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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在合同法与侵权法夹缝之中的保护义务

 

案情简介

2008127日凌晨,左某与一异性朋友入住某县城的一家小旅馆(该旅馆没有营业执照)。当天上午10点,旅馆老板贾某在查房时发现左某入住的房间有些异常,经多次催叫,但无人开门,便强行将门打开,发现左某与另一旅客躺于地板上昏迷不醒。后另一旅客经抢救脱险,但左某死亡。公安机关就本案立案侦查后,委托西交大法医鉴定中心就左某的血液、肝脏、心脏、肾脏等多处人体组织进行鉴定,发现左某上述人体组织内一氧化碳氧化蛋白含量均超过50%,认定左某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公安机关同时也作了尸检,并参照西交大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认定死者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排除了左某自杀以及因其自身疾病而死的情形。但是,在该旅馆内以及周围并未发现一氧化碳的来源,因此本案的侦查一直没有任何进展。

2008年末,左某的亲属将该旅馆的经营人贾某诉至法院,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0万元,庭审中经法院组织调解,贾某赔偿了左某亲属7万元。

法理分析

就本案而言,左某入住贾某经营的旅馆以后,双方形成了旅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贾某的主要义务是向左某提供住宿服务,除此之外,还应当承担保护旅客人身、财产安全附随义务。

从法理上讲,在合同之债关系的发展关系过程中,依债的情形,债务人除直接面向给付结果的给付义务外,对债权人尚有其他义务,包括在缔结合同过程中的说明、告知义务,履行合同过程中的保密、保护义务以及合同履行完毕后的通知、协助、保密义务等。有学者统称上述义务统称为附随义务,也有学者将他们分别称为先合同义务、附随义务和后合同义务。在我国的《合同法》中,将上述义务法定化。保护义务就是其中的一种。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主给付义务构成双务合同的对待给付时,可发生同时抗辩,但是附随义务则不能发生同时抗辩权,唯债权人就其受到的损害得依不完全履行,请求损害赔偿。合同之债中的保护义务即指在合同签订、履行等过程中而有发生侵害对方生命、身体、财产的可能性的场合,合同当事人负有不予侵害诸此法益的义务。实际上,自上世纪六十年代德国学者提出“法定义务保护论”并着眼于司法实践中的探索后,合同之债中的保护义务已不再单独被看作是附随义务的一种单独类型,而是被看作与给付义务相对置的概括性义务,具有相当的独立性,对于对方当事人来讲,就是应当受到保护的权利。保护义务因此处在合同法和侵权法的夹缝之中。

在我国,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王利毅、张丽霞诉上海银河宾馆赔偿纠纷案”的判决认为,根据住宿合同的性质、目的和行业习惯,避免旅客人身、财产受到侵害,就成为此类合同的附随义务。按照收费标准的不同,各个宾馆履行合同附随义务的方式也会有所不同,但必须是切实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认真履行最谨慎之注意义务,在自己的能力所及范围之内最大限度的保护旅客不受非法侵害。住宿合同一经成立,无论宾馆是否向旅客出具口头的或者书面的安全保护或承诺,合同的附随义务都随之产生并客观存在。这实际上肯定了保护义务作为附随义务的一种类型并在司法实践中加以应用。

就本案而言,被害人左某非因自杀或者自身疾病而死,纵然左某死亡原因来源无法查清,但是死亡的客观后果存在。贾某经营的旅馆作为一个营利性主体,对旅馆这个经营场所有实际控制力,其也最能了解整个经营场所的实际情况、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并且最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使其减轻。其理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及保护义务。这种积极的作为义务来自于旅馆对入住人提供临时居所的实际情况和社会生活中对旅馆向不特定人提供住宿安全保障的一般性常识,这即是旅馆经营者的基础性义务,也是旅店服务合同的附随义务。贾某作为经营宾馆的自然人未完全履行合同中的保护义务,应当赔付因左某死亡而造成的损失。

 

 



作者:李保君    转贴自:本站原创    点击数:3172    更新时间:2010-04-08    文章录入: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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