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
 
 

按语:20106月份,我所接受许治祥妻子张红红的委托,指派张延平、李保君律师作为许治祥滥用职权一案的辩护人,通过庭审之前认真分析案情、调查取证,形成下述辩护意见。本案经过开庭审理,榆林市清涧县人民法院采纳辩护人的绝大部分辩护意见——许治祥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最后判决许治祥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但免于刑事处罚。

 

许治祥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许治祥滥用职权罪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各位审判员:

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接受许治祥妻子张红红的委托,并征得本人同意,指派我们作为其涉嫌滥用职权一案第一审的辩护人。庭审之前,我们详细了解了本案案情,调查了一些情况,会见了被告人许治祥。通过今天的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希望合议庭能够充分重视并采纳。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治祥构成滥用职权罪不能成立。

《刑法》第397条第1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据此规定,首先,构成滥用职权罪的主体仅仅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他任何非国家机关的人员均不能构成此罪;其次,行为人必须具备滥用职权的行为;第三,行为人滥用职权的行为与最终的危害后果之间具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第四,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明知滥用职权会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但希望或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

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人供职的清涧县电力局是否属于上述国家机关,许治祥的行为是否具有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行政管理权力的性质,许治祥的行为是否就导致了电击事故的发生或李江涛的死亡。我们认为,清涧县供电局非政府职能部门,不属于国家机关,许治祥为该供电局的职工,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在工作中的行为不具有行政管理权力的性质,因此其即使有超越其权限的行为,但不属于刑法规范的滥用职权,许治祥越权同意更换变压器的行为与电击事故的发生、李江涛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而且许治祥本人主观上没有明知滥用职权会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希望或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理由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虽然未对国家机关作出明确的立法定义,但是通过相关章节规定,可以确定国家机关是指国家为行使其职能而设立的各种机构,是国家权力和国家管理职能的组织,包括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军队中的各级机关。刑法理论中也是这样来认定“国家机关”。

2002年,国务院发出《国务院关于印发电力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25号文件),其中特别强调指出,电力体制改革的总体目标是:打破垄断,引入竞争,提高效率,降低成本,健全电价机制,优化资源配置,促进电力发展,推进全国联网,构建政府监管下的政企分开、公平竞争、开放有序、健康发展的电力市场体系。2008年,国家电力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又发出《关于“十一五”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强调电力企业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要求,完善法人治理结构。经过多年的改革,全国的电力供应与销售单位均已成为独立运营的企业。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也不例外。

19891月份,陕西省委、省政府为进一步加快全省农村电气化事业发展,适应我省经济发展需求,经国家批准组建了陕西地方电力管理机构,对榆林供电局和高陵等44个县级电力企业实行省级直管。当时组建的陕西省农电管理局,是省政府管理省属农村电气化事业的职能部门和大型企业。20046,经陕西省人民政府批准,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公司正式成立,成为完全的市场化国有大型企业。20091月份,在公司20华诞纪念日之际,陕西日报连续刊发了三篇报道,对该公司的成长历程做了详细的介绍。这些足以说明,清涧县电力局非政府职能部门,而是纯粹的市场化国有企业,供职人员更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告人许治祥当然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如前所述,电力局非国家机关,没有行政管理职能,特别是身为供电所所长的许治祥的职权中没有渎职罪所要求的公共管理职权,因此许治祥没有滥用的“基础”。事实上,根据案卷材料证明,许治祥违反的是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清涧县供电分公司(清涧县电力局)内部规定的电力检修审批程序,不属于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授予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权的行为,不是刑法所规范的滥用职权行为。

3、在现有案卷材料中,没有负责安全生产事故调查职责的政府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也没有任何职权部门或专业机构对“4.18”电击事故原因及责任的分析、认定证据,因此致李江涛死亡的事故原因并不确定,所以就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许治祥违反清涧县供电分公司电力检修审批程序的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具备必然的因果关系。滥用职权犯罪是结果犯,因此滥用职权行为与最终的危害结果必须具备必然的因果关系,否则就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4、滥用职权犯罪属于故意犯罪,行为人主观上认识到违反行为和危害后果,但希望或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在本案中,许治祥违反公司内部电力检修审批程序,未经公司领导批准,擅自同意李景荣为鑫源砖厂更换变压器,显然不可能认识到发生电击事故的危害后果,更谈不上希望或放任的故意,显然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主观要件。

二、被告人许治祥的行为也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刑法》第134条第1款对“重大责任事故罪”作了明确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据此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系过失犯罪,且为业务过失,即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行为人违反规章制度而造成的伤亡事故。此外,该罪对于主体也有着特别的要求,即为工厂、矿山等企业或者事业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除此之外的其他工作人员即使在管理上存有过失,也绝不能构成此罪。

首先,结合本案而言,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许治祥虽然在事故发生当日去过事发现场,随后即离开,且当时也没有开始安装变压器,况且作为供电所所长也并不负有直接施工、具体操作的责任,不属于直接责任人员。在418日当天的具安装操作过程中,现场负责人非被告人许治祥,所有的操作步骤及工作人员的安排,许治祥没有事前具体布置,不存在过失行为。

其次,致被害人李江涛死亡的原因在于吊装变压器时带电作业,但就现有证据看,线路带电原因尚不明确,事故责任也不确定。不具备追究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基本条件。

第三,事发当日的现场的施工负责人以及安全监护人是馈路长李景荣,而非被告人许治祥。纵然在本次安装变压器之前,未经过清涧县供电分公司生产科的批准,但是该违规行为与造成李江涛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任何直接因果关系,也没有必然的牵连关系,被告人许治祥的行为最多可视为违反了公司规定,但不属于犯罪。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就本案现查明的基本事实,被告人许治祥的行为没有触犯《刑法》规定的滥用职权罪或重大责任事故罪,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作出无罪判决。

以上辩护意见,希望合议庭能够充分考虑并采纳。

 

                 被告人许治祥辩护人

                              张延平 李保君 律师

                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

 

                              00年八月十八日

 



作者:张延平 李保君    转贴自:本站原创    点击数:5567    更新时间:2011-07-19    文章录入: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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