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郝应龙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一案的情况通报
2010年11月12日,委托我所办理郝应龙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一案的委托人郝鱼胜,因不服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裁定,纠集其妹郝玉花和5名不明身份人员非法侵入我所律师武广韬住所,持续强行侵占至今,并要求武广韬律师赔偿其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愿交付的、用于赔偿被害人撖礼家属的25万元。现我所将此事件的报告、一审判决书、辩护意见及二审裁定书等向社会公示,请社会各界予以监督。
附:
1、关于委托人郝鱼胜等人扰乱我所工作秩序、非法侵入律师住宅要求有关部门迅速查处的紧急报告;
2、为被告人郝应龙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的辩护意见;
3、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郝渔胜的谈话笔录;
4、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5、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文件
(2010)陕富律报字第1号
——————————————★——————————————
关于委托人郝鱼胜等人扰乱我所工作秩序、非法侵入律师住宅要求有关部门迅速查处的紧急报告
榆林市司法局、公安局、人民法院:
11月12日中午1时30分左右,委托我所辩护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被告人郝应龙(男,22岁,已判有期徒刑15年)之父郝鱼胜(神木县南关小学退休教师),在其妹郝玉花(神木县城关小学退休教师)及5名不明身份人员的带领下,强行闯入我所律师武广韬在榆林市李学士中巷15号501的住所,在武的家人面前对武进行长时侮辱、谩骂,要求武为其赔偿25万元。当时武不在家,他们不顾武广韬家属及到场警察的反复劝阻和到律师所解决问题的要求,郝鱼胜、郝玉花一直强行占据该住宅至今。
此前,郝鱼胜、郝玉花及其女儿王紫(之)萱(榆林市人民银行营业部员工)已数次来过我所,在律师事务所长时间大吵大闹,抱过武律师大腿,不让其离开,指责、辱骂两位辩护律师。主要理由和要求是:1、辩护律师没尽责、尽力办案,没有专程赴神木与其商讨案情,只是办理其他案件时顺便与其见面,而且在法庭上对受害方律师提出的被告人郝应龙系故意杀人的观点没有充分争辩,对受害方过错问题也没有详细陈述,致使判处郝应龙有期徒刑15年过重;2、辩护律师欺骗了他,将死者的农村户口说成是应按照城市居民标准赔偿,蒙骗他们给受害人赔偿了25万元;3、律师劝他交赔偿款时只提判处有期徒刑的量刑条件,没有让他谈赔25万必须判10年以下的条件 ;4、律师阻止他向法官行贿,导致郝应龙被重判15年。
为此,经我所自查,并应其要求专门到神木县在案件介绍人王启平(神木国土资源局干部)、郝鱼胜同学宋增宽(神木县法院刑庭原庭长)等人参与下,就郝应龙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案件事实、辩护过程向郝鱼胜等家属做了解释、说明。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2009年7月1日,我所接受郝鱼胜委托,从侦查开始至一审为郝应龙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一案提供法律帮助、辩护。收取辩护费3万元,没有收取过差旅费。辩护律师武广韬、李保君于7月6日即到神木县看守所会见了被告人郝应龙,向其了解有关案情。在两级检察机关复制了有关诉讼文书,提交过辩护意见。11月14日又一次会见了被告人,同时复制了案卷材料,制作了详细的阅卷记录。2009年11月10日,委托人郝鱼胜征求辩护律师意见后,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情况说明》,表示愿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向受害人家属赔偿损失。被告人郝应龙也同意给受害人赔偿。
2009年12月1日,榆林中院刑一庭在神木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武广韬和李保君律师均出庭依法辩护。被害人家属及代理人要求对郝应龙以故意杀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并赔偿损失100万元。辩护律师发表了包括郝应龙应属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属自首等四点辩护意见。其中关于被害人具有过错和被告人具有积极抢救被害人情节等两点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在判决中被法院采纳。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辩护律师与委托人郝鱼胜数次协商,在榆林中院刑一庭庭长李平旺、主审法官苏惠主持下,郝鱼胜、郝玉花表示,对郝应龙如判处无期徒刑以下刑罚,愿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25万元,该款项交到榆林中院,如对郝应龙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该款退还郝鱼胜。上述内容榆林中院制作有《谈话笔录》。2010年元月28日,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榆中法刑一初字第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郝应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二、由被告人郝应龙酌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撖光田、边利珍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一审宣判后郝应龙及被告人家属认为量刑过重,不愿赔偿被害人家属25万元,提起上诉,辩护律师也向二审法院反映了上述意见。另被害人家属认为量刑过轻,赔偿太少,也提起上诉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基于以上事实,我们认为:1、郝鱼胜所称辩护律师没有尽职尽责的理由不符合事实。本案辩护过程中辩护律师已尽力、尽言,履行了自己的职责,从侦查、审查起诉、两审审判等过程全部参与,家属随叫随到,顺道神府服务,无可非议。且部分辩护意见得到了法庭的采纳;2、关于附带民事赔偿,2005年后,陕西省高级法院有指导意见,农村人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时,损害赔偿数额按城镇居民标准执行。况且,本案确定的25万元赔偿数额,是法院办案人员考虑被害人系在店塔镇生活的居民,参照道路交通事故死亡25.7万元的赔偿标准,以对被告人郝应龙从轻判处刑罚为条件,由郝鱼胜、郝玉花同意认可的代为赔偿的数额。而该数额至今受害人家属仍不同意。故不存在受辩护律师“欺骗”之说。3、辩护律师建议郝鱼胜在代为赔偿时不要向法庭提出过低、确定的量刑要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为家属代为赔偿仅仅是量刑酌定从轻的情节,法庭可以从轻判处但不能完全依家属意见判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量刑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死刑,被告人家属要求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明确要求法院确定具体刑期,人民法院也难以接受。4、阻止向法官行贿更是律师应尽的职责,无过错可言。
郝鱼胜、郝玉花完全不顾人民教师的身份,蛮不讲理,在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终结后,不仅带领女儿王紫萱到我所对律师纠缠不休,随意指责、辱骂,破坏我所正常的工作秩序,而且带领5名不明身份人员,强行闯入武广韬律师家中,至今仍非法占据该住宅,缺乏最起码的合同意识和法治准则,威逼律师、强索给受害人的赔偿款之举更令全体律师震惊和气愤;其率众非法侵入武广韬律师住宅的行为更是与法不容。我所律师的人身安全已受到严重危险,工作秩序受到严重干扰。因此,我们提出紧急报告,并建议如下:
1、郝鱼胜、郝玉花的行为,已侵犯我所正常工作秩序、律师的住宅自由、人身安全,公安机关应依法迅速立案查处,制止郝鱼胜、郝玉花的不法行为,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并查明其他参与人的身份及幕后指使者,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2、鉴于郝鱼胜、郝玉花对当时赔偿意见的反悔及受害人对赔偿数额款一直不予接受的事实,从案结事了、社会效果至上的原则出发,建议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启动监督程序复查此案,退还郝鱼胜代交的赔偿款,对郝应龙改判应得的刑罚。
3、建议神木县教育局对郝鱼胜、郝玉花的不法行为,按人民教师应有的道德规范和职业纪律予以批评、教育,并给予相应的处罚。
4、建议榆林市人行对其员工王紫萱无故参与辱骂他人的非法行为予以教育和相应的处罚。
5、由市司法局会同有关部门彻底查清我所在此案中的服务,做出公正结论,确保律师的人身、财产安全、社会声誉和律师事务所正常的执业秩序不受损害。
综合以上事实和理由,我们认为,武广韬和李保君两位律师在为郝应龙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一案的辩护过程中,无任何违反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行为,尽职尽责服务,辩护效果较好。郝鱼胜、郝玉花等人在我所公然辱骂辩护律师、非法侵入律师住宅的违法行为,在我市尚属首例,若任其蔓延,必将危害深远,应予坚决制止和打击。同时,我所也将以此为鉴,进一步规范服务程序,改进工作态度,提高服务效果,接受社会各界的指导和监督,为当事人优质法律服务,做出更大的贡献。
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为被告人郝应龙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的辩护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郝应龙父亲郝鱼胜的委托,并征得本人同意,指派我们作为其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的辩护人。庭审之前,我们仔细查阅了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郝应龙,了解并掌握了相关案情。通过今天的庭审,我们对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榆检诉字(2009)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应龙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现针对部分指控事实,具体情节,结合法律规定,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望予采纳。
一、被告人郝应龙具有自首情节,结合被告人积极抢救受害人等情节,可以减轻对被告人郝应龙的处罚。
第一,通过被告人郝应龙的供述,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被告人郝应龙实施伤害行为的时间为2009年6月12日下午17时左右,报案的时间为同日下午18时46分,报案的地点为抢救受害人的神木二院。报案后,被告人郝应龙在抢救受害人的现场被公安民警带回神木县公安局,并在第一次讯问时,如实向公安局供述了其实施犯罪行为的全部过程。虽然直接报案人非被告人,但是被告人在一直抢救受害人,即被公安机关抓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人确实是为了减轻犯罪后果的过程中、还没有来得及报案的情况下,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当众抢救受害人的行为实际上已经用自己的行动向众人表明其具有自动投案的意愿。如若被告人没有自动投案的意愿,则毫无疑问会离开作案现场,而不会从始至终参与抢救直到被公安机关抓获。
第二,证人李强(报案人)证实,神木县公安民警到了医院以后,其向公安民警说明相关情况的时候,被告人郝应龙也在场,并被采取了强制措施。在当晚,郝应龙第一次被讯问时便如实、全面的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表明被告人在知道他们报案后诚恳面对的心理状态,符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案情的情形,应当属于自首。
第三,我们认为,法律规定自首意义在于:一方面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并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行为,既免除了司法机关为侦破查明案情所需的大量的时间、精力和财力,从而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另一方面又因被告人将自己主动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消除了其进一步危害社会的可能,同时犯罪后被告人主动归案能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其人身危险性的消减。就本案而言,被告人郝应龙虽没有亲自实施报案行为,但其从始至终参与抢救受害人的行为已经行动表明了投案认罪的态度。侦查机关的抓捕经过也明确叙述到:“受害人是犯罪嫌疑人及其朋友送往医院抢救的,我局民警当即在神木县第二医院急症室走廊将瘫坐在椅子上的犯罪嫌疑人郝应龙控制并带回神木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进行审讯。经审讯,犯罪嫌疑人郝应龙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这些事实均可以说明,被告人郝应龙的悔罪态度具备投案自首的情节,应认定为自首。
第四,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目的就在于鼓励犯罪嫌疑人能够悔过自新,自首行为反映出犯罪嫌疑人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之下的主观意愿。本案被告人郝应龙实施犯罪后随即便开始抢救受害人,从始至终未曾中断过,直至被公安机关抓获。那么,被告人的这种行为显然比犯罪后自己亲自报案而不参与抢救受害人更具有社会和法律价值,更符合刑罚规范中关于自首的立法目的。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人郝应龙具有自首的情节,在量刑时也应当予以体现。
二、被告人积极抢救受害人,认罪态度特别好,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
对于公诉机关的依法查明事实中,被告人郝应龙从始至终积极参与抢救受害人的事实我们完全认同。我们认为,被告人郝应龙积极参与抢救的行为虽然最终没有挽回受害人的生命,不过这可以全然说明被告人的悔罪态度,也能说明其主观恶性不大,并没有将受害人致重伤或者死亡的主观愿望,且伤害行为的次数仅有一次,从客观方面也能够映证其主观恶性较小。对于被告人的量刑不仅要考虑犯罪后果,还需要着重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手段、主观恶性以及社会危害性。此外,被告人郝应龙在被第一次讯问时便将其犯罪事实如实、全面供述清楚,此后每次供词稳定,认罪态度特别好。因此,建议合议庭在量刑时能够充分考虑上述情节,从轻处罚被告人郝应龙。
三、被告人犯罪起因是双方琐事之争,受害人存有明显的过错,被告人伤害受害人具有明显的受辱、激愤因素,在对其量刑时应予体现。
被告人郝应龙与受害人在案发时是第一次见面,以前素无恩怨,只是因为在酒桌前的不愉快谈话而发生争吵,以至发生本案的不幸。而通过全案证据可以发现受害人对纠纷的产生、矛盾激化存有明显的过错。起诉书中及卷宗中相关证人证言等已证实受害人在事件的发生过程中,在言语上对被告人有多次侮辱情节,在行为上对被告人有拿刀伤害情节。鉴于上述情节,过错十分明显。希望合议庭能够在量刑时能予以充分体现,从轻处罚被告人郝应龙。
四、被告人郝应龙的家庭情况十分特殊,成长背景严重确实,具有复杂的社会因素,又系初犯、偶犯,现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有着深刻的认识和反思,悔罪态度良好,应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郝应龙的母亲在郝应龙刚一百天的时候就丢下了幼小的被告人,离家出走,今天也许是郝应龙第一次听说其母亲的消息。在此情况下,被告人郝应龙从小就没有得到过母爱和良好的家庭教育,辍学后过早进入社会,使其受到一些不良的影响。我们认为,个人的犯罪行为与社会环境紧密相连,正因如此,对于犯罪的惩处就应当考虑社会效应。被告人郝应龙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且犯罪后能够积极参与抢救受害人,其对于自身的犯罪行为有着深刻的认识和反思,其行为对于社会不特定人的危害性不大。因此,若能够从轻处罚被告人郝应龙正好符合刑罚目的。况且被告人的父亲的年龄偏高,收入微薄,为了能够使其老有所养,也可考虑在从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望能够充分考虑并采纳为盼。
被告人郝应龙辩护人
武广韬 李保君律师
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
二00九年十二月一日
作者:佚名 转贴自:本站原创 点击数:4733 更新时间:2010-11-21 文章录入: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