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
 
 

 

侯贵岗绑架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律师法》的相关规定,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侯贵岗之父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侯贵岗的辩护人出庭参与诉讼,辩护人仔细阅读了本案的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刚才又认真倾听了法庭调查,现依据法庭已查明的事实、结合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贵岗犯绑架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侯贵岗不构成绑架罪,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没有绑架勒索的主观故意,依法不构成绑架罪。

1、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各被告人之间有绑架的共同犯罪故意。

被告人苏喜军叫被告人侯贵岗等人去离石煤矿只是说去要欠款。侦查卷第二次对苏喜军的讯问笔录(2008315日)记载:侦查人员问“是谁让你把煤矿那人绑架回榆林的?”苏喜军答“是我自己的意思,他们欠下我们的钱多少年,年年去要,就是不给,没办法我决定带几个人把那个人带回榆林和他要账”。这说明苏叫其他人去离石煤矿绑架被害人的目的是索债。

 2、被告人侯贵岗至始至终都供述其仅仅是出于帮助“索债”的故意参与到其中的,从未产生过绑架勒索他人财物的犯意。

被告人侯贵岗在20101030日回答侦查人员的讯问时供述:“2008年正月初八晚上,我当时在家,我朋友苏喜军给我打电话让我想跟上他去山西离石要账”,在原审庭审记录记载:法官问“你咋知道欠多少钱,在要的时候你知道不?为什么不退出?”侯贵岗回答“不知道,后面给郭建看的时候我才知道,背地里我劝他不要索那么多,他不听,后面要17万,我根本不知道,因为为了好朋友,所以我就没退出。”这说明被告人侯贵岗参与其中是想跟上要账,背地里劝说苏喜军不要索那么多,他的目的是帮助索债而不是勒索。

 3、客观上被告人也没有向被害人家属勒索的行为。

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侯贵岗向被害人的家属勒索过、想跟的取过款。被告人对此的供述是后面要17万,他根本不知道。

故,根据犯罪构成的要件分析,被告人侯贵岗没有绑架罪的主观要件,不能构成该罪。

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绑架罪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

早在19921211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执行<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就明确规定:“以索债为目的,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定非法拘禁罪,不能定绑架勒索罪。”

在索债过程中超出实际债务的数额能否构成绑架罪,法无明文规定。个别人的观点不能成为法院裁判的依据。

三、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对其下级法院具有法律约束效力,下级法院不能对同一事实做出与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书不一致的判决结果。

被告人苏喜军因同样的事实在离石区人民法院以绑架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后苏喜军上诉到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以非法拘禁罪改判其有期徒刑三年。现苏已出狱。

四、被告人侯贵岗的出于帮助索债的目的,即便是本案另一被告人苏喜军构成绑架罪,侯贵岗也不构成绑架罪。

 1、被告人侯贵岗主观上没有绑架勒索的故意,由于二者的主观故意不同,被告人侯贵岗仅仅对其帮助索债的帮助索债的故意承担责任。

  2、客观上被告人侯贵岗没有实施绑架勒索的行为,勒索只是苏喜军的个人行为,被告人不应对勒索财物的后果担责。

3.从犯罪后的行为也可以看出被告人侯贵岗不构成绑架罪。苏喜军勒索到17万元后,只给被告人侯贵岗2000元,应视为是对其帮助索债的辛苦费,而不是对绑架勒索的分赃。

中国检察日报社主办的正义网在200225日登载了一篇《绑架罪适用中的疑难问题(下):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界限》的文章,由著名刑法专家赵秉志和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肖中华通过对话的方式阐释了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区别(案情略),其中的观点对检察机关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对照本案被告人侯贵岗的行为,侯也不构成绑架罪。

 五、被告人侯贵岗在作案过程中处于从犯的地位,且属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又患有丙肝病等实际情况,建议对被告人以非法拘禁罪判处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法庭合议时酌情考虑、采纳。

             

辩护人: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贺睿律师

0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作者:贺睿    转贴自:本站原创    点击数:5304    更新时间:2011-07-12    文章录入: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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