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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后取保候审期间未及时到案能否认定自首?

 

【案情简介】

 2008年8月份,被告人王XX用自己的身份证件在中国工商银行榆林分行办理了一张信用额度为5万元的信用卡,后额度提升至40万元,之后进行个人消费。2012年7月30日至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王XX超过规定期限消费透支本金254679.48元,且经发卡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2015年6月9日,被告人王XX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家属主动将透支本金利息全部归还工商银行,后被榆阳区公安分局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被告人王XX在取保候审期间,经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多次传唤未到案,并建议榆阳区公安分局对被告人王XX网上追逃,公安机关立即通知被告人王XX到案,被告人王XX接到通知后主动到案。

该案在一审判阶段时被告人王XX母亲胡XX委托,遗憾一审法院对被告人王XX自首情节未予认定,判处被告人王XX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后我们上诉,通过与二审法院法官积极沟通,主审法官认为王XX行为构成自首,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XX有期徒刑3年,宣告缓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取得当事人信任和良好的社会效果,该案刊登在榆林日报。

 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不持异议,但其有下列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一、被告人XX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认为:被告人XX2015年6月24日通过亲属与府谷县公安局孤山派出所联系后投案。其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直到今天的庭审中,其对指控全部认可。据此,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其行为构成自首。

被告人XX在取保候审期间,由于没有筹集到保证金,故在办案机关电话传讯时,没有及时到案,但其向办案机关说明了情况,办案机关没有向被告人说明必须立即到案,否则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所以,被告人筹集到保证金后,就立即主动到榆阳区公安分局,并在公安分局民警的带领下到审判机关榆阳区人民法院,符合自首条件,应属自首

被告人XX在取保候审期间,遵守关于居住的规定,没有离开其户籍所在地府谷县,更没有逃跑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取保候审期间有逃跑行为的才不认定自首。被告人XX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逃跑行为,不能否定自首情节依照法律规定和指控的犯罪情节,对其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XX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已经偿还全部透支本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卡犯罪司法解释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认为: 2015年6月9日,被告人家属主动将透支本金利息   全部归还工商银行,这应视为被告人的偿还行为。其犯罪行为给工商银行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经全部赔偿,社会危害性较小。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可以对被告人XX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XX之所以构成信用卡诈骗犯罪,既有主观的原因,更与众所周知的经济形势恶化有很大关系。

从公诉机关所提供被告人XX信用卡支付偿还信息可以看出,被告人XX2008年8月26日开始申办并使用中国工商银行榆林分行的牡丹白金卡的三、四年内,透支后一直能够按时偿还本息。其最高消费金额达到1091583元,最后欠工商银行20多万元,说明他在前期一直是按时偿还。众所周知,2012——2013年以来,榆林经济形势恶化,他本人总盼望经济形势好转,以偿还透支本息,但客观现实是直到现在,经济形势仍然没有好转,导致其无法偿还透支本息,最终构成信用卡诈骗犯罪。

可见,被告人构成信用卡诈骗犯罪,既有主观原因,更有客观的原因,且客观原因更大。辩护人并不否认被告人构成犯罪,希望法庭考虑被告人构成犯罪的主、客观因,从而对其作出公正的处罚。

四、被告人XX能够认罪,并真诚悔罪。

在今天的法庭上,被告人XX能够认罪,并真诚悔罪。

本案所涉系经济犯罪,对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如果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也不会有重大不良影响。

综上,被告人XX构成信用卡诈骗犯罪,既有主观的原因,更与众所周知的经济形势恶化有很大关系,案发后偿还全部透支本息,特别是具有投案自首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能够认罪,并真诚悔罪。依照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如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也不会有重大不良影响。综合上述情节,辩护人慎重要求并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刑罚,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判处被告人王XX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10万元。上诉后二审法院改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XX有期徒刑3年,宣告缓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一审判决书文号:榆阳区人民法院2017)陕0802刑初170号刑事判决书;

终审判决书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8刑终132号刑事判决书。



作者:陈震    转贴自:本站原创    点击数:6629    更新时间:2018-05-14    文章录入: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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