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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任国刚,男,197452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人,现住准格尔旗薛家湾镇。

被答辩人:李东,男,36岁,汉族,现住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水晶路民中住宅楼1单元601号。

答辩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进行答辩如下:

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认为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准格尔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成立,具体答辩意见如下:

事实和理由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鄂公交准认字201010102072号)对答辩人的责任认定错误,不应予以采信。

1、交通事故基本事实

 201011111345分左右,答辩人驾驶蒙KY5595号捷达牌轿车从准格尔旗薛家湾镇育才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塔哈拉路丁字路口左转弯后开始直行时,看见前方飞速驶来一辆宝马车,答辩人没来得及采取任何制动措施被宝马车撞飞,造成乘车人刘二花、刘磊、王丽受伤,两车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答辩人急时采取防护措施制止燃气泄露,紧急着准备报警,别的出租车司机说已经帮助报警了,答辩人看到宝马车无牌无照,且怀疑司机是醉酒驾驶,于是及时过去找司机,发现车内人员全部逃逸。上述事实有答辩人收集的照片,目击证人证明。

认定书“201011111350分许,驾驶人任国刚驾驶蒙KY5595号捷达牌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准旗薛家湾镇塔哈拉路与育才街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的驾驶人奇海龙驾驶的蒙KNK918号宝马牌轿车相撞”与事实不符,从答辩人收集的事故现场照片判断:(1)蒙KY5595号捷达牌轿车受损部位为车头正前方,撞停位置在塔哈拉路与育才街交叉路口;(2)宝马车受损部位在车头右侧,撞停位置在塔哈拉路南草坪,且撞折直径30厘米树干拖行8米多属超速行驶;(3)撞车痕迹在塔哈拉路右车道;(4宝马车属于逆向行驶。如认定书所说:KY5595号捷达牌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准旗薛家湾镇塔哈拉路与育才街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的宝马牌轿车相撞,那么,蒙KY5595号捷达牌轿车受损部位应该在左后侧面,宝马车的受损部位应该在车头左侧,撞车痕迹应在塔哈拉路与育才街交叉路口,显然认定书查明的事实与照片完全不符,由此判断认定书查明的事实严重错误,作出的认定书是错误的。

2、事故认定程序违法。

1)准格尔旗大队事故处理人员接到报警后,在事故现场距准格尔旗大队不到4公里的路程,竞然用时30多分钟,出警速度为国内罕见。事故处理人员到事故现场后,没有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开展工作,反而长时间拨打电话,不调查逃逸的司机,找来所谓的宝马车驾驶员,

2)事故发生时间是20101111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时间是2011130日,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现场调查之日起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或者重新检验、鉴定结果确定后五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规定可以看出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超出时限规定,属程序违法。

3)准格尔旗大队在事故双方对事故成因存在重大争议的情况下,应当提取相关的痕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车辆痕迹技术鉴定,该鉴定是再现事故发生过程非常有效的、必不可少的一种侦察手段和证据材料。但准格尔旗大队在现场调查结束后三日内未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车辆痕迹技术鉴定,属程序违法。

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严重的缺陷,基本事实不清楚,形成原因和当事人的责任认定部分没有成因分析,只是引用了几个条文就做出错误的责任认定,法院不应予以采信。

二、 在实践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根据路权原则和安全原则来确定的。该案中,宝马车驾驶人违反路权和安全原则,应当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事故责任认定的一般原则是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作用的大小,认定当事人应负的责任。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因果关系中的原因是指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而不包括造成交通事故的间接原因。对于与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的违章行为,在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时,不列入引起交通事故的原因,而按违章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在实践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根据路权原则和安全原则来确定的。路权原则是认定交通事故的主导原则。所谓路权就是交通参与者所享受的通行道路的法定权利,也就是交通参与者根据交通法规的规定,在一定空间和时间内使用道路进行交通活动的权利。安全原则则是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重要补充,交通管理法规、规章中有关遵守标志、速度、超车、跟车、会车、停车、装载、车辆技术要求等规定,是安全原则的具体表现。实践中,公安交警部门按照路权原则并参考安全原则来分析当事人的行为是否违章行为,以及该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

在本案事故中答辩人在塔哈拉路右车道(行使路权合法)以安全速度行驶(没有违反安全原则),根本就没有违章行为。而准格尔旗大队事故处理人员却毫无根据认为答辩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三)项规定认为答辩人违反了路权原则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宝马车驾驶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和第35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5条“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 ()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5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之规定,严重违章,侵犯了答辩人的路权,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根本且直接的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三、准格尔旗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的依据不能形成一个完整、有效的证据链,不能产生证明力。

准格尔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出具该认定书的依据为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血液乙醇含量分析报告等证据。从证据规则的角度上来看,该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均属于言词证据,容易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而出现虚假或失真,需要与实物证据相互印证,运用实物证据的客观性、稳定性等特性证明案件事实,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均系间接证据,不能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事实,必须和其他证据结合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血液乙醇含量分析报告提取的检材非事故当事人的,不能直接证明逃逸肇事方是否是醉酒驾驶。准格尔旗大队出具该事故认定书仅依据间接证据和没有任何实物证据佐证的言词证据,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不能产生法定的证明力。

四、准格尔旗大队对该起事故未进行痕迹鉴定在事故处理程序上存在重大的失误,也导致事故认定书不真实不能准确的证明事故责任。

公安部出台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交通警察应当对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做好下列工作:……(二)固定、提取或者保全现场证据材料;”第二十四条规定“交通警察勘查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应当按照有关法规和标准的规定,拍摄现场照片,绘制现场图,提取痕迹、物证,制作现场勘查笔录。”第二十五条规定“痕迹或者证据可能因时间、地点、气象等原因导致灭失的,交通警察应当及时固定、提取或者保全。”第三十七条规定“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事故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

根据准格尔旗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来看,该起交通事故系“驾驶人任国刚驾驶蒙KY5595号捷达牌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准旗薛家湾镇塔哈拉路与育才街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的驾驶人奇海龙驾驶的蒙KNK918号宝马牌轿车相撞,造成蒙KY5595号捷达牌轿车乘车人刘二花、刘磊、王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段文字表述有“相撞”的行为,必然存在撞击的痕迹,在事故现场完全可以提取相关的痕迹。

准格尔旗大队在事故双方对事故成因存在重大争议的情况下,应当提取相关的痕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车辆痕迹技术鉴定,该鉴定是再现事故发生过程非常有效的、必不可少的一种侦察手段和证据材料。但准格尔旗大队在现场调查结束后三日内未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车辆痕迹技术鉴定。准格尔旗大队作为法定的交通事故的认定部门,拒不按照法律规定提取相关痕迹等物证,也不委托鉴定部门进行痕迹鉴定,放弃最强有力的证明工具,从而丧失判断事故车辆的直接依据,导致在没有痕迹鉴定结论支持下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准确的证明事故责任,内容不真实,不应产生证明力。

综上,准格尔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准确、真实的反映事故责任。望贵院在审理该案件中能够查明案件事实,确定事故责任还答辩人一个公道。

                                   答辩人:任国刚

                                   2011年10月27日



作者:任军林    转贴自:本站原创    点击数:3824    更新时间:2011-11-18    文章录入:renjunl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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