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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原告资格初探

李保君

 

公司决议是公司的意思表示,其中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时按照资本多数决议原则作出的意思表示,而董事会决议则是以人头多数决议原则作出的意思表示。不过无论以何种决议原则作出,两者是均具有集体性质的法律行为,一经作出,对公司内部成员会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此外也会对公司外部有利害关系的人比如债权人产生法律意义上影响。因此,公司决议无论在内容上还是程序上都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以确保公司、股东以及公司外部人员的合法权益不因一纸决议的作出而受到侵害。

为规范公司决议的合法性,各国在立法中均设置了公司决议瑕疵司法救济制度。我国1993年《公司法》第111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这实际上赋予了股东对公司决议瑕疵提起诉讼的权利,但因该条设置在股份有限公司一章当中,因此仅限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并且还设置了限制性前提——侵犯股东的合法权益。这样一条专门设置诉讼障碍,原则行过强而缺乏可操作性,未对决议违法后果作出明确规定的条款,面对现实中股东权利屡遭侵犯的境况,漏洞百出,无以应对。

2005年《公司法》修订时,就公司决议瑕疵诉讼作了较大修改。新《公司法》第22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法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的担保。”依据该条规定,公司决议瑕疵分为内容瑕疵和作出决议程序瑕疵,内容瑕疵又分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瑕疵和违反公司章程的瑕疵,其中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除此之外的情形,则赋予股东撤销权,以决定决议是否有效。这样细化的条款,相比1993年《公司法》中的规定,适用范围更广,操作性和适用性更强,但遗憾的是,该条对于有权提起公司决议效力之诉的主体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针对《公司法》上述条款的修订,著名公司法学者刘俊海在《新公司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一书中对此大家赞扬:“由此制度的设计、控制股东滥用资本多数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以及操纵董事会成员作出的董事会决议的效力大打折扣,控制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在行使表决权、企图坑害公司和股东利益之前,不得不三思而行。”

不可否认,新《公司法》22条之规定,尚存缺乏公司决议不成立情况等诉由不周全,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主体规定不明确等先天性不足,但却明确确立了公司决议瑕疵必须通过民事诉讼司法救济途径进行纠正的模式,标志着我国公司决议瑕疵司法救济制度的正式确立。

问题是,就公司决议瑕疵效力之诉而言,谁可以作为适格的原告?

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征求意见稿)中第6条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可以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提起公司决议无效之诉。”但遗憾的是20085月最终公布的司法解释最没有上述内容。因此,可以说目前法律对有权提起公司决议效力之诉的主体规定不明确,学术界对此也是争论不休,莫衷一是。

笔者注意到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出版的王林清、顾东伟所著的《新公司法实施以来热点问题适用研究》中,认为此类诉讼的原告不应仅限于公司的内部人员,“公司决议潜在的受害人不仅限于公司的内部人,公司外部人比如公司债权人的正当利益同样可能受到不法侵害”,因此只要与公司决议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均可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同一年,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了著名公司法学者吴庆宝主编的《公司裁判标准规范》一书,在论及上述问题时,认为“当公司决议存在外部效力时,只要存在诉讼利益,任何人均可作为原告,而如果公司决议只有对内效力,则公司外部人员一般不能作为原告。”刘俊海也认为公司股东和其他利害关系可以就公司决议瑕疵提起效力确认之诉,且不受《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除斥期间的限制。(《现代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一版)不过也有学者坚持认为“适格原告限于公司内部人员”。

笔者认为,公司内部人员包括股东、董事、监事有权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自不待言,只要公司决议内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具有外部效力时,公司外部人员只要存在诉讼利益,也有权提起诉讼。

根据新《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公司决议无效唯一的情形是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也即决议内容不具有合法性。而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不仅仅是为了保障提起诉讼者个人的权益,而是为了公司、股东以及与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庞大群体——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这种作用甚为明显,即这种诉讼带有某种意义上的公益性,若硬性同提起诉讼者的个人利益联结起来,并作为评价原告诉讼主体地位是否适格,显然不妥。

就公司内部人员中的股东在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诉讼中,“股东”也需要进行定格,即公司股东是仅限于公司作出决议时的股东,还是包涵事后继受取得股权的股东?持有优先股而无表决权的股东是否也有资格提起此类诉讼?

基于公司决议效力确认诉讼的公益性,笔者认为无论是公司作出决议时的股东、继受股东,还是持有优先股而无表决权的股东,均有权提起公司决议效力之诉。

除前述事由外,我们还可以结合《合同法》第52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找寻到同样的立法理念。众所周知,无效意味着自始无效,本质是民事法律行为不具有合法性,或者违反社会基本的公序良俗。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影响的不仅仅是个体利益,有时会影响到一个群体乃至整个社会利益。法律规定民事行为无效的处理原则,是想由此引导人们遵从法律,时刻用法律评价自己行为的合法性与否。《民法通则》第61条第2款规定:“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或者返还第三人。”第134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虽说《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带着计划经济体制遗留的思想,但也体现了在确认民事行为效力时,国家公权力的深入评价和干预。基于同样的理由,公司决议内容如若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无效要件时,不能倒过来苛求提起诉讼的主体是否与公司决议之间的严格关系,而应审理公司决议的效力。笔者认为,只要公司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与该决议有直接关系的当事人以及潜在的受害人,均可提起诉讼。

况且,无论是继受股东,还是持有优先股而无表决权的股东,均是公司的股东,没有超出股东的范畴。作为继受股权而取得股东资格的人而言,只要其能够证明向其出让或者以其他合法方式过继股权的人在公司决议形成时,具备股东资格,其作为股权的继受人,当然承继了前股东的一切权利义务,包括对公司决议提起效力确认诉讼的权利。而持有优先股无表决权的股东,纵然没有表决权,但作为公司股东的其他权利依然存在。这类股东往往因为没有表决权,所以其权利才更应当加以保护,才更应当赋予其权利救济途径。

另外,新《公司法》虽然对公司决议撤销诉讼规定了60日的除斥期限,但对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不宜也没有作出关于诉讼时效的限制——这与民法中无效民事行为处理精神一脉相承。作为民商法特别法的公司法,理应与民商法精神一致,并且在公司法具体条款之外,仍应适用民商法的基本原则与规定。



作者:李保君    转贴自:本站原创    点击数:5264    更新时间:2011-08-24    文章录入: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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