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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与股权变动效力探析

 

李保君

    一、问题的提出

在公司日益发达的今天,股权转让已成常态,并成为有力促进社会经济活动繁荣的重要因素。公司创造的社会财富依仗股权转让加速了流转,但这样的流转并不会妨碍公司的正常经营和运转。因此,通过股权转让能让不愿意留在某一公司的股东退出公司,又不至于影响公司的法人资格、资产状况等,还可以降低交易成本。股权转让既存在于有限责任公司中,也存在于股份有限公司中,相比较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因股份有限公司的资合性,其股权的流通性更强,限制性更弱。因此,本文所探析的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及二者之间的关系。

就股权转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而言,出让人希望通过股权转让脱离公司,除无偿转让股权的以外,出让人还期冀通过股权转让收回投资且收益,而受让人则是想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加入到目标公司当中,变成目标公司的股东。问题随之而来,即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就意味着股权变动?二者各自的效力如何确定?二者之间的关系是什么?本文带着这些问题作简单的探析。

二、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所谓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合同有广义和狭义之分,根据民法理论,狭义的合同仅指债权合同,而广义的合同,则指以发生民法效果为目的的一切合意,包括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物权合同,以发生身份关系变动为目的的身份合同等。那么,以股权变动为目的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广义的合同,抑或仅仅是狭义上的债权合同?理论界对此莫衷一是,多有争论。我国《合同法》中的“合同”采纳了广义的合同概念,规定:“本法所称的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这实际上将身份关系合同以外的其他合同,包括债权合同、物权合同等合同均囊括在内,股权转让合同当然包括在内。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条承接了《合同法》关系广义合同的定义,但是也明确区分了物权变动的原因——物权合同与物权合同的目的——物权变动,将理论界一直主张的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以法律的形式明确确定下来,区分了物权合同效力和物权变动效力之间的不同。

股权转让合同虽然不同于物权合同,但与单纯的债权合同也不尽相同。如同《物权法》区分物权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效力一样,在理论界,多数学者也主张在股权转让当中,也应区分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与股权变动效力,不能将两者混为一谈。

股权转让合同与其他合同一样,它的效力独立存在,只要符合《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所规定的条件,即(1)双方当事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2)股权转让与股权受让的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那么就从成立时生效,股权是否变动并不影响其效力。根据《合同法》第44条的规定,合同自成立起生效为一般原则,允许当事人自治,即附生效条件或期限的合同,有学者主张,在股权转让合同当中,即使允许当事人自治,约定某些条件成就作为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的要件,但是也不能将股权变动作为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的要件,否则就违反了基本的逻辑和常识。因为股权转让合同是股权变动的源流和前提,股权变动是当事人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结果。笔者也持同样的观点。

除上述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一般原则外,应予注意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所引出的问题,即根据《公司法》第72条所规定的公司内部程序和其他股东的有限购买权。也就是说,出让人向公司股东以外的受让人转让股权时,未征求其他股东的同意,也未经其他过半数股东的同意,在此情况下,实际上是未保障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那么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如何?

根据《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人数上限的限定,能够反映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较资合性更为重要,因此《公司法》第72条才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必须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即必须尊重其他股东的同意权,并保障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否则就侵犯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破坏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但若以此为依据,径直确认此类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是否符合《合同法》第52条所规定的无效合同要件?笔者认为以此认定合同无效无论从法律上还是实际效果上而言,并不妥当。因为其他股东是否同意,是否要行使优先购买权,不仅仅体现在其他股东所表达的意见上,还体现在其是否具有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能力上。在衡量此类合同的效力问题时,我们还应注意《公司法》第72条第2款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之规定。因此,若其他股东只是一味主张此类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而不采取实际行动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伤害的恰恰是拟出让股权股东的合法权益。一旦成为某一公司的股东,交纳了股金后,为维持公司资本的稳定性,股东不得抽回出资,但是另一方面又需要保护的股东的退股权,因此需要设立相应的机制来平衡二者之间的关系。股权转让显然是成本最为低廉且路径最为便捷的方式。若一些不诚信的股东借助不同意转让股权、侵犯其优先购买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但又不予付诸实际行动行使优先购买权,如此则不仅会拖垮拟出让股权的股东,还会鼓动不诚信的商业行为大肆蔓延。因此,笔者赞同公司法学者刘俊海的观点,将此类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界定为可撤销合同。相对于绝对的有效合同而言,可撤销合同可以保障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不至于彻底不能实现;相对于绝对无效合同来讲,可撤销合同也不至于让一些不诚信的股东尤其是控制股东借机侵害拟出让股权股东的合法权益。不过,对于此类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无论是在实践当中还是在理论研究当中,还需要更进一步深入的探讨。

此外,在具体的实务当中,还存在许多值得研究的问题,诸如国有股权转让当中的特殊限制和规则,瑕疵出资股东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等等,均值得专章研究。

三、股权变动效力

在讨论了股权转让合同的一般性原则个别具体规则外,笔者拟就股权变动效力进行以下分析。

如前文所述,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生效并不意味着股权变动同时发生效力,二者之间并不相同,但也有牵连关系。那么,股权变动何时发生效力?《公司法》没有明确的规定。不过,若仔细研读《公司法》的条款,可以从相关条款中得到依据。《公司法》第3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备置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74条规定:“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结合上述两条规定,可以确定股权转让存在内部登记变动和公司外部登记变动,登记变动的主体不相同,分别为公司和公司登记行政机关,未经公司外部登记变动,则不得对抗第三人——当然为善意第三人。

这样的规定,类似于《物权法》当中关于“船舶、航空器或机动车”物权变动时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情形。因此,同“船舶、航空器或机动车”以交付作为物权变动效力的要件一样,股权变动显然也不宜以公司外部变动登记作为生效要件,股权变动效力显然应当以公司内部登记作为“标志”。

笔者认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只是受让人取得目标公司股权的手段,因此不宜以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之时作为股权变动发生效力的时间,而《公司法》第33条的规定,应当确定以公司内部变动登记作为股权变动发生效力的“界限”,《公司法》第74条中所规定的“股权转让”当理解为“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如此既符合《公司法》整体结构性解释的原则,又能确定股权变动效力的明确法律依据。另外,以公司内部变动登记作为股权变动效力的要件,也符合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属性。无论对于出让人即原股东还是受让人而言,股东关系实际上是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脱离了公司,股东也就不能称之为“股东”。因而股权变动产生的效力,规范的是受让人即新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股权转让合同约束的是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截然不同。基于此,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非但出让人应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或《合同法》等民事法律的规定。履行出让人的合同义务和合同附随义务,公司也应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等,履行公司对股东应履行的法定义务。从此之后,受让人便成为公司股东,可以行使或主张股东权利。

然而,即使是公司履行了上述法定义务,股权也因公司内部变动登记而发生了效力,但是若不进行公司外部变动登记,也会出现一些需要探讨解决的问题。比如因未进行公司外部变动登记而导致善意第三人捷足先登,股权变动效力如何认定?善意第三人或受让人的权利如何救济?等等。兹就上述两个问题进行简单分析。

与进行公司内部变动登记为公司的法定义务一样,公司外部变动登记同样为公司的法定义务。但是若公司怠于履行公司外部变动登记义务,导致善意第三人先于受让人在公司登记行政机关进行了登记,根据《公司法》33条的规定,则会出现受让人股权变动发生效力但不能对抗第三人之法定情形。问题在于,此种情况下,应以哪一个为最终股权变动效力的依据。结合《物权法》第24条之规定,笔者认为既然《公司法》明确规定“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那么该规定实际上肯定了第三人的股权变动效力。也即从立法本意上倡导股权变动在公司内部进行完毕变动登记后,应当在进行公司外部变动登记。相比较公司内部登记,公司外部登记的作用更体现于其公示公信作用。如若诚信的出让人不再与善意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则也不会出现善意第三人捷足先登的情形,因此在此情况下,受让人当然可依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追究其合同责任,包括给受让人造成的损失。

笔者认为,制定任何一部法律的作用一方面在于制裁违反法律的行为,另一方面则在体现在其倡导和提示作用上。《公司法》以及与公司法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也一样,不可能将所有的情形均囊括在具体的法律规定当中。因而,在具体实务当中,若穷尽具体法律条款还无法找到对照的法律依据,则应当运用民法和公司法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公正原则、平等原则等对相关问题进行评价。

四、结语

本文粗略分析了股权转让合同和股权变动的效力,并且在行文中将两者之间的关系进行了简单的分析,同时对具体实务当中可能会遇到的一些普遍性问题展开了说明。但是,回过头来,还需要继续简单梳理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和股权变动效力二者的关系,因为只有明确了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对于解决具体实务问题才会有清醒的认知和判断。

前文已多次叙明,股权转让合同是股权变动的源流和前提,股权变动是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结果,但是并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的必然结果。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出现的问题往往是股权转让合同不履行所产生,因此从效力上而言,股权转让合同与股权变动的效力分别独立存在,不能将两者混为一谈,合二为一,也不能彼此替代。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应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进行判别,但涉及到有限责任公司基本法律属性时,也应考虑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对合同效力的影响,而股权变动效力则以《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判别。

笔者之所以对于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和股权变动效力以上述不同的方式予以区分,是因为《公司法》的大部分规定属于私法范畴。公司法作为商事主体法和组织法,系商事法律的核心,但它同时属于民法的特别法。在具体实务当中,既要重视《公司法》、《证券法》等商事法律的规定,也不能忽略民法中的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定。



作者:李保君    转贴自:本站原创    点击数:4003    更新时间:2011-12-23    文章录入: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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