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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强制执行债务人生产的电力

                                              

任某与王某、张某及其实际控制人D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中,因被执行人D公司暂无可执行的财物,执行法院曾向购买D公司电力的Y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要求扣划D公司的售电收入,但Y供电公司以D公司欠自己的债务而拒绝。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如何实现对D公司生产的电力予以强制执行成了一个难题。

首先,电力是商品,我国《合同法》将《供用电合同》列专章加以规范,是对电力具有普通商品的价值和可交换属性的肯定。其财产权利层面上的收益权,表现为发电企业基于电力上网销售对电网公司或下游客户的现在及未来电费收入的债权请求权,具有相对独立性,可以让与。司法实践中将电力收益权作为交易标的物包括抵押,已不乏先例,自然也可以作为债务人的被执行财产。故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向D公司上网售出电力的Y供电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要求扣划D公司的售电收入具有法律依据。

其次,电力又具有作为商品的极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其不可储存的特征,即因电力的传输速度与光速相当,故决定发电、输电、变配电、用电需同时进行。电力不能储存,电力系统的发电量需要随用户的用电量变化,必须时刻保持发电与用电的平衡。为此,在对电力作为债务人财产的执行中,通常是对其上网出售收入,作为到期债权,通知由第三人协助执行。但遇到收售电网企业以生产电力企业对自己负有债务或其它理由时,就会使执行陷入困境。同时,这种执行方式,也没有考虑生产电力企业本身的成本,很容易使被执行人放弃对电力的生产,特别对执行标的大、一次扣划不能终结执行的案件十分不利,也不利于发电企业的良性运行和有效保护。

为此,针对电力生产作为商品及其具有的特殊性,可以尝试由人民法院在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情况下,启动民事强制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以及第四十六条:“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变价时,应当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财产无法委托拍卖、不适于拍卖或当事人双方同意不需要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交由有关单位变卖或自行组织变卖。”之规定,将其作为电力收益财产权模拟扣押、查封,委托拍卖机构对被执行人一定期间内生产的电力直接拍卖给收售电力的上网企业。

考虑电力作为商品的特殊性,在执行标的较大,售电收入不能一次性抵偿被执行人的全部债务时,可由评估机构先行对被执行人生产电力的成本作出合理的评估,在售电收入中予以扣除,盈余部分用于执行、清偿债权人的债权。这种执行措施可平衡各方利益,既可保护债权人利益实现,也能避免第三人对执行措施的抵触和被执行人放弃电力生产、使执行陷入被动局面的出现,更有利于企业走出困境,实现各方共赢。



作者:武广韬 刘东东    转贴自:本站原创    点击数:9271    更新时间:2020-02-09    文章录入: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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