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
 
 

 

血液酒精检测含量225.55mg/100ml

极致辩护终获不起诉

 

2022年12月22日,李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经陈震、李林涛律师严谨、专业的辩护,获不起诉决定。

一、案情简介。

2021年11月12日22时53份,李某涉嫌酒后驾驶蒙KAXXX三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乌审旗嘎鲁图镇沿劳动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劳动街与锡尼路交叉路口南侧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2021年11月14日,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血液酒精含量进行检验,已到达醉酒状态(225.55mg/100ml)。

二、律师介入后工作。

本案侦查机关几乎是铁证如山,审查起诉阶段接受委派后,陈震、李林涛律师立即出发前往乌审旗处同李某了解案件情况,又前往检察机关处调取卷宗材料进行分别阅卷交流意见,介入后本案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期间拟写多篇法律意见书并搜寻类似案例提交,并与检察官进行良性沟通。

三、律师辩护意见。

陈震、李林涛律师对李某酒后驾驶车辆事实不持异议,但对侦查机关认定李某涉嫌危险驾驶罪持有异议。本案中侦查机关对李某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的血样提取、保管、运输、鉴定均存在重大问题且无法合理补正说明。李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过二次补充侦查后,仍然无法排除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不起诉。

最终检察机关采纳辩护人全部意见,依法对李某作出不起诉决定。最大限度维护了李某某合法权益,挽救了李某某党籍、公职以往后的岁月静好。同时也要非常感谢内蒙古乌审旗人民检察院尽职、认真、严谨的工作作风和非常负责任的检察官。

附件:1、不起诉决定书

2、法律意见书

 

 

 

 

为犯罪嫌疑人李某涉嫌危险驾驶罪

法律意见书

 

乌审旗人民检察院

并尊敬的检察官:您好!

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接受李某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辩护人。接受委派之后,辩护人从贵院拷贝了卷宗材料认真查阅,就案件事实与李某进行了详细了解,搜集了相关证据材料。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取证程序不合法,据以定案的证据材料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李某涉嫌危险驾驶。现针对全案发表如下法律意见,提请检察官能予以采纳并对李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一、侦查机关认定李某涉嫌危险驾驶罪证据不足,取证程序不合法,其中据以定案的证据鉴定意见书存在重大问题应当予以排除。

其一、辩护人对李某喝酒之后驾驶车辆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对李某达到危险驾驶罪醉酒标准持有异议。

本案最核心的证据就是2021年11月14日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鄂安泰司鉴(2021)酒检4295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书》(诉讼卷P61-62),该鉴定意见书载明李某乙醇含量平均值为225.55mg/100ml,据此认定李某构成危险驾驶罪。通过辩护人详细查阅卷宗材料认为侦查机关据以定案的血液乙醇含量检验鉴定意见存在重大问题,即血样采集过程中存在执法主体不适格、违反采样程序、送检不合法、保管不合法等情况,导致该份鉴定意见结果不能真实反映客观情况,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李某达到危险驾驶罪醉酒标准,故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其二、侦查机关采血执法主体不适格,采血强制措施与案件权利义务告知程序颠倒,采血程序不合法,证据失格。

首先因在确认犯罪嫌疑人李某是否为醉驾涉嫌危险驾驶罪之前,不可直接刑事立案,结合本案刑事程序中受案日期为2021年11月13日,刑事立案决定时间为2021年11月15日的情况,即采集血样行为发生于刑事立案之前,处于行政执法阶段,具体表现为具体行政行为。故上述行为应当严格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和行政强制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据我国《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安机关进行询问、辨认、检查、勘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调查取证工作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以及《行政强制法》十八条之规定,涉案采集血样的行为必须有两名人民警察作为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具体到本案中李某告诉辩护人当时只有一位办案的民警现场执法,其余人员都是辅警不具备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故本案收集血样检材的主体明显违法。

其次依据我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对公民的违法行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时,应当先行告知他相关的权利义务,随后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方才可对他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本案执法警察是先把李某强行带到了乌审旗人民医院进行采集血样待采集完成后他拉回交警大队,李某补做了一个告知程序,然后送达一个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直到2021年11月15日侦查机关才向李某告知了《案件公开权利义务告知书》,而且该《告知书》中也没有办案民警签字(诉讼卷P3)。

综上所述,依据我国《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及《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强制抽血行为发生在刑事受案登记之前,当属行政执法阶段,该行为也属于行政强制措施但本案中收集血样检材主体、程序均不合法该份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结合目前已经因程序违法倒置采集血样不合法等行为人民检察院排除非法证据作出不起诉例子,本案应当依法排除该份证据不作为定案依据。

其三、侦查机关采集的血样是否为李某真实性存疑,且采样所使用消毒液不明,具体办案单位盖章形式等都不符合证据要件,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依据卷宗材料显示案发当晚李某被侦查机关带到乌审旗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抽取,并制作了《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诉讼卷P57)。辩护人认真查阅了该提取登记表格发现存在重大问题。李某作为被提取人在该表的签字明显与当晚在其他处签的名字存在重大不同。辩护人就该证据与李某进行核实,李某明确表示该提取登记表处被提取人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字,本人从来都没有签过如此潦草、难看的名字。

侦查机关载明消毒液名称是:不含乙醇的碘伏溶液。这样的表述很不严谨,不能明确知晓该消毒液具体名称、成分等情况。同时侦查机关也未对消毒液进行拍照予以固定。即使部分碘伏溶液消毒液也含有酒精。例如金山消毒液、碘酒和爱尔碘1型中含有乙醇,使用这几种消毒液就会导致血液受到外来乙醇的污染。故在采集血样时对李某使用了何种消毒液必须要明确并拍照固定。

此外该提取登记表办案单位也没有盖章,仅有一行文字:鄂热多斯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乌审旗大队,形式要件不合法。

故该份《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真实性存疑,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其四、侦查机关对血样送检人仅有戴玉红警官一人,送检过程不透明,送检程序不合法。

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一十七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的程序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对查获的全部或者从查获的中选取或者随机抽取的检材,应当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自被查获之日起三日以内,送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具有案情复杂、查获数量较多、异地办案、在交通不便地区办案等情形的,送检时限可以延长至七日。公安机关应当向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本案中辩护人在案卷材料中仅看到送检人有一名警官戴玉红(诉讼卷59),再未见到其余送检人员,故本案送检程序不合法。

本案案发地在乌审旗,鉴定机构在康巴什,两地距离160多公里。依照相关规定送检过程应当全程录像,有迹可循。本案中侦查机关却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血样从案发地乌审旗到鉴定机构所在地康巴什运输过程不透明,侦查机关应当要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其五、侦查机关对送检血样保管程序违法,血样遭到化学性破坏。

依据公安部《道路交通执法人体血液采集技术规范》(GA/T1556-2019)2.3 血液样本的保存提取的血液样本应放置冰箱冷藏室保存,冷藏温度应保持在低温2℃~8℃之间。检测完毕后,复核样本应放置低温冰箱冷冻保存冷冻温度应当保持在-10℃~-18℃之间,保存期限不低于3个月。检测样本余样和复核样本经协商一致,可由检测机构或具备样品保存条件的办案单位保存。2.4 血液样本的送检血液样本送检过程应保持低温。《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7)《血液储存要求》(WS399-2012)44 、血液储存设施4.1 血液存放区4.1.1  血液存放区连续储存血液≥24 h时,应有双路供电或应急发电设备。4.1.2 血液存放区的空间应满足整洁、卫生和隔离的要求,具有防火、防盗、防鼠等安全设施。4.1.3 血液存放区应有足够的照明光源。4.1.4 血液存放区应分别设置待检测血液隔离存放区、合格血液存放区和报废血液隔离存放区,标识清晰、明确。4.1.5 血液和血液成分应储存于专用的血液储存设备。4.1.6 血液储存设备应有可视温度显示,应有温度超限声、光报警装置。《真空采血管及其添加剂》(WS/T224-2002)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公交管〔2011〕190号)第五条之规定、规范血样提取送检。交通民警对当事人血样提取过程应当全程监控,保证收集证据合法、有效。提取的血样要当场登记封装,并立即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经公安机关认可的其他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检的,应当按照规范低温保存,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3日内送检。综上血样保存地点:办案部门证据保管室低温保存:0-4℃环境下血样凝结不能达到总容积20%以上

     本案中侦查机关并没有严格遵循上述规定。侦查机关于2021年11月12日23时26对分李某采集血样,于2021年11月13日15时30分将血样送往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诉讼卷P61),中间间隔了近16小时。这16个小时中侦查机关对血样的保管至关重要,依据侦查机关卷宗载明其送检样本时装盛:抗凝管(管号:R92878)包装:物证袋,无其余保持低温装置,另据辩护人与证人边喜永、李某所了解,案发后第二日即2022年11月13日早上二人还在承办本案警官办公室办公桌上见到了侦查机关采集的血样,血样被保存在物证袋中。

    通过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侦查机关在血样的保存过程中未严格依照相关规定低温保存血样,早已经破坏了血样的物理性质、化学性质、生理性质,从而导致鉴定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鉴定机关所鉴定的血样真实性、合法性均存在重大问题,依法应当予以排除。



作者:陈震 李林涛    转贴自:本站原创    点击数:3119    更新时间:2023-01-16    文章录入:admin
 
  • 上一篇文章: 血液酒精检测含量22555mg/100ml极致辩护终获不起诉(二)

  • 下一篇文章: 富能律师辩护的清涧重大刑事案件由十五年改判为八年

  •  

    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 Copyright 2006 陕ICP备11002016号

    地址:陕西省榆林市高新开发区阳光广场西南侧榆商大厦B座27层  电话(传真):0912-3285429