借贷双方应当对其借贷行为负责,依法获取收益,承担借贷风险。

第十条  民间借贷双方对借贷过程中获悉的另一方的商业模式、财务状况、知识产权、客户、账户等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一条  借款人和贷款人可以就借贷金额、利息、借贷时间、借贷期限和偿还方式等内容自行约定。

第十二条  借款人和贷款人应当按照成本最低、财富最大化的双赢原则形成借贷合意,约定借贷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借贷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在任何一个借贷期限内,贷款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支付复利的约定无效。

第十四条  利息不得于放贷前借贷本金中扣除。贷款人提前扣除的利息,不得计入贷款本金数额,应当按照实际借贷数额返还本金并计算利息。

第十五条  借款人和贷款人可以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债权转股权的有关事宜。

第十六条  借贷双方都有权拒绝借贷约定内容以外的附加条件。

第三章  借贷管理

第十七条  进行民间借贷的自然人已婚的,应当与配偶协商一致后,实施借贷行为。

第三人不知自然人没有借贷权利的,应当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借贷权利。

第十八条  进行民间借贷的非金融机构经济组织,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权限,实施借贷行为。

第三人不知非金融机构经济组织没有借贷权利的,应当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借贷权利。

第十九条  公司进行民间借贷,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进行。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不违反公司章程的前提下,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或授权,可以将公司资金贷给借款人。

第二十条  贷款人可以向借款人发放信用贷款或担保贷款。

贷款人要求担保的,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担保,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签订担保合同或在借贷合同中约定担保条款,办理担保手续。

第二十二条  贷款人在行使担保权时,应当按照法律程序进行。

贷款人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时,不得损害担保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贷款人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提供贷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借款人赔偿损失。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第二十四条  贷款人和借款人转让债权债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执行。

贷款人将贷款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或公告形式通知借款人。贷款人未通知借款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借款人将借款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前,必须取得贷款人的书面同意。借款人未取得贷款人的书面同意的,转让行为无效。

第二十五条  为了分散借贷风险,一个贷款人可以联合多个特定贷款人向一个借款人发放贷款,一个借款人也可以向多个特定贷款人借款,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以上情形,应经民间借贷全体参与方协商一致,不得恶意串通。

第二十六条  为了防范贷款风险,贷款人有权就贷款事项购买商业保险,也有权要求借款人就借款事项购买商业保险。

第二十七条  企业进行民间借贷,其利息收入计入应纳企业所得税所得额,其利息支出,在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和贷款人应当将民间借贷内容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政府进行登记,或将借贷合同(或借据)、担保合同、银行付款凭证、收据复印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政府进行备案。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政府应当及时了解民间借贷动态,并统计民间借贷有关数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应当依法向贷款人提供申请借款的有关真实资料,不得隐瞒,不得提供虚假资料。

借款人对贷款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给贷款人造成损失的,不管处于民间借贷的什么阶段,均构成贷款欺诈。

构成贷款期诈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民间借贷的借款人,不得与不特定的、广泛的自然人和非金融机构经济组织发生借贷法律关系。

自然人和非金融机构经济组织作为借款人,需要与不特定的、广泛的自然人和非金融机构经济组织发生借贷法律关系,欲将借贷作为主营业务,应当向金融监管机关申请批准,取得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成为金融机构后方才允许。

没有取得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就向不特定的、广泛的自然人和非金融机构经济组织借款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禁止借款人和贷款人以发展人头的方式进行资金传销。

进行资金传销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借贷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另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受害人有权解除借贷关系,侵权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

贷款人应当以合法的方式催收借贷本息,禁止进行暴力催收。贷款人以违法的方式催收借贷本息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除公开发行国债和政府债券外,机关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作为借款人和货款人,进行民间借贷。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机关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法适用于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经济组织进行的民间借贷,金融机构的借贷不适用本法

第三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贷款资金币种包括人民币和外币。

第三十六条  本法自           日起施行。本法施行前与本法有抵触的规定,按本法施行。

 



作者:刘兴成    转贴自:本站原创    点击数:2558    更新时间:2012-03-31    文章录入: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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