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
 
 

党团组织诉讼主体地位实例研究

 

师安宁

 

【摘要】

        中共各级党组织可否作为适格的诉讼主体,这是一个严肃的法律问题。研究这一问题,既有诉讼法上的意义,更有宪法和政党法方面的价值。作者结合案件实例对此展开了严谨的法律性研讨,并提出了诸多理论价值和现实价值极大的新观点。

【关键词】党团 诉讼地位 研究

  

    

        20048月间,许多媒体报道了一条“陕西一乡两乡长主角刘张雄状告媒体败诉”的新闻,引发了舆论界的诸多评论。该案目前已经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案,刘张雄的上诉被榆林中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这一名誉侵权案引发出诸多棘手的法律问题,包括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在内的党团组织的诉讼主体地位即是其中的问题之一。

一、案情回放

        刘张雄诉榆林日报社名誉侵权案源于《榆林日报》2004226刊登的一篇《新闻媒体监督 市委领导批示 佳县刘国具乡调整乡长》的新闻稿。这篇消息的主要内容系中共陕西佳县县委发文决定免去刘张雄乡党委副书记职务,并建议乡人大免去其乡长职务。但由于刘张雄拒不辞职,乡人代会迟迟不能召开。此事经媒体报道后,引起了市、县两级党委及有关方面的高度重视。220,佳县县委书记连夜召开专题会议,同时中共榆林市委书记也找刘张雄谈话,使其对自己的问题有了深刻的认识,主动向乡人大提出了辞职,辞职申请和新乡长的任命均被乡人大通过等。

        对此,刘张雄认为上述报道内容严重失实。刘张雄认为从报道内容来看,刘是一个与同事不团结,能力低下,甚至为保住乡长职务,阻挠乡人大会议召开的人;是一个后来经过媒体监督,市委领导批示,县委书记谈话教育后,才主动辞职的不称职乡长。他认为,该报道内容明显导致媒体受众对原告人格、品德和才干等方面的评价降低。于是以侵犯名誉权为由将榆林日报社诉诸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在一审庭审中,榆林日报社的抗辩观点主要是:第一,文章是佳县县委创作和提供的,并盖有佳县县委公章,佳县县委是该法人作品的著作权人。第二,佳县县委是中国共产党独立的一级组织,盖了公章并以县委名义提供的新闻稿是一种权威消息,对于这种权威消息来源,新闻单位只有形式审查的义务,而不负实体审查责任。第三,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其各级党委在我国的现实政治生活中是以公权主体形式存在的,党团组织可以成为民事主体或者民事诉讼主体。鉴于此案的特殊性,佳县县委应该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要求追加其为该案共同被告。不过,在法官就此征询原告刘张雄的意见时,刘张雄以其不愿意与自己的上级党组织对簿公堂为由而予拒绝。

        20041110,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原告刘张雄败诉。法院认为,榆林日报社刊登的报道系佳县县委提供的稿件。由于佳县县委作为我国执政党的一级组织,其所提供给新闻单位发表的材料具有真实可靠的权威程度。被告榆林日报社对于该权威消息来源不可能对其内容进行审查、核实,故不必承担对稿件内容真实性的审查核实责任,权威消息来源的内容出现差错应由提供该材料的机关承担责任。被告榆林日报社申请追加佳县县委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该申请由于原告不同意追加佳县县委参加诉讼,故对被告榆林日报社追加当事人的请求不予支持。法院认为榆林日报社关于其所刊登的稿件系佳县县委的来稿,属权威消息来源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之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刘张雄的诉讼请求。此后,刘张雄向榆林中院提起上诉,后被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由本案引发出的八大法律问题

        此案虽小,但意义重大。案件及事件本身涉及到以下八大法律问题:

        第一、法人作品(单位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及责任承担问题。

        此案中,中共佳县县委以自身名义创作新闻作品,该新闻稿代表佳县县委的意志,其应属著作权法所规定的法人作品。显然,佳县县委应对该作品的真实性及评论的适当性承担责任。这在著作权法上的依据是非常充分的,不具有太大的争议性。

        第二、新闻单位对权威消息来源的新闻稿的审查责任问题。

        一般而言,中国共产党的各级组织、各级人大权利机关、各级政协人民团体、各级人民政府、各级军事机关、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等所提供的新闻稿属于权威消息来源,新闻媒体对此类稿件只负形式审查责任,不可能也没必要承担实体核实义务。如果要求媒体承担此类稿件的真实性责任,则显然已超出媒体的能力范围。

        第三、中共党员干部是否有拒绝因公辞职的权利。

        根据中共关于组织建设方面的党内法规规定,党员必须绝对服从和坚决执行党组织的决定,凡因党内组织决定涉及职务变动的,必须及时向人大或政协履行辞职程序,这是贯彻党的组织意图的必然要求。这种因公辞职系党员模范履行党组织决定的体现,任何中共党员干部都决不可能拥有拒绝因公辞职的特权。如果某党员拒不执行组织决定,拒不辞职,则党组织可以责令辞职,甚至可以施以纪律处分。任何一级人大组织中的党组和党委以及有党员身份的人大代表均负有必须支持这一辞职申请的义务。这在中共党法党规中有着及其明确的规定。否则,如果中共连自己的党员多无法“指挥”的动的话,何谈领导全中国?

        第四、中共各级党组织的法律属性。

        中国共产党是我国宪法所确认的执政党,宪法序言中明确指明中共是我国各项事业的领导者,但在我国任何一部法律中均未规定中共各级组织的法律主体属性。事实上,中共及其各级组织既不是国家机关,也不是行政机关,更不是一般的人民团体,中共的各级组织是我国社会政治生活中不容置疑的政治机关。一般而言,其从事的均是政治活动,极少从事民事法律行为,但不等于绝对不涉及民事活动。故中共各级组织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以政治机关的法律属性存在,但在极少数情况下也可能是民事主体。

        第五、中共各级组织的诉讼主体地位及其行为的可诉性问题。

        中共各级组织在从事政治活动时,其政治行为不受既有法律的约束,这与“任何政党均应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的党章规定和宪法准则并不矛盾。中共以其在我国政治生活中的特殊领导地位,通过在各种国家机关中的党员来贯彻组织意图,其政治领导权和修宪建议权可以使党的领导方向超前于既有的宪法和法律,否则就无法解释我国各项改革开放政策的合法性。因为党在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所实行改革开放政策时,当时的七八宪法条文上根本不可能有相应的改革依据。可以说,我国目前所取得的一切改革开放成就均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突破固有的法统而依据三个“有利于”的标准取得的,此类政治行为在我国不具有任何可诉性。因此,在中国共产党从事政治活动属于政治主体时,不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地位,任何司法机关无权管辖该党的政治行为和政治活动。但是,当某一党组织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尽管这种情况十分少见),其民事行为毫无疑问是要受到司法权约束的。此时“任何政党均应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的宪法准则当然应予适用。此种情况下,党组织即是合法而适格的诉讼主体,故对党组织的民事行为具有可诉性。

        第六、党员对来自党组织的侵权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的问题。

        政党作为一种自然人的政治性集合体,在组织关系甚至身份关系上党员与党组织之间不具有平等性可言。党员完全有可能受到来自组织上的不公正待遇,甚至是身心、名誉、其他利益等各方面受到严重侵权。那么,党员权利如何保护就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党员可否象普通公民那样对自己的党组织提起侵权诉讼?不排除其他国家有这样的政党制度及司法制度,但在我国现行的宪政法统体系下,党员断无此种权利。党员权利保护应当根据党章、党员权利保护条例等党内法规所确立的机制和程序办理。如果党员受到来自党组织之外的侵权行为的侵害,则其享有与其他公民同等的受保护的权利,包括各种自力救济权、诉诸行政、司法救济权等。

        第七、党组织的行为与行政诉讼的关系问题。

        首先可以肯定,中共各级党组织行使的不是行政权,而是政治领导权,故中共任何一级党组织在单一行使该项权利时,无论是非功过,均与行政诉讼无涉。但现实政治生活中,同级党组织与同级政府联合行文来推行和实施某些政策的情形却十分普遍。这种党权与行政权结合的法律行为如果涉及违法性的话,是否具有可诉性?这一问题值得分类研究。毫无疑问,中共中央和国务院一级的文件绝对不具有可诉性,也不具有可复议性。因为这一级别的规范性文件均属中共党的政治性和国家的政策性文件,具有政治领导性和国家政策的宣示性,现行司法机制无此管辖权。省级及其以下的此类文件中,凡属政治性的内容,一律不具有可诉性。关于行政权的部分,如果涉及普适性的抽象性规范或如果通过国务院复议的事项不具有可诉性,因为国务院的任何决定是终局性的。多数情况下县乡一级在此类文件中涉及具体行政行为的可能性更大,但如果涉诉也只能列同级政府作为行政诉讼的被诉主体,而任何一级党组织均不能被列为行政被诉主体,无论其文件的内容是否包含政治性内容还时只有行政性规定,党的组织均不是行政诉讼中的被告。而且,此类诉讼中也只能审查有关行政权的部分,而不能审查党权和党的政策性部分。

        第八、对党团组织在涉及民事诉讼程序时被追加涉诉的问题。

        从诉讼法的角度而言,追加共同被告既可以是基于原告的请求,也可以是根据被告的申请来启动。法院在基于某一方的申请审查其请求的合法性时,并无必须征求另一方意见的强制性要求。应特别注意的是,如果是党员因党内事务而申请追加其党组织涉诉,则从程序上即应予以驳回,而无论其是否愿意诉之。如果是不受该级党组织约束的其他主体,则至少从民事诉讼程序上是存在追加某一基层党组织成为共同被告的可能,因为在这二者之间是存在民事责任分配的可能的。

        通过上述在宪法、民法、行政法、诉讼法、政党法规等方面的解析,我们再回过头来看刘张雄一案。

        事实上,当中共佳县县委从党内组织程序作出免去刘张雄乡党委副书记一职之决定,是该党委行使中国共产党党内组织权力的体现,是一种党对其党员享有的当然权力的标志。刘张雄作为中共的一名党员,而且是党员干部,对其组织决定没有任何讨价还价的权利,只有无条件服从的义务,这是中共党内法规对党员的组织性和纪律性方面的明确要求。刘张雄在接到这一组织决定后,负有及时向同级乡人大辞去乡长职务的法定义务(指党法党规上的义务),这是其执行组织决定而履行因公辞职的必然要求和唯一途径,这也是中共调整领导干部在组织程序和法律程序必须衔接的一环。佳县县委对刘的免职决定中有“建议免去乡长职务,按法律程序办理”一语正是中共在我国政治生活中领导地位的体现。县委的“建议”不但刘应当执行,而且乡人大及其人大中的党员代表也必须支持和执行,这是党的组织领导和政治领导的必然要求。当刘拒绝主动因公辞职时,党组织本应立即作出责令辞职的决定,甚至可以对刘施以严厉的纪律处分,但正由于佳县县委殆于动用组织措施,才导致问题的复杂化。加之,陕西《华商报》首度报道时,即对到底是刘不按组织纪律办事还是佳县县委直接发文免去刘的乡长职务一事语焉不详,而其他媒体又不加分析,以讹传讹,穷起而攻击佳县县委“以党压法,不依法办事”,“县委组织部居然直接免乡长”等不当之论。而把刘这一严重违反党纪的中共党员反而视为“护法英雄”,这实际上是媒体对中共的组织程序与法律程序如何衔接并不清晰的产物。当然,也不排除某些记者故意曲解党法与国法的关系以利造势的可能。

        可见,党团组织涉诉是一个严肃的法律问题,其中包含有很多的政治性因素,其可诉情形的扩大有待于我国政治改革进程的推动。目前我们只能在极其有限的范围内对此进行研究。



作者:师安宁    转贴自:北大法律信息网    点击数:4018    更新时间:2006-09-28    文章录入: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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