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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析分期付款、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机动车买卖合同中当事人的权利保护

作者:榆林中院 白成钰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形式丰富的交易方式极大的活跃市场经济,作为分期付款机动车买卖作为机动车促销手段和卖方向买方融资的方式被普遍接受,但同时卖方风险的预防与买方利益免受卖方侵害之间的矛盾也始终存在,这就意味着后实现利益的一方承载着一定的交易风险。本文试从法律角度寻求解决该矛盾的最佳切入点,力求既保护卖方,又能使买方利益不受非法侵害。

    一、分期付款机动车买卖合同概述

    分期付款、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机动车买卖合同是一种特殊类型的买卖合同,它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出卖人先行给付标的物于买受人,买受人将其应付的总价款分期支付给出卖人,买受人于价款付清之前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它与普通买卖合同相比,其独特之处在于标的物先行给付和价款分期偿付,对所有权的转移进行了约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在市场经济建设中的积极作用:第一,分期付款买卖可以调和丰富的市场供应、潜在的消费需求和消费者有限的实际购买力三者之间的矛盾;第二,采用分期付款买卖形式,可刺激消费者的购买欲望,从而扩大商业销售网络,促进市场繁荣;第三,出卖人可采用这种方式扩大市场占有率,减少库存,回收资金,促进生产。在分期付款买卖成为我国机动车销售的常见方式的情况下,同时也必须注意它隐含着潜在的风险:第一,出卖人将机动车预先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则分期向出卖人支付价款,对出卖人而言无疑是一种风险,其权利可能会因买受人拖欠价款而得不到最终保护,第二,就买受人而言,其权利往往会因实力雄厚的出卖人在订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时附加一些不利的条款而受到侵害。但相比较而言,出卖人承受的风险要大一些,法律应注重保护出卖人的权利,现在实践中大多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采用所有权保留、期限利益丧失、合同解除等条款予以实现,但出卖人借助合同,利用其优势地位侵害买受人权利的现象时有发生。所以在在坚持合同自由原则,注重出卖人权利的同时,对其加以合理的限制,以实现双方权利与义务的基本平衡。

    二、出卖人的权利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履行支付价款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出卖人。”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双方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约定,标的物的所有权暂时保留于出售人,用以担保买受人支付价款,这即为所有权保留条款,此时买受人对于标的物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如果买受人需以该标的物进行抵押或者进行其他处分行为,都需经出卖人同意,出卖人有权依据对标的物的所有权随时检查监督标的物状况。可见,所有权保留是针对买受人于价款付清之前先行占有、使用标的物的情形,保障出卖人的价款受偿权得以实现的较为理想的担保方式。从法理上讲,保留标的物所有权的出卖人行使的是物权方面的救济措施,出卖人只能行使债权方面的救济措施,相比之下,所有权保留更有利于保护出卖人的利益。保留所有权,即对所有权的转移附加条件,只有在出卖人附加的条件得到满足时,所有权才转移到买受人。所有权保留有两种情形,第一,简单的所有权保留,即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仅限于标的物本身;第二,扩张的所有权保留,即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除及于标的物本身以外,还及于买受人因处分该标的物的法律行为,可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采用何种方式。可见,在买受人不依约定履行义务、清偿不能或其行为违反合同,尤其因不当使用、处分标的物致危害出卖人的债权利益的情况下,出卖人有权基于保留所有权之本质及其担保债权的功能得以取回标的物以实现其合同利益 ,通常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约定了所有权保留的同时,还约定出卖人享有取回权,例如买受人不按期偿付分期价款,出卖人有权向买受人收回车辆,可以将该标的物依法拍卖,所得价金,应先抵充费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如有不足,出卖人有权继续追偿,买受人将丧失他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所享有的机动车使用权。另《合同法》第167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故在买受人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的法定条件成就时,出卖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关于所有权保留期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出卖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在分期付款、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机动车买卖合同中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和运行利益享有者都是购买人,在购买人实际支配下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责任主体应是购买人,而不是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人是不承担任何责任的。 

    三、买受人的权利保护

    分期付款买卖使买受人未支付全部价金即取得买卖标的物,出卖人未得到全部价金即需移转买卖标的物,出卖人存在不能取得全部价金的风险。因此,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为躲避风险,往往提出一些有利于自己的合同条款。一般来说这也是合理的,也是合同自愿原则的体现。然而,分期付款的买受人往往是弱者,其利益容易受到损害,因此,法律为了防止出卖人提出的这些条款过于苛刻,就应当规定出一定的限制,以保证当事人双方利益的平衡。 出卖人在分期付款买卖中采取的躲避风险的各种措施中,最重要的就是解除合同或者请求支付全部价款的特别约定。合同法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保留标的物所有权的条款,但在买受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价款或者支付的价款达到合同约定的一定比例后,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移转于买受人。

    关于出卖人保留机动车所有权期间,买受人能否处分机动车的问题。出卖人在将机动车交付与买受人后,买受人在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时,对于机动车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即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不享有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根据上述规定,买受人处分机动车的协议应为效力待定合同,如果买受人对机动车实施处分行为,征得处分权人同意后,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处分行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据处分后的合同约定行使权利、义务。如果机动车处分行为未征得所有权人同意,签订后未经所有权人追认,在机动车实际支配人无权处分仍属被上诉人所有的车辆的情况下,该机动车处分行为无效。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是因机动车连环转让,车辆所有权人收回机动车,机动车实际支配人如何主张权利的问题,依据《物权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之规定,应予查实机动车实际支配人对该机动车是否为依法占有,即连环转让过程中的协议效力如何确认的问题,如果连环转让中的购车交易合同有效,实际支配人占有该机动车为依法善意取得,在实际支配人依法占有该机动车的情况下,依照原分期付款,出售人保留车辆所有权的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清车款及其他费用的法律行为生效时,即取得该机动车的所有权,其以物权保护主张权利,应予支持,如果合同有效,但实际支配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清车款及其它费用的法律行为时,其基于公平原则请求所有权人返还付清车款及其他费用后的下余款项应予支持。如果连环转让中的机动车交易合同无效,实际支配人在不能证明占有该机动车为依法善意取得的情况下,以物权保护主张权利不予支持,作为实际受损失人行使权利,应基于无效的机动车交易合同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根据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法律实务中,就分期付款、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机动车买卖合同中当事人的权利保护的问题远不止以上所述,如买受人的期待权问题,所有权保留登记和公示问题等等,鉴于笔者学识尚浅、精力有限,只有留待今后工作学习中继续探讨。本文中难免有错误与不足之处,还请同行和读者批评指正。

 



作者:佚名    转贴自:本站原创    点击数:3328    更新时间:2012-03-05    文章录入:renjunl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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