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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股东虚假出资存在多种表现形式,常见情形有:(1)以无实际现金或实际现金不足的虚假银行进账单、对账单骗取验资;(2)以虚假的实物投资手续骗取验资;(3)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但未办理财产转移手续;(4)股东设立公司时,为了应付验资,将款项短期转入公司账户后又立即转出,公司未实际使用该项款项进行经营。人民法院在处理相关纠纷时,必然会涉及到如何证明是否存在虚假出资的问题,而这又必然会涉及到举证责任的分配。《民事诉讼法》的基本举证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有举证义务的一方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也作出了同样的规定。但在涉及虚假出资的纠纷中,有关股东出资的主要证据材料应当保存在公司或公司股东手中,股东是否实际出资属于股东与公司的内部关系范畴,外部人员一般很难知悉。而实践中主张股东虚假出资的多为外部的公司债权人,其对公司的内部状况和有关材料往往难以掌握,与公司股东相比,在公司资源和信息的控制上严重的不对称。因此,若要公司债权人举证证明股东出资不实显然有违举证责任的公平分配原则。我们认为,在此类案件中,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债权人只要能举出能使人对股东出资虚假产生合理怀疑的表面证据或者证据线索即可,而人民法院应要求股东或公司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出资已经到位,若无法证明出资到位,即应认定为未实际出资。需要说明的是,股东在证明出资到位时,仅仅提供公司设立的验资证明是不够的,必须要提供出资到位的实际材料,如现金出资应当提供银行的进账单或其他资金证明,实物出资必须提供实物已经实际过付的证据,如房产证已经实际变更到公司名下等。因为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公司要进行工商登记必须有验资证明,这是设立公司的必要前提条件。因此仅仅依据验资证明就认定出资到位,等于是免除了股东的举证责任。在公司股东已经提交了上述证据的情况下,公司债权人如仍主张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则应负相应的举证责任。



作者:佚名    转贴自:本站原创    点击数:3173    更新时间:2011-07-27    文章录入:renjunl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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