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职务犯罪(讲稿)
——电力职务犯罪和安全生产
前言:有幸和各位就刑法中的职务犯罪进行研究。首先提一个问题,公司为什么要把职务犯罪作为一个重要问题提出来讲解?有必要吗?其意义何在?我的回答是:当一个人经常在河边走,你就得知道水的深浅!今天的意义,就是让我们知道职务犯罪的水究竟有多深。这是一个敏感而必须面对的问题,不是多此一举,是深谋远虑,用心良苦。
今天主要是讲与我们有关的职务犯罪方面的问题,结合电力部门的实际情况和发生在我们身边的案例。还要谈谈安全生产的问题,最后由各位现场提问。
职务犯罪:简而言之,职务犯罪就是指行为人的犯罪行为与其职务相关的各种犯罪。职务犯罪的分类:
一、贪污型职务犯罪
贪污罪 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受国有公司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可以作为贪污罪的主体。
第三百八十三条 贪污罪,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如清涧电力局的一位领导,04年因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免职(后面在重大责任事故罪中谈这个案件),后又查出贪污十几万,最后落实的约九万元,判刑六年。电力部门类似的案件时有发生。
随着我国反腐形势的变化,对贪污罪的刑事政策有所调整。《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罪的修改,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修改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二是修改完善了贪污罪从宽处罚的规定;三是对重特大贪污受贿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增加规定了可以终身监禁的措施。这三方面的规定适应了经济社会的发展,维护了法律权威。 最高法观点:1、对贪污罪从宽处罚须犯贪污罪的行为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并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这是贪污罪从宽处罚的必备要件之一,同时应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这是之二。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要求犯罪人对自己所犯的罪行,要如实、无保留地向司法机关供述;真诚悔罪,犯罪人对自己所犯罪行真心悔过;积极退赃,犯罪人积极主动退还贪污所得的财物。这里规定的几个条件是并列而不是选择条件,因此要求同时具备。这三点反映了犯罪人主观上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的程度。
客观上,同时应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这是要求犯罪人不仅主观上认罪、悔罪,客观上还要达到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的实际效果。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指犯罪分子对于自己所犯的罪行,无论司法机关是否掌握,都要如实地、全部地、无保留地向司法机关供述。需要指出的是“实践中,有些犯罪分子虽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但没有积极退赃的表现,有的甚至将所贪污受贿的财产转移,企图出狱后自己和家人仍继续享受这些财产,这种行为表明其不具有真诚悔罪的表现,不符合从宽处理的条件。
2、贪污罪从宽处罚,要求犯罪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时间在提起公诉以前。
从宽处罚犯贪污罪的行为人时,犯罪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时间要求在提起公诉以前。提起公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经审查,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提交人民法院审判的诉讼活动。提起公诉,表明案件事实和证据已经查清楚,可以依法对该犯罪人进行审判。
3、针对不同程度的贪污犯罪,从宽的幅度也不同。
对于“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但对“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以及“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两档比较严重的情形,则是可以从轻处罚,不能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个规定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较轻的贪污受贿犯罪,从宽的幅度比较大,对比较严重的贪污受贿犯罪,从宽的幅度较小。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私分国有资产罪
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
1、所谓国有资产,包括依法经由上述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国有资产。
指国有资产而非国有资金,因而本罪不一定是钱款,还包括国有的生活资料、生产资料乃至属于国有的产品、商品、股份、其他有价证券,也可以是国有的其他固定资产。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职务侵占罪 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立案、量刑标准:根据《刑法》的规定,职务侵占企业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5000元至10000元以上的,应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1) 侵吞:如收入不入账、涂改账目、单据,缩小收入,加大支出,从中侵吞等。
(2) 窃取:做假账、伪造现场、谎称被盗、丢失、被人抢劫等方法。
(3) 骗取及其他方法:是指采取侵吞、窃取、骗取等方法以外的手段非法占有企业财物。
3、一般是作为,但也有不作为。
不作为方式一般是共同犯罪中,负有管理、经营职责的人员故意不履行职责,致使他自己管理、经营的企业财物被其他同案人侵吞、盗窃、骗取,自己从中分成。是一种不作为方式,与同案人的作为方式互相配合,共同构成侵占或者贪污。
财会人员巴结领导,故意为其虚报冒领差旅费、工资、补贴等,这些领导事后明知是冒领,但无异议或者默认,将冒领的财物据为己有,也是不作为。
电力企业涉及贪污、挪用、侵占罪的案件时有发生。电力法规规定,管理人员和查电人员、抄表收费人员,勒索用户、以电谋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区电力局巴拉素供电所收费员杜某,从2014-2015年一年多时间将173万用于炒股赔光,其中有一个月少交电费310万元,竟未引起重视。案发后,只能退一万元。我介入后,父亲带来投案,进了大墩梁,面临十年以上徒刑。看到他七十岁老父亲长满皱纹的脸、欲哭无泪的表情,你能说什么。这里还有一个问题,管他的人该承担什么责任?
榆林某电力局x某是一个中层,几年前将单位的房屋租金收回来几万块,未交单位财务,自己以公款为单位职工购买笔记本等,剩下两万来块拿了几年,案发后,检察院以贪污罪起诉,我给辩护,判一缓一。
最近横山电力局一个抄表员,收取各户的电费,采取不交或少交的方式贪污或挪用电费17000多元,家庭困难退不起,电力局报了案。
类似这样的案件还有没有?我敢说,肯定有。电力部门不是一个世外桃源!
二、贿赂型职务犯罪
受贿罪 什么是受贿,就是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办事,拿了人家的钱财。当今社会,贪腐案多如牛毛,受贿罪是发案率最高的案件,这几年,查处的每个“大老虎”都涉及巨额贿赂,几千万已是司空见惯,上亿也是屡见不鲜,而且这些人还能保命。一个最高法院副院长的儿子家中查出21吨现金,媲美和珅。若干年前,榆林电力系统的大案,人所共知。榆林查处几个贪腐案件,是九牛一毛,“苍蝇老虎一起打”也没打出几个,人民不满意。
在新形势下,为了打击贪腐犯罪,调整了刑事政策,其中《刑法修正案(九)》,明确了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以及死刑、死缓及终身监禁的适用原则等,强调依法从严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明确终身监禁的决定必须在裁判的同时就作出,终身监禁一经作出将无条件执行,不受服刑表现的影响,不得减刑、假释;两高司法解释还对贿赂犯罪对象的“财物”进行明确,规定作为贿赂犯罪对象的“财物”包括财产性利益,并进一步明确,除物质利益之外,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也应当认定为财产性利益。司法解释还对受贿犯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作出界定,明确事后受贿,收受下属或者行政管理人超出人情往来范围财物的,也应追究。
2015年11月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取消了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代之以“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以及“较重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将两罪“数额较大”的一般标准由1997年刑法确定的五千元调整至三万元,“数额巨大”的一般标准定为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数额特别巨大”的一般标准定为三百万元以上。
死刑政策有所调整。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死刑立即执行适用于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造成损失特别重大的贪污、受贿犯罪分子。对于符合死刑立即执行条件但同时具有法定从宽等处罚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为依法从严惩治贿赂犯罪,司法解释将贿赂犯罪的财物,由货币、物品扩大为以货币结算的财产性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会员服务、旅游等。对刑法“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作了扩张解释,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事先虽未接受请托,但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司法解释还对国家工作人员“身边人”的贪污受贿犯罪作出明确规定,并且规定将贪污、受贿赃款赃物用于公务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犯罪认定。司法解释还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同时滥用职权损害国家人民利益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一律实行数罪并罚。周永康、薄熙来判决贪腐,还有滥用职权,最近令计划案也涉及滥用职权。
司法解释进一步扩大了对腐败犯罪的经济处罚力度,对贪污贿赂犯罪规定了远重于其他犯罪的罚金刑判罚标准,并强化了赃款赃物的追缴,对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一追到底,不设时限。
2、单位贿赂罪
单位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受贿数额不满10万元,但具有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强行索取财物的;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单位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电力企业在其中。
单位犯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行贿罪
行贿罪量刑标准,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条规定,对行贿罪的处罚有以下情形:
(1)对一般行贿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2)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关于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法律未作具体规定。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应该从行贿数额、手段、次数、人数、后果、犯罪后的表现等方面进行考察。一般是指为谋取个人非法利益,一贯行贿,屡教不改的;为推销伪劣产品而行贿造成严重后果的;为签订假合同,骗取财物而行贿的;
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是指公司董事、监事、职工、其他企业职工或其他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数额较大的行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三、挪用型职务犯罪
挪用公款罪
2015年最新挪用公款罪量刑标准出台,犯挪用公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挪用公款罪应予立案:
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5千元至1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2、挪用公款数额在一万元至3万元以上,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
3、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一万元至3万元以上,超过3个月未还的。
情节严重(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虽未达到巨大,但挪用公款手段恶劣;多次挪用公款,因挪用公款严重影响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等情形)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挪用公款十五万元至二十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资金罪
挪用资金罪(刑法第272条),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电力企业职工可能涉及的罪名。
量刑标准: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普通贪利型职务犯罪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当今许多人的财产不能说明来源,因此讲细一点) 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成为本罪主体。
设立本罪的目的是严密法网,使司法机关易于证明犯罪而使腐败官员难以逃避裁判。即按通常的司法程序,在官员贪污受贿难以证实的情况下,把举证责任部分转移而设立。本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成为本罪主体。
客观方面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且差额巨大,本人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根据1999年最高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与贪污罪和受贿罪密切联系。很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就是没有被查明证实的贪污和受贿涉及的财物,也可能是走私、贩毒、盗窃、诈骗等行为取得。因行为人不能说明来源、司法机关又不能查明其来源。有点“有罪推定”的味道。那么问题就来了:
与无罪推定原则相悖
无罪推定原则:对法院未被判决前,任何人都是无罪的,都不得受到不公正的待遇。具体有“罪刑法定”原则,罪名和他的犯罪的要件都是法定的。这个原则是刑法修订以后形成的符合现代法治的一项制度。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从有罪推定的角度上来“推定”的。这就产生了矛盾。但在立法上,为了保障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从反腐大局的价值判断上,作出的选择。
处刑当轻还是当重
此罪原来的法定最高刑是五年,与现实中贪官动辄有数千万来源不明的财产相比,明显罚不当罪。由此,有人建议尽快修改《刑法》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条目,分档量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以死刑。但也有人认为,既然此罪的证明责任已经由犯罪嫌疑人承担,如果仍然加重本罪的刑罚,那么办案人员就可能放弃贪污受贿犯罪证据的调查,导致司法惰性,也与反腐败的精神实质相悖。而且通过有罪推定的形式判被告人死刑,是现代司法文明所不容。
四、滥用职权型职务犯罪
滥用职权罪 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几种情况:一是超越职权,擅自决定或处理没有具体决定、处理权限的事项;二是玩弄职权,随心所欲地对事项作出决定或者处理;三是故意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或者说任意放弃职责;四是以权谋私、假公济私,不正确地履行职责。
滥用职权的行为,必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时,才构成犯罪。所谓重大损失,是指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物质性损失和非物质性损失。
电力法第73条规定电力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滥用职权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徇私舞弊犯滥用职权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刑法第402条,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行为。
行政执法机关担负着执行法律、法规,管理国家、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经济秩序的职责,享有法律授予的行政处罚权、行政裁决权。如公安、工商、税务、劳动、计量等部门。是否依法行政,严格执法,直接关系到行政机关的形象,关系到国家和人民的利益。若行政执法人员违背职责,徇私舞弊,枉法行政,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必将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破坏国家机关的管理活动。因此,必须对严重徇私舞弊的行政执法人员依法予以刑事制裁。
电力部门也可能涉及。电力法第71条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51条、或者152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72条规定盗窃电力设施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电力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109条或者110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70条对于阻碍电力设施抢修,致使电力建设或抢修无法进行的,扰乱电力企业的程序、致使生产、工作和营业不能正常进行的、殴打、公然侮辱履行职务的的查电人员或抄表人员的、拒绝、阻碍电力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绥德电力局2015年查处用户窃电,数额巨大,做了追缴电费处理,后来检察院以案件不移送司法机关,和电力局上了几次话。
强迫职工劳动罪
第二百四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强迫职工劳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的,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的,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劳动法》第九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员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罚款或者警告;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
强迫职工劳动只有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这里所说的“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强迫职工劳动手段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影响恶劣的等等。“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决定或者组织实施强迫职工劳动的企业的领导人员、管理人员。
五、失职型职务犯罪
玩忽职守罪 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地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工作马马虎虎,草率从事,敷衍塞责,违令抗命,极不负责任。阳奉阴违,弄虚作假,欺上瞒下,胡作非为等。所谓不作为的玩忽职守,是指对于自己应当履行的,而且也有条件履行的职责,不尽自己应尽的职责义务。有的擅离职守,撒手不管;有的虽然未离职守,但却不尽职责,该管不管,该作不作,听之任之等。
要有重大损失,指给国家和人民造成的重大物质性损失和非物质性损失。
根据200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立案:
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4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7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75万元以上的;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1年以上,或者破产的。
重大责任事故罪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电力法第74条规定电力企业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违章调度或者不服从调度指令,比照刑法第114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重大责任事故罪。如几年前区电力局在机场道路附近百米枣林施工,移电杆,电线已放下,还有施工队也进行施工,交叉施工,施工队的拉土车挂了电线,拉倒电杆,导致爬电杆的人掉线了死亡。这就是电力企业职工违反规章制度,导致的重大责任事故罪。交叉施工,要有安全防范措施,双方要告知施工情况,施工现场要设置明显标志,如拉线隔离,并且要派专人负责监视施工现场。而这些都没有做到,导致事故发生,事实上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但当时以工伤处理了,也未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
清涧电力局04年发生一起重大责任事故罪。网改期间,跨沟架设线路,拉线时接触了高压线,导致两个民工死亡。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因当时的各种原因,未追究刑事责任,电力局局长、书记免职,工程部主任免职,施工队长开除留用。
去年,检修公司冯晓伟工伤案件。从公司到供电局行政处理达十几个人。没有涉及刑事,但只有一步之遥。违法职工已经工亡,现场负责人没有责令违章作业,或没有证据证明。
电力企业职工故意延误电力设施抢修或者抢险救灾供电,造成严重后果的,比照刑法第114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重大责任事故罪,新刑法是134条。这正是电力检修公司可能出现的问题。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是指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企事业单位中的对造成重大责任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主体,即单位中对排除事故隐患,防止事故发生负有职责义务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通常是指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厂长、经理、主管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的副厂长、副经理,以及直接负责有关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工作的安全员、电工等。
客观方面表现为厂矿等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单位职工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即有事故隐患、发生事故的苗头,仅限于劳动安全设施方面,重在客观方面。而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在主观方面,这是两者的区别。
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这里的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既包括对事故隐患视而不见,不采取任何排除隐患的措施;也包括对生产安全不重视,敷衍塞责,虽然对事故隐患采取了一些措施,但这些措施并没有真正落实或者虽然落实,但由于采取的措施不得力或不正确,而并不足以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仍然存在。因而,本罪是不作为犯罪。
发生了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了其他严重后果,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3)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情节特别恶劣:
(1)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的;(3)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是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后果特别严重的,即造成多人伤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等,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消防责任事故罪 这个最要经常讲。
本罪是刑法修改后,新增设的罪名,其主要特征是:
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的行为,拒绝执行消防监督机构要求采取改正措施的通知,造成严重的后果。只有同时具备以上三个条件,才构成本罪。主观方面,由过失构成。犯罪主体,是事故单位和住户的直接责任人员,但在一定情况下,也可以是任何公民。结果犯罪,即必须具有重大后果。所谓重大后果主要是指有重大直接经济损失,有严重人员伤亡发生,或其他情节严重,给生产、工作或他人生活带来重大损害。 总结:今天讲的职务犯罪,实际上是两个问题,一是贪腐型职务犯罪,二是安全型职务犯罪。贪腐型职务犯罪,目前从国家层面上,反腐力度空前加大,效果明显。但我们应充分认识到,一个有着几千年的农耕文明、几千年的贪腐文化沉淀的国家,贪腐会前反后继,也会死灰复燃,反腐将任重道远,应坚持不懈,依法反腐,制度建设应同时跟进,稍有不慎,反腐就会功亏一篑。今天只是和大家进行沟通,就算一种提醒和警示吧!
最后讲生产安全问题,实际也是今天讲座的目的。
我举四个例子:定电力局去年电击事故,两个小孩电击致伤、致残。用户的高压线距地面一米多,原因沙梁上风沙堆积,对地距离缩小。监管不到位,虽然产权是用户的。
去年五中洼下来看到的忽视安全的情况。
2015年我建议西南新区凤凰城旁边的高尔夫球场的安全问题。10千伏高压线下,游人很多,小孩子放风筝。建议高新区供电局刘东晓处理。
前年常乐路北、185东的一条道路,里面是区电力局电杆,外墙是旧砖墙,随时可能倒塌,不知什么人在墙上挂了一个牌子“此处危险,行人车辆注意”。两次建议,现在处理的安全又美观。
这几个例子反映什么问题:我们忽视安全已经到了麻木的地步,到了不能容忍的地步;只要人人重视安全,及时处理事故隐患,安全问题有望解决!
可我们的现状不容乐观。我在电力部门当了18年法律顾问,处理了许多事故,对电力部门的现状有深切了解,大家更清楚,这里不多讲。那么,从预防安全事故的角度,我的理解要注意三方面。
一、安全教育、培训。这是个基础,但不是关键。你必须通过教育,让大家明白安全的重要性,通过培训让大家明白如何注意安全。这是基础,为什么不是关键呢?中国目前的现状是,在一个功利主宰一切的社会,说教往往是苍白无力的。因此,第二个方面,应是加强处罚力度。从榆林供电局这个层面已经引起重视。去年检修公司工伤案发生后,从刘总那里开了个头,先处分了自己,处分了十几个人,这就像习近平在“庆丰包子店”吃包子,我这么节俭,你们奢侈什么?刘总的做法意味着,我都处罚了,你们等什么?电力安全事故年年发生,工伤事故年年出现,死了人,赔了款,几万、几十万、几百万,出钱大方,无人心疼,更无人担责,处罚时板子是高高举起,轻轻放下,许多人是“只顾自己微利图,不管企业千金散”。导致这种局面的原因是违法违章的成本太小,处罚的不疼,疼了就长记性了。以后的做法就是该处罚就处罚,该移送就移送。这是大势所趋,必须作为。
三、安全生产,必须制度跟进。
目前电力生产安全制度、规程、规范很多,但问题也很多,有的冲突,有的不衔接,有的缺乏可操作性。榆林供电局在今年已有所作为,目前,就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办法作了修改,从源头上防范电力安全事故。修改后的办法“量化”了人身和财产损失的程度,明确了什么后果你承担什么责任,受到什么处罚,什么人应当承担责任。以后,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直接责任人、主管、分管、监管、部门负责人、党政主要负责人都要担责,一、二级分公司都可能涉及。对于有安全隐患不治理,或治理不到位,即使没有发生安全事故,也要受到处罚。未组织进行隐患排查、发现隐患隐瞒不报、不治理隐患或者治理不到位、不组织培训、不投入资金等等的行为,都要处罚,达到什么后果,处罚什么人,什么方式处罚,都有明确规定。而且,对于确实构成犯罪的,必须移送司法机关。和刘总就这个问题进行了沟通。
最后一句话,在安全生产问题上,希望今天是一个继续,也是一个新的开始!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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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薛润旺 转贴自:本站原创 点击数:2322 更新时间:2016-12-17 文章录入: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