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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独立侵害价值说”和“重复侵害价值说”

来修正犯罪形态理论

 

                                                                                                                       师安宁

 

【摘要】

        传统的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共同犯罪中的犯罪完成形态只能是整体既遂或整体未遂,即既遂后不存在部分未遂或中止的可能。作者提出新的学说,认为在整体既遂的情形下,仍存在部分个体未遂或中止的可能,其界别的客观标准即是“独立侵害价值说”和“重复侵害价值说”。传统的犯罪形态理论应当予以修正和继续发展,而不应当囿于定论,裹足不前。。

【关键词】独立侵害价值  修正  犯罪理论

  

        问题的由来:实践中存在着这样的有争议的案例:甲、乙、丙三人共同对成年妇女丁实施强奸,甲、乙二人的奸淫行为已完成,但丙因自身身体缺陷和精神因素等意志之外的原因而始终未能完成奸淫行为。

        对甲、乙二人构成强奸(轮奸)罪且为既遂均无争议,对丙也构成强奸罪且三人为共同犯罪亦无争议。现在的问题是:丙因意志之外的原因而未能完成奸淫行为,对丙能否定强奸未遂?如果丙在可以完成奸淫的情形下而因自身意志自动停止了对丁女的侵害,是否可以认定为犯罪中止?

        对此,产生了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虽然所处的地位、作用可能不同,但在同一个犯罪故意的支配下对特定对象进行侵害,只要其中一个行为人完成了犯罪,达到了既遂,则各行为人均应视为既遂。如果要构成犯罪中止的话,也只能是整体中止,即各行为人在完成犯罪前均自动有效地停止犯罪。否则,部分行为人停止,但未能制止或有效地防止其它行为人完成犯罪的,不能构成中止。因此,在共同犯罪中要么整体未遂或中止;要么整体既遂,不存有部分既遂、部分未遂或部分中止的可能。本案中,丙虽然因意志之外的原因而使其自身奸淫目的未能得逞,但因系共同犯罪,且甲、乙二人已达到了对丁女的既遂状态,故丙不可能构成强奸未遂,只能是共同强奸既遂。这种意见也是我国目前刑法理论界的通说。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共同犯罪中整体与个体的既遂与否仍应视不同情形而有所区别,不能一概而论。本案中,丙未能完成犯罪行为,未能满足自我犯罪目的,故不应当为既遂。

        上述争议引发出一个重要的刑法学理论问题,即已有既遂的共同犯罪中有无部分未遂或中止的可能?笔者认为,讨论这一问题不能仅囿于传统的共同犯罪犯罪形态理论通说。实际上,既遂的共同犯罪中仍有部分未遂或中止的情形。

        首先,我们应当分清几个刑法方面的概念。共同犯罪,在我国刑法立法中,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凡一方为故意另一方为过失的或者各个主体均为过失的,均不构成共同犯罪。犯罪的完成形态,指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后到犯罪行为结束时犯罪的完成状态。包括既遂,未遂和中止等情形。其中既遂是指行为已完成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实现了其犯罪目的。未遂是指因行为人意志之外的原因导致其犯罪行为未能完成,犯罪目的未能实现的状态。中止是指行为人基于自身意志自动中止犯罪并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的情形。未遂和中止均是犯罪的未完成形态,犯罪一旦既遂后即无法再中止和未遂的状态。共同犯罪要求至少有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到达了刑事责任年龄,否则即便有数人犯罪,如果无两人以上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则仍不视为共同犯罪。可见,我们现所要讨论的共同犯罪即不包括上述除外情形。通说认为,共同犯罪既遂后,所有人的犯罪目的均已达到,一个人目的的实现也就是他人目的的实现。这种理论只考虑了犯罪的通常情形,未考虑到犯罪的特例,尤其是人身性犯罪的特殊性。人身性犯罪中的性犯罪,具有自然的生物属性,每一个性侵害者均系为满足自身性的欲望,无论多少人共同实施性犯罪,一个人的犯罪目的的实现并不能代表他人犯罪目的已经实现。恰恰相反,此类共同犯罪中,所有的行为个体均已满足自身的欲望为犯罪价值的体现,只要这一个体的目的未实现,其就有继续侵害的犯罪价值。这是人身性犯罪与一般犯罪的特殊区别之所在。

    

        笔者提出“独立侵害价值说”和“重复侵害价值说”理论,并以此作为界定共同犯罪是否存在部分既遂、部分未遂或部分中止的客观标准。

        笔者认为,其界定标准为:只要部分行为人既遂后,其它共犯主体的行为对侵害对象仍有实施独立侵害或重复侵害的犯罪价值和意义的,那么因意志之外原因而未能最终完成犯罪的该部分行为人即构成未遂;如系自动停止犯罪并防止自身侵害行为及危害后果发生的则构成中止;反之,如果部分行为人既遂后,其他共犯主体已再无对侵害对象实施必要的重复侵害的犯罪价值和意义时,即应视共犯主体中任何个体的既遂即为共同既遂,此时不存在部分既遂和部分未遂或中止的可能。笔者认为,根据上述界定标准,在共同犯罪中相对于是否既遂会存有三种形态:

        1、整体既遂。即只要各行为人协同作为、共同配合使任一行为人完成了某犯罪既遂要件的,则虽有部分主体不属实行犯,但因其再无对侵害对象重复实施侵害的必要和意义而仍与其它人构成整体既遂。例如在共同故意杀人罪中,部分人望风、部分人帮助、部分行为人直接实施杀人行为等各种行为人均为杀人既遂,不因部分人未直接实施杀害行为或中途停止行为而构成未遂或中止。因为相对于被杀害对象,只要共犯中的任何人既遂后,其他人即再无重复侵害的犯罪价值和意义,故只要共同犯罪的目的实现后即构成整体既遂。再如共同盗窃、抢劫中亦为如此,只要部分人的行为完成或目的实现后,其它行为人对被盗、被抢对象已丧失了重复盗窃和和抢劫的犯罪意义,故无需再去实施重复或独立的直接盗、抢行为,显应认定为整体既遂。

        2、整体未遂或中止。只有当所有的行为人均因意志之外的原因而未能完成犯罪终极形态的才构成整体未遂。因为,只要各行为人中的一人构成了犯罪既遂,则其它各人的犯罪目的皆已完成,此时就已成为整体既遂了。如ABCD四人为危害公共安全而共同预谋放火烧毁某仓库,为使犯罪目的得以有效实现,商定四人各带引火之物分别从东、南、西、北四个方向出发,约定谁能到达或先行抵达就实施放火。四人到达后AB丙均未点燃自带的引火之物,只有D放火烧了仓库。此时,应视为四人已构成放火罪的整体既遂。因为,只要D一人的行为完成,则四人的犯罪目的均已实现。ABC在被侵害对象上已丧失了各自再实施一遍放火行为的独立侵害或重复侵害的必要犯罪价值,故均为既遂。如ABCD皆因意志之外的原因而中途受阻或自动停止犯罪的,则属整体未遂或中止。

        3.虽构成共同犯罪,但系部分既遂、部分未遂。

        在性侵害的共同犯罪中,有一个特别之处,即行为人对妇女性的人身权利进行侵害时,相对于每一个行为人均有各自独立侵害的犯罪目的、价值和意义。由于性犯罪的特定人身性和自然生物属性,共犯中部分主体已完成了侵害,并不意味着其他性侵害主体再无重复侵害或独立侵害的必要和意义。如前述强奸案例中,丙在甲、乙实现奸淫丁女的犯罪目的后,丙仍然具有重复和独立侵害丁女的犯罪价值。因为强奸的本质特性是为完成和满足生物个体的直接犯罪需求。因此,从理论上讲即便有任意多个行为人对某女共同实施强奸,只要其中有一行为人未能完成奸淫的,则其仍有独立、重复进行奸淫侵害的犯罪意义,故在因意志之外的原因而未能完成奸淫时仍为未遂犯。本案中,如丙因自身意志而在既遂前自动放弃奸淫侵害的,则其虽与甲、乙二人构成强奸共犯,但仍应视为单独中止。

        奸强犯罪中还有一种特例,即妇女帮助男子对受害女子进行强奸。那么,对实施帮助行为的妇女的犯罪形态应如何确定?笔者认为,应以男子的犯罪形态来确认其整体形态。如男子既遂,则帮助犯妇女亦为既遂,反之亦然。因为在男子既遂后,该帮助的妇女鉴于生理特定条件的限制没有对受害妇女再独立或重复实施侵害的犯罪意义。且作为帮助式共犯,其犯罪形态已因被帮助男子的既遂而彻底完成,故该妇女与男子构成整体既遂。反之,如该男子未遂,则帮助犯妇女亦无独立以奸淫方式侵害受害妇女的犯罪价值和意义,显然应属整体未遂。至于帮助犯对受害妇女有其它侮辱行为的,则已超出了强奸的范畴,宜另当别论。

        笔者认为,以上述“独立侵害价值说”和“重复侵害价值说”来界定共同犯罪中的部分既遂与部分未遂具有明显的现实的意义。我国传统的犯罪形态理论不能一陈不变,修正和继续完善刑罚理论以适应刑罚实践,而不是用鲜活得变化万千的法律生活去削足于僵硬的理论套子。共同犯罪固然因社会危害性严重而应予严惩,但采此说有利于鼓励自动中止犯罪,且其个体犯罪形态的不同对量刑有着不同的司法价值。由于系探讨性地提出该新的刑法学说,其浅陋之处,自不待言,故请同仁们多加指正。

 



作者:师安宁    转贴自:北大法律信息网    点击数:4012    更新时间:2006-09-28    文章录入: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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