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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冠英因乘坐运输公司车辆人身受到损害诉

广州市飞马运输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

 

 【要点提示】

  对于侵权责任引起的人身损害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救济,无论在民法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已无疑义;而对于违约责任引起的人身损害是否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即受害人能否基于对方违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则众说纷纭,但持否定立场的观点占据主流地位。笔者在此问题上持肯定观点,认为即使基于违约责任寻求救济的,受害人亦应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

【案例索引】

  一审: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原东山)区人民法院(2004)东法民一初字第1085号(2004年11月30日)

  二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153号(2005年12月2日)

【案情】

  原告赵冠英,男。

  被告广州市飞马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东山区环市东路339号广东国际大厦A附楼30D。

  原告诉称:2002年1月18日,原告在广州汽车站东区购买车票乘坐被告的粤A 41145号大客车从广州前往深圳上班。8时左右,途经广深高速公路南行83KM时,大客车追尾碰撞前方同一车道行驶的大货车,造成原告重伤。经深圳交警高速公路大队认定,事故责任由被告承担,原告对此事故没有责任。因被告拒绝对原告的损害作出合理赔偿,交警部门于2004年2月2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被告作为经营长途旅客运输的公司,没有尽到将作为旅客的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在运输途中发生事故,造成原告重伤,左腿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右小腿撕裂伤,面部、右手皮肤裂伤、脑震荡。虽经多次住院治疗,仍未痊愈,左鼻翼变形,不对称;外侧鼻根部显疤痕,影响面容;右小腿广泛皮肤撕裂,仍有大片疤痕,游离植皮组织粘连,皮肤肌肉受牵连,功能受损,屈曲不足90°。事故后原告至今一直全休就医,原告的肉体和精神遭受极大伤害。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006.6元、误工费150300元、护理费21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交通费3541元、财物损失费5092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合计286938元。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属实。但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费用,要求按单据详细核实后再按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02年1月18日,原告在广州汽车站东区购票后乘坐被告的粤A 41145号大客车从广州前往深圳,8时许,大客车途经广深高速公路南行83KM时,追尾碰撞前方同一车道行驶的大货车,造成三死五伤的特大交通事故,其中原告受重伤。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被告的司机负事故主要责任,大货车司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等乘客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期间行左胫腓骨放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加右小腿撕脱伤清创缝合术,至2002年3月22日出院(共住院53天)。出院时诊断:1、左胫腓骨放性骨折;2、右小腿皮肤撕脱伤;3、面部、右手多处皮肤挫裂伤;4、脑震荡。出院医嘱:1、休息6个月;2、左下肢忌负重,可负重时间遵医嘱;3、定期复查;4、左小腿甲板外固定。原告回广州后到广州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治疗,因原手术后“左胫腓骨折迟缓愈合”,原告于2002年6月5日再次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19日(共75天),期间行左胫腓骨钢板取出、钢板固定+植骨术。出院时医嘱:定期复查;一年后取钢板内固定物;休息3个月。2003年8月27日至10月13日(共50天),原告再次入住广州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接受取内固定+右小腿粘连松解术治疗。出院时诊断:“目前双下肢骨折已愈合,但右小腿筋膜粘连,皮肤肌肉受牵连,功能仍受一定影响,屈曲不足90°”。建议:出院后加强锻炼,必要时可考虑再次手术作松解;休假3个月(03年10月14日至04年1月14日),再复查。原告在广州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期间,亦曾到广州市越秀区正骨医院和广东省中医院接受治疗。

  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核实,原、被告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医疗费18006.6元、交通费3541元、财物损失费4000元,被告应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9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三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共92276.4元,另被告已向原告预付赔偿金16000元。

  据原告提供的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医院病假建议书审核,应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共18个月18天(其中全休时间是2002年1月8日至同年11月20日、2003年8月27日至2004年3月14日、2004年3月24日至同月30日;半休时间是2003年3月26日至同年6月25日)。

  2003年6月23日,原告工作单位深圳市赛格储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财务经理)发生交通事故时的月固定工资(含补贴)为5010元,效益工资月平均2987元。现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月501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认为该“证明”不能证实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要求原告提交具体被扣工资数额的证据再据此给予赔偿。

  原告受伤后在深圳住院治疗期间,原告的妻子因陪护原告而请长假,发生的护理费为4152元(2350元/月÷30天×53天);原告在广州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两次住院发生的护理费为3660元(有医院出具的收据为证)。

  另原告主张其在深圳住院期间,因妻子一人无法日夜陪护,便雇请一亲戚帮忙,发生的护理费用,原告要求按每月2025元的标准计算。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医院出具伤者需两人护理的证明,故对此不予确认、赔偿。

  2004年3月31日,广州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目前“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右小腿广泛皮肤撕脱伤,游离植皮术后组织粘连;左鼻部损伤,疤痕形成;脑震荡;右上肢多处疤痕形成。主要处理①鼻翼部整容;②右小腿组织粘连松解;③右上肢疤痕切除。待病情稳定后再行处理,估计住院二次(头面部一次、下肢一次),时间约60天,医疗费用大约伍万元左右。”被告认为上述费用未实际发生,不同意支付。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车票,被告接受原告乘坐其客车前往目的地,双方之间的客运合同关系成立,作为承运人的被告应将原告安全地送达目的地,如运输过程中造成旅客伤亡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乘坐被告的客车,途中因被告司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应对原告受到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对应赔偿的医疗费18006.6元、交通费3541元、财物损失费40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现双方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单位已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虽然现在原告未能提供具体被扣发工资的证明,但综合原告的职业、岗位情况及单位出具的“证明”,可确定按每月5010元的标准计算,即原告的误工费为93186元(5010元/月×18个月+5010元/月÷30天×18天)。关于护理费,原告在深圳住院治疗期间,其妻子的护理费4152元及原告在广州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两次住院发生的护理费3660元有证明及单据证实,可以确认;至于原告雇请亲戚的护理费,虽然原告现在未能提供医院出具需要两人陪护的证明,但鉴于原告当时伤势较重,且在外地接受治疗,又正值春节期间,从实际出发,原告要求二人陪护并不为过,故原告要求计算两人的护理费,本院予以采纳,但其亲戚的护理费应参照当地聘请护理人员报酬标准酌情按每月800元计算,即原告亲戚的护理费为1413元(800元/月÷30天×53天),上述护理费合计为9225元。关于续医费,虽然该费用未发生,但医院已证明,待原告病情稳定后,需再行鼻翼部整容、右小腿组织粘连松解、右上肢疤痕切除手术,可知将来应该会发生医疗费用,为了避免双方当事人的诉累,节约诉讼资源,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续医费50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86858.6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预付款16000元,即被告应赔偿原告170858.6元。

  关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确实这起交通事故不仅对原告的身体造成损伤,而且原告因此经历多次手术,长时间不能正常生活,对原告的精神方面也造成了较大的伤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抚慰金合法合理,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选择了合同之诉就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因为合同法中并没有强制性规定因违约责任造成人身损害的,不得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既然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可以提起这一项赔偿请求的,应参照该规定处理。综合原告的受损程度、被告的支付能力等各方面的因素,被告应酌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物损失费、续医费合计170858.6元。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提起上诉,原告上诉称,一审计算其误工时间有误,他从受伤之日起至2004年3月30日止一直处于治疗休假期间,故误工时间应连续计算才公平;此次事故使其留下大片疤痕,一审法院判决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偏少,故要求:1、改判被告按28个月的误工时间计算赔偿误工费;2、改判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30000元。被告上诉称,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追究了其违约责任,就不能再依据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追究其侵权责任,要求其赔偿精神损害等。

  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只增加查明,2004年9月1日至10月1日、2004年10月20日至11月20日2个月为原告的误工期间,即原告误工时间共计20个月18天。

  二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车票,被告接受原告乘坐其客车前往目的地,双方之间的客运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的司机因疏忽大意追尾撞上前面的大货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存在过错,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的司机负主要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既可以按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也可以选择合同违约之诉维护自己的权益。原告选择合同之诉,原审法院对其请求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作为承运人的被告负有将原告安全地送达目的地的义务,被告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依法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即被告应对原告受到的损害承担全部违约赔偿责任。至于精神损害赔偿,此次交通事故不仅对原告的身体造成损害,对其精神也带来损害,其确需要予以抚慰,而这种损害恰恰源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法中并没有强制性规定因违约责任造成人身损害的不得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令违约者承担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责任,并结合各方面事实酌情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审判决:维持一审法院第二项判决,变更一审法院第一项判决为: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物损失费、续医费合计180878.6元。

【评析】

  近年来,法院受理受害人起诉旅行社、运输公司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越来越多,这些案件往往涉及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本案的情况具有一定的代表性。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受害人选择了违约之诉后,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是否应该支持?有何法律依据?

  首先,从法理上讲,法律给予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救济与否的客观依据应是精神损害事实的存在,而不应以是基于侵权还是违约的请求权为标准。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就是损害事实的存在,对于依侵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同样适用,也就是说即使有侵权的行为存在,如果没有精神损害事实存在,受害人也是不能得到精神损害赔偿救济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按照该解释,给予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不仅要有精神损害的事实存在,而且还要求精神损害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那么,同样对于精神损害,依照侵权可以得到赔偿,而依违约就不能给予救济,实在有违公平正义的法律理念。

  其次,《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从上述规定,我们也看不出违约责任不允许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禁止性规定,相反,应理解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造成精神损害的,对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更顺理成章。

  再次,《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对这里的“损失”,完全可以认为包括精神损失。精神损害是受害人蒙受的损失,只不过他所失去的不是直接可以用价格衡量的财产损失,而是精神利益的失去,以一定的金钱赔偿来抚慰受害人并无不可,完全符合损害合法权益应予填补的民法精神。至于对“相当”,我们不能像衡量财产损失那样来理解,而应在确定赔偿数额时考虑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因此,具有侵权行为性质的违约行为致人以非财产损害时,即使提起合同之诉,也应获得赔偿。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我国法律现虽无明文规定允许依违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也并没有相反的规定,即明文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只能依侵权责任进行主张或者规定合同之诉不得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而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表明我国民法上确立了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制度,在违约行为同时可构成侵权行为时,受害人可以选择其中之一进行起诉。本案例中,一、二审法院在原告依法选择了违约之诉后,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予以支持,既维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又充分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性、公证性

 



作者:佚名    转贴自:本站原创    点击数:4476    更新时间:2012-02-25    文章录入:renjunl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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