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
 
 

 

关于再审申请人任泽涛与被申请人白利利、王万春、王广华、榆林高新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代理意见(再审提审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接受再审申请人任泽涛的委托,指派田兰律师担任其代理人,通过收集、整理证据,并参加庭审,针对本案焦点:(1)借款主体是榆林高新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新酒店)还是任泽涛个人?(2)借款金额是多少钱?(3)偿还借款主体?(4)是否应当支付借款利息?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第一、本案的借款主体是榆林高新国际酒店有限责

任公司。

从借款证据来看:

1、借款合同载明:甲方(借款人):榆林高新国际

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乙方(贷款人):白利利、王万春。当事人双方签章部分:甲方(盖章):高新国际酒店(加盖了高新酒店公章),法定代表人:任泽涛(签字并加盖私账),时间:2014年11月28日。乙方(签字):白利利、王万春  时间:2014年11月28日,可见,从合同双方主体来看,借款人为:高新酒店。

2、100万元、50万元以及320万元(预先出具的回报收据)上均有高新酒店的公章予以确认,且该公章一直由公司财务人员管理并使用。

3、从贷款人白利利、王万春履行出借义务形式来看,其于2014年11月28日将100万元转入高新酒店公户。于2014年12月4日将30万元现金交给公司出纳王龙,王龙于当日将该款存入户主为任泽涛,账号为:62284829483365197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高新支行,但实际用于公司经营由出纳王龙保管并使用的账户内,2014年12月18日王万春指示其朋友高小军(农行卡号:6228482940798356916)将13万元转入以上账户,于2014年12月23日将7万元转入以上账户,履行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150万元借款本金。

4、从任泽涛名下的农行卡流水来看,以上借款及其他公司款项,均用于公司日常经营以及扩增酒店客房装修及酒店用品使用,且与王广华及高新酒店所举证据《2015年6月底公款款余额明细表(一)》中载明的中陶伟业、灯具王在清等装修材料,及借款时间为2014年11月,装修材料欠款在借款之后相印证,证明借款用于酒店。

5、从原审原告起诉和庭审陈述来看,一审起诉状载明“事实与理由  2014年11月28日,被告高新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贷款32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榆林高新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合同约定经董事会会议决议以榆林高新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40%的股权及派生利益作为质押标的,该《股权质押合同》由当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任泽涛出面协商并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促,高新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陆续向原告还款总计99万元,仍有221万元款项尚未还清。……”,一审、二审、再审听证以及提审庭审中,王万春和白利利仍坚持认可钱借给了高新酒店。

综上可见,本案涉案借款人为榆林高新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并非申请人任泽涛个人。

第二、涉案借款本金为150万元。

    如前所述,贷款人王万春、白利利将100万元转入高新酒店信合账户,有打款凭证为证。剩余的50万元中,30万元由其交给公司出纳王龙,王龙存入公司使用的账户。13万元和7万元王万春委托其朋友高小军转入高新酒店指定的账户内,实际出借本金为150万元,白利利、王万春及任泽涛对此均无异议,且与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借款本金为150万元相印证。

第三、借款偿还主体为榆林高新国际酒店有限责任

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高新酒店收到借款后,已经分批次向贷款人偿还了99万元。对此,贷款人王万春、白利利对此予以认可,在起诉状中载明“……合同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促,高新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陆续向原告还款总计99万元,仍有221万元款项尚未还清。……”。

综上可见,在确定借款人为高新酒店的前提下,还款义务主体应当为高新酒店。

第四、本案不应当支持借款利息。

本案中,原审原告诉请为:1、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

原告借款22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额承担。可见,其并未提及利息部分,根据“不告不理”的法律规定,对于未请求的部分不得进行审理,本案中并未请求利息部分,故不应支持借款利息。另外,虽然从借款合同来看,双方约定了借款本金为150万元,170万元为投资回报,则作为投资,需共担风险,依法应当对酒店新增加客房部分进行核算,确定投资盈亏情况,确认是否有利润,是否应当支付利润,以及支付方式,不能将合同约定的利润与借款的利息相混淆,否则,有违公平原则。

第五、一、二审依据存在诸多矛盾之处证据所作出的

判决结果是没有法律依据和说服力的。

1、一审以鉴定意见判决任泽涛承担公司债务,二审维持,实体和程序均违法。

1)从实体上看,原审判决公司法定代表人承担公司债务违法,前面已经论述,此处不再赘述;

2)从程序上看,关于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西法大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320号]印文鉴定意见书,出于2015年12月25日,鉴定意见为:1、检材一印文与样本印文是同一印章形成的。即借款合同和收据上所盖的高新酒店公章系该公司运营过程中使用的印章,印证借款系酒店借款的事实。

①该鉴定意见出具后,2016年4月25日,高新酒店就此向榆阳区法院提出书面《司法鉴定异议申请》载明(一审案卷P140页):榆阳区人民法院:我公司对西北政法大学(2015)文鉴字第320号印文鉴定意见书提出几点异议,请该鉴定的鉴定人予以书面答复:1、借款合同中五角星右下角有一个点,而对照样本没,请问该特征是否是差异?2、借款合同中“司”字,坚划有断开,而对照样本没有,请问该特征是否是差异?3、对照样本是复印件能否真实完整反应原件的特征?本公司要求用公安局预留原印件做对照样。可见,高新酒店要求鉴定人员作出书面解释,并无申请重新鉴定的意思表示。而榆阳区法院在2016年4月26日作出的《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评估等决定书》(一审案卷P141页)载明:二、提供材料:补充司法鉴定申请书,请问:何人申请补充司法鉴定?司法鉴定能否补充?如果能补充,补充的是之前遗漏的鉴定方面还是可以对所做鉴定作出推翻的结论?

②退一步讲,即使高新酒店的异议申请可以作为重新鉴定申请书,则该移送委托决定书中载明了原告、被告、被告委托代理人以及办案法官的联系电话,则二次鉴定仅有王广华一人送检并参与,其余人员均未接到鉴定通知。第一次鉴定的时候,所有当事人一起送检并参与了鉴定过程,为何重新鉴定就不能保障当事人的权利?该鉴定程序严重剥夺了当事人参与鉴定的权利,鉴定程序违法,程序违法的鉴定结论如何作为定案依据?而一审居然以此认定借款人为任泽涛,实在是荒谬至极!

③更可笑的是,补充鉴定意见书居然将委托事项自行变更为:1、确定检材一印文与样本印文是否为同一印章形成。2、确定检材二印文与样本印文是否为同一印章形成。试问:鉴定人员就那么想知道也会猜测乃至清楚委托人的鉴定意图?非法鉴定,改变鉴定请求事项,该鉴定结论居然作为定案依据,简直让人无法相信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养。

④从鉴定方法上来看:从测盘结果上,原鉴定测量的印文直径为39.5㎜,五角星正上方边长为12.5㎜; 补充鉴定测量的印文直径为39.8mm,比原鉴定直径大了0.3mm,五角星正上方边长为12.6mm,比原鉴定边长长了0.1㎜,在进行盖章时印义的形状的确会随着力度的不同发生细微的变化,但鉴定中心在进行补充鉴定时同样取样于2013年7月24日《陕西省印章治安管理系统档案(公安留底联)》(编号:010990008674)盖印留底处“榆林高新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印文、既然印文完全一样,并非重新盖印,那就不存在格压、变形的可能性,那么它的尺寸、文字笔画特征、印文困案也就应该是固定不变的。既然检测样本同一,为何同样的鉴定机构、同样的鉴定人员使用同样的鉴定方法会得出“两者大小略有不同,但文宇笔画细节特征、印文图案存在明显差异”这样与原鉴定意见完全不同的鉴定结论呢?究竟是两次鉴定取样不一还是鉴定人员在补充鉴定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导致的结果?其次,从取祥过程着,《印文鉴定意见书》经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取样过程中双方也都有人在场,有原告白利利、王万春及被告高新国际酒店总经理王斌签字为证,因此,此次鉴定意见取样的真实性是不容置疑的。而《印文补充鉴定意见书》所抽取的样本复制件虽“显示”与《印文鉴定意见书》相同,但仅为被告单方面提供,比之于《印文鉴定意见书》的共同取样,其客观性、真实性不免大打折扣。

(3)一审判决以借款合同上的公司印鉴非陕西省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档案中备案登记印章作出判决错误。因为公章管理是行政法方面的问题,企业对公章的使用,是民法方面的问题,企业违反公章管理的规定,应由行政法来调整,而不能由民法来调整,更不能据此否定企业法人的经营行为和民事交易的意思表示。而且该公章多年来一直使用,从工商、税务到银行预留印鉴,都和签订合同时的公章是一致的,上诉人将该公章移交给现在法定代表人和公司后,还在继续使用,足以证明该公章就是代表该公司的经营行为。

    2、一审法院证据收据中载明:收到原审原告提供证据的时间为2016年2月3日,而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目录中载明的提交时间为2016年3月25日,也就是说原告尚未举证之前法院就已经收到了证据,不知道该证据从何而来?何人提供?

3、原审将万广华与高新酒店、任泽涛作为当事人的执行裁定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任泽涛与王广华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只对双方有约束力,而不能对抗本案的白利利、王万春,本案权利义务的确定应根据借款合同确定,而不是由任泽涛与王广华签订的另案合同确定。且该执行和解协议中并未附表,而执行裁定中载明(债务按照王广华与榆林市高新国际酒店提供的附表履行),显然是不尊重事实,王广华并未参与之前的经营,他怎么会清楚债权债务?高新酒店于2015年6月25日由其接管,更换了管理人员,新的管理人员又怎么清楚之前的债权债务?和解协议有2015年6月25日之前的财务人员签字,债务清单未经经手财务人员签字是否合法、合理?原审据此作出的判决显然是不能令人信服的。

4、一审案卷P62页有一份一审法官马存兴与榆林中院另案执行法官张新民和王晓强的座谈笔录,其提到“出债务清单外,王广华与酒店不承担其他任何债务”与和解协议中王广华承担薛军债务不包括在800万元债务中相互矛盾,更何况,执行法官除过执行其承办的案件之外,怎么清楚当事人涉案之外的其他经济情况?况且执行和解协议中并未提及债务清单,而其在执行裁定中以王广华单方提供的债务清单作为执行裁定附件。该清单上没有当时参与经营的任泽涛和相关财务人员的签字,而其所谓的同一天形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中有涉案人员及酒店当时主要财务人员签字确认。即使该清单可以作为裁定附件,则其中尚有肯特电话10000元、靓嘉建材5000元、红杉能源单位536元、北京家福洗涤7864元、区水务局615元、洗浴中心75058元、高新耶都6596元、中煤能源2550元、中石化22422元、张先余(辽参)5400元,共计136041元债务不属实。即使该债务属实,则依据其提供的清单,仅包括7515764元债务,并未超过裁定书确定的800万元,仍属于酒店及王广华的债务范围。

综上,代理人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相互之间存在矛盾,再审申请人本次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涉案借款人为高新酒店,借款本金是150万元,故其具有偿还借款的法定义务。而贷款人并未主张借款利息,故不应对利息进行审查和判处。如果认为起诉金额超过借款本金部分为借款回报,则应当共担投资风险,应对投资期间的收益进行核算或者清算后确定是否支付回报的问题。恳请尊敬的合议庭参考并采纳以上代理意见!

再审申请人任泽涛的代理人

                 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0二0年七月三十一日



作者:田兰    转贴自:本站原创    点击数:2572    更新时间:2024-04-07    文章录入: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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