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下称《指导意见》)于 2008年1月1日施行后,由于榆林市两级法院对此理解、执行不一,多起以消费信贷方式分期付款因车款未付清所有权登记在出卖企业名下的出售车辆,在运营中发生交通肇事后,被两级法院判决车辆登记所有权人即汽车出卖企业与购车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榆林汽车商会及其50余家汽车经销、运输企业反应强烈。在省人大十一届四次会议召开之际,我所受榆林市东方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贺金龙等省人大代表的委托,以孙全林等与常治军、榆林市东方集团有限公司交通肇事赔偿案,李献国等与尹世军、陕西伟华工贸有限公司交通肇事赔偿案为例,由武广韬、任军林、李和亭律师起草了《企业不应对因车款未付清而保留所有权的出卖车辆所造成的交通肇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意见,并由武广韬律师陪同省人大代表在本次会议期间的2011年1月18日应约与省高院安东院长面见陈述我所起草的上述法律意见,针对《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提出(1)消费信贷分期还贷的购车方式,属于《指导意见》中确立的分期付款购买机动车的情形。(2)行驶证、营运资格证登记在汽车经销企业或其分支机构名下,并不能当然等同于《指导意见》第二十八条确定的挂靠经营。(3)以上述消费信贷分期付款的方式出售车辆,在购车贷款未全部还清时,车辆经销企业因保留车辆所有权而收取的相应服务费用,不应作为确认双方具有挂靠经营合同关系的依据。故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在车款未付清前因保留车辆所有权而登记在车辆经销企业名下时,车辆经销企业不应对发生的交通肇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要求对判决生效的上述两个案件,尽快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依法纠正,以防止类似错误的出现。
安东院长对贺金龙等省人大代表提交的上述法律意见十分重视,表示将尽快组织进行调研,准确理解、执行《指导意见》,公平保护受害人和车辆经销企业的权利,最大程度实现司法公正。
作者:佚名 转贴自:本站原创 点击数:3476 更新时间:2011-01-27 文章录入: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