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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犯罪嫌疑人李某涉嫌危险驾驶罪

补充法律意见书

 

三、侦查实验结果足以证明血样保存环境、方式不同会导致鉴定结果大相径庭,故本案无法排除李某是否为醉驾的合理怀疑。

其一、根据2022年9月8日,本案办案民警王涛以实验人身份作出的《实验内容》所载明内容:“……A管血液存放至2℃——8℃保存,B管血液模拟李某保存环境保存,C管血液低温留存。”表明李某的血液模拟保存与A、C管存放形式不同,直接反映出李某保存环境非2℃——8℃“恒温保温箱”内,同前述证据内容相互印证。而且在该证据结论中:B管血液检验结果为:“200.15Mg/100ml”,A管血液检验结果为:“195.85mg/100ml”。二者酒精检验结果不同恰好能够反映出,血液保管的环境会不同,严重影响酒精血液乙醇检测结果。

其二、实务中公安机关为避免实践操作违法导致嫌疑人权利受损情况,专门制定并印发《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公交管〔2011〕190号),上述指导意见第五条之规定:“规范血样提取送检。交通民警对当事人血样提取过程应当全程监控,保证收集证据合法、有效。提取的血样要当场登记封装,并立即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经公安机关认可的其他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检的,应当按照规范低温保存,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本案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未规范保存,血液收集不符合法定程序,已经严重影响司法公正,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无法合理排除,无法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指控标准。现经过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均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故针对李某的血液酒精含量的鉴定意见不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四、本案血液鉴定意见排除的情况下,本案也不应当以“呼气检测结果”为本案定案依据。

司法实践中,部分案件采取呼气结果作为定案依据系因嫌疑人存在逃离抽血采样等行为,但本案嫌疑人李某并不符合该情形。同时如果经吹气检测酒精含量达到酒驾或醉驾标准的,因为该检测结果可能受当事人所食用的食品等因素的影响而导致不能反映真实的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所以应抽取血液进行血液中酒精含量的检测,以确定当事人是否确实属于酒驾或醉驾。

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认定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标准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根据补充证据卷P31页关于涉案“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的《检定证书》中载明:“本次检定使用的主要计量标准器:名称:空气中乙醇标准气体、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定装置……”,可知涉案的呼气式酒精检测仪仅能够检测空气、呼气时所含有的酒精,并且该检定证书中还表明该技术存在误差情况,用该仪器测量得出的酒精检测结果并不能够准确反映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结果,且结合生活实际,吃蛋黄派、醉枣、藿香正气水、荔枝等略含有酒精的食物同样能够引起该仪器反应。故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虽然可以折算成血液酒精含量,但由于涉及到刑事责任问题,认定醉酒驾驶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以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依据,不应当以呼气式结果作为定案依据。

五、补充证据卷内证据相互冲突,送检人是否为二人以及具体送检人身份、过程均存在问题,送检过程不透明,送检程序不合法。

其一、根据2022年7月20日侦查机关作出的《关于李某危险驾驶案的情况说明》(退回补侦卷P25-26)中载明:“四、送检血样民警为两人,但是办案人员在装订案卷时,因工作疏忽,只装订一民警的警官证,已改正。”表示涉案送检民警为两人,原案卷材料显示送检人之一为:戴玉红(原诉讼卷P59页),现第二人警官证仍然尚未装订进入,而是在2022年7月20日,由侦查机关作出的《关于李某危险驾驶案血样封箱的情况说明》中载明:“……2021年11月13日11时30分,我(王涛)和安泰司法鉴定中心派驻乌审旗交通管理大队中陈梅丽,在乌审旗交通管理大队执法办案中队酒精检测实验室将李某血样封存在恒温箱内,并使用安泰司法鉴定中心一次性防卫扣钢丝密封,由陈梅丽使用手机视频录制过程,后由安泰司法鉴定中心人员将恒温箱带走……”。该情况说明反映出另外一名民警为王涛,但其所做说明中表明仅有其(王涛)同司法鉴定中心人员陈梅丽二人对接,并无戴玉红警官在场,无法证明符合二人为送检人。且情况说明表示交接地点为“乌审旗交通管理大队执法办案中队酒精检测实验室”,同2022年7月19日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关于李某血样情况说明》(退回补侦卷P19页)中载明情况不否,该情况说明载明:“我中心乌审旗血样接收点工作人员陈梅丽于2021年11月13日11时30分接收到姓名为李某的送检血样……从乌审旗血样接收点运送至康巴什安泰司法鉴定中心。”该情况说明却表示接受地点为本案安泰司法鉴定中心所属的“乌审旗血样接收点”,前后存在矛盾。

其二、侦查机关在2022年7月20日作出的《关于李某危险驾驶案血样封箱的情况说明》明确表示该血样交接后由安泰司法鉴定中心人员带走,根据《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委托鉴定单位应当指派熟悉案(事)件情况的两名办案人员送检。”并且依照相关规定送检过程应当全程录像,有迹可循。本案中侦查机关仅是将血样移送给鉴定机构工作人员便置之不理,本案血样送检过程中并未有两名办案人员送检,实际的送检人为安泰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陈梅丽一人,本案血样从乌审旗到鉴定机构所在地康巴什运输过程不透明,侦查机关应当对涉案血样检材保管和送检过程中,采取妥善措施防止其发生变质、泄漏、遗失、损毁或者受到污染等,但本案侦查机关不仅血样检材保管存在重大问题,送检过程都存在重大问题。全案诉讼卷、补充证据卷内证据相互冲突,送检人是否为二人以及具体送检人身份、过程均存在问题,送检过程不透明,送检程序不合法。

辩护人认为目前证据仅能证明李某酒后驾驶车辆,是否醉酒存疑,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以及结合存疑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原则,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嫌疑人李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综上所述,辩护人对李某酒后驾驶车辆事实不持异议,但对侦查机关认定李某涉嫌危险驾驶罪持有异议。李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合法问题,退回补充侦查以后依旧无法就证据存在的问题作出合理解释,综合全案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诚望人民检察院能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坚持法治原则,坚持证据裁判规则,坚持刑法谦抑性原则,坚持程序与实体并重原则,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依法对李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以此体现法律应有的公平正义。

以上补充法律意见望能予以采纳,致以敬礼!

辩护人: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

陈震、李林涛律师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震:18891529955

李林涛:13484880801



作者:陈震 李林涛    转贴自:本站原创    点击数:1947    更新时间:2023-01-16    文章录入: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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