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担保设定无效且不承担过错责任
【核心提示】公司股权被法院裁定冻结后,债务人利用法定代表人身份的便利与债权人共同给公司设定保证担保应属恶意串通妨害民事诉讼行为,该担保因违反程序法禁止性规定而属无效,且担保人不应承任何过错责任。
【关键词】 担保设定 妨害民事诉讼 责任承担
案情简介:
A公司股东为孙某和郝某,二人分别持有公司60%、40%的股权,孙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6月7日,孙某因与王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其在A公司所持有的60%股权及利润被法院财产保全裁定冻结。2013年8月2日,郝某因与王某、刘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其在A公司所持有的40%股权及利润被法院财产保全裁定冻结。后,两案均经法院开庭审理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2014年4月13日,孙某因2000万元借款及利息清偿事宜又向债权人苏某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中对双方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了结算,并承诺了还款期限。同时,孙某在未经A公司股东会决议及另一股东郝某同意的情形下,利用职权便利以A公司名义为该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承诺书中以法定代表人身份进行签字确认并加盖了A公司印章。债权人苏某同意并接受了全部承诺事项。还款期限届满后,孙某仍未能清偿借款本息。
2014年5月,苏某将孙某及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孙某清偿借款本息并要求A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评析:
笔者认为:在A公司全部股权被法院产生效力且公开的法律文书裁定冻结后,苏某与孙某又给A公司设定担保,是对法院民事诉讼活动的实质妨害,并应认定为恶意串通情形,故该担保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且A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过错责任。主要理由如下:
一、A公司全部股权被法院财产保全裁定冻结后,苏某与孙某给A公司设定担保行为明显属恶意串通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
在苏某接受保证担保承诺时,A公司的全部股权已被法院裁定冻结。《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百五十五、一百五十六条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公众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据此,对A公司股权及利润的财产保全裁定一经作出就即时产生了公开的法律强制效力,诉讼参与人及社会公众是否知晓,并不影响其效力,也不得对A公司的股权实施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妨害行为。显然,孙某是属知道,苏某属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法律范畴,但为其债权清偿而接受孙某以A公司做出的担保,明显是对A公司财产权利(包括股权)进行了处分限制和设定了权利障碍(义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之规定,苏某与明显存有恶意的孙某共同给A公司设定的担保,应属恶意串通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
二、苏某与孙某给A公司设定担保因违反程序法禁止性规定而属无效。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之规定,苏某与孙某以违反民事诉讼法有关妨害民事诉讼禁止性规定的方式给A公司设定保证担保,当然属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行为,故苏某与孙某给A公司设定的担保应属无效。
反之,一旦法院认定苏某与孙某给A公司设定的担保行为有效,则A公司全部财产权利(包括股权)将具有被强制处分的风险和依据,而法院之前作出的发生法律强制力的保全裁定就成为一纸空文,将对人民法院的司法活动具有实质的妨害,法律、法制的权威自然荡然无存,同时也就会出现自身有效的司法活动被后生效的法律文书所否定的矛盾局面。
三、A公司不应承担担保无效的过错责任。
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之规定,担保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应当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给A公司设定担保系债权人苏某与债务人孙某恶意串通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所形成,故A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对此承担担保无效的过错责任。
四、不能以“善意第三人”评价债权人苏某的行为。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之规定,“善意第三人”的构成要件包括在交易中必须为善意、对价合理等。但A公司担保承诺完全系债权人苏某与债务人孙某恶意串通形成,且保证担保属无偿、单务的法律行为,并未支付过合理对价。故此,不能以“善意第三人”制度来评价债权人苏某的行为。
作者:武广韬 张磊 杜加东 王涛 转贴自:本站原创 点击数:4886 更新时间:2014-12-02 文章录入: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