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
 
 

最高法院以“中止诉讼”审结我们代理的

一起借款合同纠纷(二)

 

 二、纷争出现

       2006329地煤公司向陕西省煤炭厅发出《关于催促偿还“拨改贷”资本金的函》;同年619日向陕西省煤炭厅又发出《关于再次催促偿还“拨改贷”资本金的函》,请求偿还借款本金1360万元,利息507万元。在催收未果的情况下,200794,地煤公司对陕西省煤炭工业局及五家实际使用资金的煤炭企业提起诉讼。请求陕西省煤炭工业局偿还借款本金1360万元,截止2007531的利息2467.05万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由五家实际使用资金的煤炭企业在各自借款范围内与陕西省煤炭工业局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一审败诉

一审中,我们针对地煤公司的诉请,虽然切中主题提出了以下抗辩理由:

1)本案所涉资金为国家实施“买能力”项目拨款,该资金系财政管理部门依行政职权拨付,并不是基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借款合同所形成,即其与地煤公司不存在借款法律关系,本案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

2)国家计委、财政部以计投资(19972026号文件只明确煤炭部暂为本案所涉资金的出资人,并无地煤公司为出资人的决定,即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3)地煤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但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地煤公司与被告煤炭工业局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而且被告金桥公司、成鑫公司、曹村煤矿、大砭窑公司、照金公司亦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受益人。基于此,煤矿工业局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金桥公司等五家企业亦理应在各自所使用的借款范围内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地煤公司系本案“拨改贷”资金的发放人,同时,亦拥有对本案所涉资金的管理权,其有权向本案所涉“拨改贷”资金借款的债务人即本案各被告主张清偿债务。本案原、被告诉讼主体均适格。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由于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总行《关于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全部由拨款改为贷款的规定》第十五条“借款期限,包括建设期和还款期,一般不得超过十五年”的规定,仅为一般指导性条款,并非强制性规范。该条期限规定,不应视为法定的借款期限。关于“拨改贷”资金借款的具体期限仍应由当事人进行确定。而本案中,地煤公司与煤炭工业局未订立书面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的期限并不明确。故债权人地煤公司依法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煤炭工业局履行债务。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地煤公司回收资金,要求煤炭工业局偿还款项的2006329之后的合理期限内起算,至地煤公司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地煤公司对其他被告的起诉亦未超过诉讼时效,其并未丧失胜诉权。

20071227,陕西省高院随以(2007)陕民二初字第02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

1)被告陕西省煤炭工业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地煤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60万元,利息2467.05万元(截止2007531日)及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2)被告五家公司在所用借款范围内,分别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3153元,由被告陕西省煤炭工业局及五家公司承担。

四、上诉抗争

2008220,陕西省煤炭工业局及五家煤炭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

(一)、撤销陕民二初字第02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主要理由:

1一审判决对案件性质认定错误。上诉人与地煤总公司之间没有借贷关系,资金使用完全依行政管理关系而发生。一审判决将此认定为借贷关系,显然错误。依照煤炭工业部《关于全国地方煤矿总承包方案的请示》,煤炭工业部地方煤矿联合服务总公司与陕西省煤炭工业厅地方煤炭工业管理局于1985212签订的《关于利用8175万元专项资金买54万吨生产能力的总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部省协议》),陕西省煤炭工业厅《关于利用国家“买能力”项目专项资金承包建设地方煤矿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原国家煤炭部(85)煤地方字第295号、(85)煤地方字第1140号、(86)煤计字第245号文件内容、(85)煤地方财字第38号文件《关于(买能力)专项资金拨款和财务报表的通知》规定,该笔资金确实是国家为提高各地方煤矿产能而拨付的“买能力"专项资金,属于国家基本建设拨款,并不是借款,此后,这一关系并未作出过变更。判决将此确认为双方之间借款,没有任何依据。

2)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本案所涉资金从使用单位、使用数额的确定,到使用者使用资金附随完成的项目、时间都是由原国家煤炭部以行政文件决定,各省及各用款单位只能遵照执行,拨款方完全是以管理者的身份下达计划,而用款单位则完全是依照计划使用了款项。故该笔资金从拨付到使用,再到转增为国家资本金,从未产生过依照法律规定借贷关系必须具有的体现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产生的合同、协议等法律文书,也没有任何可证明就该资金使用双方有过平等协商的事实过程。故双方缺乏构成民事法律关系、民事合同关系的基本要素和特征。依照现行民事法律法规根本无法调整,争议显然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一审法院对本案受理并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进行判决,显然错误。

(3)被上诉人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1985年、1986年间,依照原国家煤炭部指令向中国建设银行借款的是煤炭部地方煤矿服务总公司(见注释1),而被上诉人的前身是中国地方煤矿联合经营开发公司。服务总公司是兼具有“按规定代部行使管理地方煤矿”行政职能的部门,而中国地方煤矿联合经营开发公司仅是一个企业,不具备任何行政职能。因此,被上诉人与服务总公司并非同一主体,本案所涉资金权利与被上诉人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是出借人,显然错误。被上诉人以国家资本金持有人的身份要求收回这笔资金,亦没有法律依据。依照计投资(19972026号文件第2条规定,原国家煤炭部也仅是“暂为出资人”,在2003年《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后,国有资本金的出资人只能是国务院和各级地方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原国家煤炭部已不是该国家资本金的出资人,被上诉人自身作为原煤炭部的下属企业,则更不具有出资人的资格,当然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收回该笔资金。另外,在前述《部省协议》以及《管理办法》中,通篇均称资金为国家专项资金拨款,而且是投资包干、超资不补,节约留用,没有一处涉及到贷款或还款期限及利息计算等与构成借款法律关系有关的任何约定。对使用该笔资金的陕西省人民政府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来说,用的并不是银行贷款或“拨改贷”资金 ,而是国家“买能力”专项资金。至于国家煤炭部使用的是否是“拨改贷”资金,已与被告使用该资金的性质无关。所以,依照国家“拨改贷”政策,将此认定为贷款,并支持由被上诉人收回,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于不顾,将原国家煤炭部煤国资字(1998)150号这一仅对其内部机构分工的通知,认定为规范性文件,进而以此为据,认定被上诉人有权收回该笔资金,是完全错误的。

4)一审判决五上诉人对该笔资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更是错误,明显违背法律规定。首先,借款关系作为债权,并无受益人之说,受益人只能出现在侵权中;其次,在相关法律规定中,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情形只有《担保法》第16条、第18条规定的连带责任保证,除陕西省煤炭工业局外的五上诉人在本案所涉资金中的法律地位显不属此;再次,作为受益人,仅由《民法通则》第109条规定侵权行为下的补偿责任。除此之外,在法律规定中,再没有包括资金实际使用人、受益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依据。

5)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本案的还款期完全可以通过计财(19842580号文件确定,此规定是对全国使用此类资金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照此规定,本案所涉资金最迟偿还期限为2001年底,如属借款早已超过《民法规则》第135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62条第4款规定认定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明显错误,二审应依法纠正。

此外,我们还对一审判决存在的以下错误逐一指出:

1)计投资(19962801号文件《关于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所指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对象是用款的具体单位,而不是资金下达的部门,所以仅应认定在当年企业用款中包含有一部分是国家资本金,而不是该款成为当年下拨资金的主管部门持有的国家资本金。

(2)原煤炭工业部煤国资字(1998)第150号“关于加强中国地方煤矿总公司国有资产管理的通知”是仅下发给被上诉人的通知,虽抄送给国家计委、财政部,但并未下达给全国各有关部门、单位、企业遵照执行,仅属于对其部内企业、科室设定职能、布置任务的性质,对外并无效力,而且该文件内容显然与2003年国务院颁布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相冲突,本案审理显然应以效力更高的行政法规规定为准,一审判决以原煤炭工业部的这一通知作为审理定案的依据,显然错误。

3)即使依照当初原国家煤炭部的文件规定,该笔资金也是由服务总公司“统借统还”而不是由服务总公司占有。那么在该笔资金明确已不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显然不能以资金所有人的身份要求上诉人给其偿还本息。

42006年间,被上诉人在给陕西省煤炭工业局的两次催款函中,载明到20066月份,本案所涉资金本金为1360万元,利息507万元,而在仅不到一年的时间里,起诉判决的利息竟高达2467.05万元,增长4倍。而一审判决对利率及利息计算并无审核,全额照判,缺乏最起码的审慎和公正。

案件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整个庭审持续了一整天,近7个小时。主持庭审的民二庭刘竹梅副庭长和合议庭法官,耐心、细致地听取了案件的上诉理由和代理律师的代理意见,完美地组织了庭审活动。对我们之后提供的补充意见和材料,也能及时接受并细致研究,使大家真正做到知无不言、言无不尽。在举证、质证阶段更体现出最高法院高超的办案技巧和把握案件的高屋建瓴水平。相比较,一审庭审,对共有6家被告、证据近500页的案件,开庭不到3个小时。由于时间紧促,我们都没办法充分表达自已的意见。这样的庭审过程让我们从程序上就觉得裁判不公,威严不存。



作者:武广韬 霍雨田    转贴自:本站原创    点击数:4016    更新时间:2011-05-03    文章录入: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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