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
 
 

 

为被告人郑吉峰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意见

 

尊敬的二审合议庭全体成员:

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郑吉峰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伪造公司印章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的辩护人,根据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和判决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请二审法庭合议时予以参考。

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属认定事实错误,且没有法律依据,请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构成本罪。

一审判决书认定:“201245月份,被告人郑吉峰为了方便煤矿年检,在西安市伪造了一枚横山县胜凯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印章。所谓伪造的理由就是上诉人刻制该枚公章时未经过公安机关批准。

伪造在现代汉语词典里的解释是假造以欺瞒别人;公安部印发的《立案证据定罪量刑标准与法律适用》中对伪造的概念注释为:所谓伪造是指无制作权的人,冒用名义,非法制作上述单位的印章的行为。具体到本案,上诉人在西安刻章时的身份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持有公司营业执照等证件,刻制公司印章的目的只是为了方便在省工商局年检使用。刻章人的身份不存在冒用名义,怎么能认定为故意伪造公司印章呢?

上诉人属有权刻制该公章的主体,为了工作方便而刻制的印章,不应该是伪造吧?只是刻制该公章未到公安机关备案,违反的是《公安部印章管理办法》的规定,没有也不可能构成对公司自身正常活动的侵害,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伪造,其行为不是伪造公司印章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极其明显。

二、上诉人与郑崖组村民签订补偿协议加盖其所保存的公司印章也不应当认定为犯罪行为。

根据犯罪构成的要件分析,伪造公司印章罪的客体要件:(1)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2)客观上,刑法设立伪造印章罪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真实印章的有效性和信用度,从而保证市场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行;更为重要的是,刑法设立该罪名的初衷并非仅仅为了维护印章的管理秩序,更多的是为了保护公司、企业对于不特定第三人的企业信用具体到本案,因煤矿占用郑崖组土地及环境影响等补偿问题已协商了好长时间,殿市镇政府工作人员及煤矿已多次和村民协商过补偿事宜但一直未能谈妥;上诉人郑吉峰本来就是郑崖组的村民,熟知煤矿与村民之间的补偿纠纷。村民为此多人多次抱怨、辱骂上诉人,为了及早解决纠纷、便于煤矿顺利技改,依据横山县政府的两个文件精神,按吨煤抽10%的共享基金及煤矿造成村民水井干枯、窑洞开裂的损失计算,上诉人与村负责人商定每人补偿15万元,双方签订了协议书,赔偿款并没有超过相邻煤矿的补偿标准。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村民签订补偿协议,上诉人何错之有?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没有和股东协商的情形即使存在,那也是股东之间的民事纠纷,根本扯不到刑事犯罪上来。

至于一审判决认为村民以补偿协议没能兑现阻挡煤矿销售煤炭,并归罪于上诉人郑吉峰更有悖法律的规定。

一审判决认定“2013921日,郑崖组全体村民要求横山县胜凯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兑付郑吉峰所签的这份协议,将横山县胜凯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销售阻挡致使公司无法正常运营。对此,辩护人要提醒法庭注意的是:胜凯煤业属整合企业,工商营业执照许可的是在2016108日之前经营范围仍然属资源整合煤矿,技改期间不得生产、经营。据此,如果煤矿违反营业执照技改期间不得生产、经营的规定非法出售煤炭,那么村民阻挡煤矿的违法行为应属正义之举。一审判决认定致煤矿不能销售、给煤矿的经济和信誉造成损失显然与法有悖,法律更不允许人民法院保护胜凯煤业非法经营、非法销售。

再者,村民采取过激的方式阻挡煤矿销售煤炭与上诉人签订补偿协议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上诉人既没有唆使更没有支持村民阻挡煤矿非法销售煤炭,怎么能将此责任归罪于上诉人呢?

由上可知,上诉人郑吉峰没有伪造公司印章罪的犯罪动机和行为,与村民签订补充协议也没有客观的危害后果,故上诉人为了给公司年检方便的刻章行为不是伪造公司印章;在和郑崖村民签订的协议书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充其量也不过是一起民事纠纷,无论如何也扯不到刑事犯罪上来。

一审判决书认为上诉人故意伪造公司印章,侵害了公司信誉和正常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荒唐至极,祈盼二审依法改判,以免判决书上网后贻笑大方,让人民法院蒙羞,在榆林的审判史上留下不光彩的一页。

三、一审认定上诉人郑吉峰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人无异议,代理人也同意上诉人的观点。但一审判决量刑畸重,二审应予纠正。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最高刑期是10年,查看近几年我市该类案件的量刑结果,类似数额的量刑不超六年。前不久榆林中院二审维持原判的燕子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燕子堂累计吸收3322名集资参与人的存款共计4.46亿元、有6千多万元无法退还,最终判决有限徒刑86个月。可见一审判决上诉人郑吉峰有限徒刑9年显属量刑畸重,二审应予纠正。

四、一审判决认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额及未退付存款总额数额证据不足,属认定事实不清、错误。

1、非法吸收存款数额不符,部分存款来源、去向不明。误将部分公司注册资本计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内。

2一审判决所依据的审计报告错误百出,与侦查机关收集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记载的存贷、收付数额不符。一审中仅辩护人指出的错误涉及金额就达到1781万元,可见审计报告错误及其严重。尽管一审判决已剔除了部分差错款额,但对没有发现部分的自然不能排除,导致本案事实不清。

3根据2014325日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在认定未退付存款总额时没有减去已支付的利息部分,亦属认定事实不清。

《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问题部分明确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据此,未退还存款数额已不足3000万元,一审判决虽然纠正了起诉书中的部分错误,但认定未退付本金37690557元仍然证据不足,存在误差。

4. 根据最高院法释〔201018号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吸收的存款全部用于投资煤矿、工程等合法的生产之中,上诉人个人并没有挥霍消费,依法可从轻处罚。

五、本案一审期间上诉人的家属、朋友已初步和被害人达成以房抵债协议,祈盼二审期间能促成和解协议生效,以便让存款人减少、挽回损失。

案发后上诉人的家属积极筹款还贷,并与债权人代表已初步达成《以房抵债协议》,由横山县宏安集团公司用自建的商品房代上诉人偿还全部欠款,债权人大多数已同意。如人民法院能促成用以房抵债协议生效则可以最大限度的减少被害人的损失。

综上,上诉人依法不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一审对所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量刑畸重,鉴于上诉人吸收的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案发后能积极清退所吸收存款,但一审法院没有考虑这些从轻的情节,近乎顶格判决有限徒刑9,显属量刑畸重,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合理量刑,以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

上述辩护意见敬请采纳,谢谢。

         

          辩护人: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贺睿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作者:贺睿    转贴自:本站原创    点击数:7344    更新时间:2016-06-03    文章录入: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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